勐海地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问题及简析

作者 :王银书 来源 :本站原创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9-12-25


2016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于下发《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20169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两高”开展认罪认罚试点工作,201611月“两高三部”出台《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已失效),正式启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经过两年试点工作后,20181026日在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正式从法律层面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当前,准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正确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经验并查缺补漏,是当前各地、各级司法机关的重点和难点。就此,对勐海地区认罪认罚的实践问题进行总结和分析,对切实贯彻国家认罪认罚制度、确保并提升勐海地区司法公正水平、促进勐海文明城市建设大有裨益,故撰文如下。

一、准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目的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设立及实施均非无意而为,都承载着党和国家特定的初衷和目的。作为司法工作者,准确把握国家的立法目,是正确理解并适用一项法律制度或法律规定的前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样承载着党和国家的“殷切希望”,要正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先准确把握其制度设计目的,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可以看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目的如下:

(一)目的之一: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该《决定》开篇并规定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目的,宽严相济是党中央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顺应社会发展规律提出来的刑事政策,其总体要求就是在打击犯罪的过程中要区别对待,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克服片面的重刑主义思维和片面的轻刑主义思维,减少社会对立面,维护社会秩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通过认罪认罚,将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社会对立情绪小的被告予以从宽优待,减少社会对立面,维护社会秩序。

(二)目的之二: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这是该《决定》开篇规定的第二个目的,旨在解决当前全国司法系统存在的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在此需要特别强调,认罪认罚制度的目的并非单纯追求办案效率,而是效率和质量的统一,在确保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基础上再对程序进行简化。

在明确了认罪认罚制度的目的后,接下来对勐海地区刑事司法中存在的、不利于上述制度设计目的顺利实现的问题进行剖析。

二、本地区认罪认罚实践问题及厘清

任何理论,均需要接受实践检验,在实践的过程中发现不足和问题,而后在否定之否定规律中不断升华和完善,以便更好发挥理论的指导作用,善于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经验,发现实践中的问题,是认罪认罚从宽这一新制度能否成功的关键。

(一)公诉方部分量刑建议严重不规范,致使程序简化提高司法效率的制度设计目的落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认罪认罚,认罚的前提条件是明确知道自己将面临的刑罚种类和刑罚量,而后再决定是否认可该刑罚处罚。从理论上而言,如果公诉机关未提出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并不需要认罚,被告或者犯罪嫌疑人认罚的逻辑起点在于明确知晓从宽后的刑罚是否有利于自己,基于该有利的“刑罚实惠”从而决定是否认罪认罚。从法律规定上来看,20181026日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依据该条款,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至少应当包括主刑、附加刑和是否适用缓刑三项基本内容,但是在勐海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一般仅就主刑和附加刑提出量刑建议,经常不对是否适用缓刑提出建议,而且对主刑提出的量刑建议经常存在明显不当(此处所说的明显不当指的是明显突破刑法的强制规定,而不是指量刑幅度内的个人自由裁量,比如刑法明确规定缓刑考验期不能低于1年但是仍然提出缓刑考验期低于1年的情形),这样的后果是导致诉讼程序不能正常推进。

认罪认罚的嫌疑人被公诉至人民法院以后,如果对自己可能面临的刑罚处罚并不完全知情,就会对是否应当继续认罪认罚存在疑虑,甚至在开庭过程中反悔不再认罪认罚。此外,根据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量刑建议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的案件如若没有法定的特殊情形,都应当采用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因为该量刑建议是被告认罚的前提条件,如果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的话就间接推翻了被告认罚的基础,不能再依据认罪认罚的诉讼设计进行诉讼。因此,如果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人民法院要继续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必须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检察院要么进行重新调整要么不予调整,这样一来本来应当简化的诉讼程序反而因为量刑建议不当而变得反复无常,不但未简化反而复杂化,降低了诉讼效率,架空了认罪认罚制度设计的初衷。

(二)司法工作人员对“认罪”的含义把握不准,致使在是否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上判断有误。

理论上,事实是可以自认的,但是评价是不可能自认的,说的直白一点,你可以自认自己做过什么,但是不可能自认别人对你的评价是什么,别人的评价无法取决于自己的意愿。在法律上也一样,你能自认自己实施过什么行为,但是你不可能自认法律对你的行为如何评价的,除非你是评判自己的法官。

在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无论在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认罪认罚的案件过程中,习惯开门见山问嫌疑人或者被告是否认罪,但却不向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释明认罪的含义是什么,甚至存在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认可自己实施的行为进而陈述自己实施的行为的时候打断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陈述,要求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直接回答认还是不认,进而意欲根据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直接回答决定是否认定为认罪认罚,如果被告或者嫌疑人不直接回答就觉得未认罪。本质上,认罪的含义是认可指控的据以认定为犯罪的行为事实,当问及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是否认罪的时候,被告人或者嫌疑人最正确的回答就是认可自己实施的行为而不是直接回答认可是否构成犯罪或者认可指控的罪名,这是基本的、最浅显的法律常识和法理常识。

根据20181026日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之规定,认罪认罚这一概念中的认罪,指的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说白了就是认可自己干了什么,而不是指认可指控的罪名,罪行和罪名两个概念天差地别,罪行是个事实,罪名是对罪行评价后按照法律事先规定好的罪名得出的结论,嫌疑人、被告人认可指控的事实但是不认可指控的罪名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对于这一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印发李少平副院长在全国法院推进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工作部署会上讲话的通知》中,最高人民法院李少平副院长明确指出:“要准确把握‘认罪’。这里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对此,可以按照刑法关于自首、坦白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来把握。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细节提出异议的,或者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在李少平副院长的讲话中,其明确指出嫌疑人或被告人仅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从刑事法学理论上来讲,“行为性质”指的就是一个行为在刑法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就是行为性质,也就是说被告人或嫌疑人认可指控的事实但辩解不构成犯罪或者构成彼罪非此罪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再说白一点就是说被告或者嫌疑人对于自己的行为罪与非罪、此罪还是彼罪的意见与认罪认罚的认定毫无关系,只要认可自己干过的行为即可。

其实从道理上而言,认罪根本不需要认可指控的罪名只需要认可指控的主要事实是非常简单的道理,如果要求被告或者嫌疑人认可指控的罪名才构成认罪是非常不可思议甚至荒唐至极的事情,一个行为在刑法上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是专业的法律人士通过形式和实质逻辑推理后得出的结论,即便是司法人员,如果法律理论功底薄弱的话,都完全有可能不能准确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者构成何罪,更别说普通老百姓,普通老百姓根本不可能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者构成何罪,除非老百姓都是正规法律院校毕业的法科生,所以要求被告或者嫌疑人认可指控的罪名才构成认罪是何其荒谬可想而知。在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要求被告或者嫌疑人认可指控的罪名,也不可能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三第二款中明确规定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嫌疑人有权就罪名提出自己的意见,也就是说嫌疑人就罪名可以有自己的意见而不需要认可检察院的意见,检察院将其意见记录在案即可。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认罪认罚的案件中,起诉审理的罪名和法院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不采纳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也就是说不影响认罪认罚,仍然可以按照认罪认罚制度从宽处理。

(三)认罪认罚从宽没有刑事实体法的支撑,从宽在当前没有具体的操作规范和实体法依据。

根据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是否从宽处理需要刑事实体法规定,当前认罪认罚从宽仅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规定,缺乏实体法规定,故而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无法在判决中体现从宽的具体幅度。此外,认罪认罚从宽与刑事实体法上的自首、坦白情节存在交叉关系,如何厘定相互之间的关系、如何在实践中体现从宽的幅度是急需解决的问题。当然,这将会在不久后后的刑法修正案中予以解决。

(四)充分保障被告人或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值班律师切实履行自身职责,否则得不偿失。

在本地区认罪认罚实践中,存在被告人并不清楚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的情形,部分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误以为认罪认罚后就没事了,所以认罪认罚,但知道认罪认罚仍然要被定罪判刑后又欲改变主意,尤其是在得知量刑建议重的时候反悔意愿显得格外突出。此外,还有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害怕被逮捕关押而认罪认罚,被起诉至法院后依据其陈述的行为却又与其认罪认罚不相协调,也就是说根据其陈述的事实其是不认罪的,但是最终稀里糊涂却仍然认罪认罚,这样的情形法院不得不重新采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典型的欲速则不达。

根据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认罪认罚的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或者发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所以,如果认罪认罚不是出于自愿,那么不但不会提高诉讼效率,而且会降低诉讼效率,本来直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可能会加上一段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半途而废以后又适用普通程序,诉讼变得更加冗长,这与制度设计初衷背道而驰,会加重案多人少的矛盾。

普通百姓是不可能知晓认罪认罚的制度内容、法律规定、性质和意义的,在嫌疑人认罪认罚之前,司法工作人员和值班律师应当充分向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解释认罪认罚的含义和法律效果,尤其值班律师需要充分履行自己的职责,向嫌疑了解案情后提出自己的意见,这需要司法行政部门统筹管理,对值班律师进行规范化管理,此外也需要司法工作人员准确理解认罪认罚的制度内容,但是当前在本地区因地处边疆,司法人员的法律素养普遍较低,也是各项法律制度落实的瓶颈之一。此外,不能用是否逮捕来区别对待认罪认罚与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或嫌疑人,是否逮捕与是否认罪认罚没有关系,逮捕取决于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司法的危险,如果有的话即便认罪认罚也应当逮捕,反之则否。

三、结语

合格的司法者必须足够睿智,既能够深刻把握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和人性,也要能够深刻理解国家制度设计和立法精神,争取让自己的每一个司法行为都服务于稳定社会秩序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社会大局。

刑事司法者必须充分认识刑罚的正当性依据,任何刑罚处罚都不是为了处罚而处罚,而是为了维护正义、预防犯罪维护秩序而进行处罚,刑事司法者的功劳不是看将多少人送进监狱,而是看是否将必须送进监狱的人送进监狱,而将没必要送进监狱的人送回社会,应当在监狱的人在社会将会破坏社会秩序,没必要在监狱的人在监狱也会破坏社会秩序而增加国家负担。任何片面的重刑主义和片面的轻刑主义都会损害国家利益和党的形象,宽严相济是唯一正确理念。

 

(勐海县人民法院  王银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