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西双版纳州法院合议庭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如何改进
来源 :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 魏 炜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0-02-05
试析西双版纳州法院合议庭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如何改进
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 魏 炜
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一种基本的审判组织形式。根据我国诉讼法有关规定,除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简单的民商事案件和非诉讼案件,可以适用独任制形式外,对其他各类案件的审理一律采用合议庭的形式。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最主要的审判组织,除少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需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外,多数案件由合议庭审理后作出裁判。
强化合议庭职能,充分发挥合议庭在审判案件中的职能作用,对人民法院提高审判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对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具有重要作用。为此,笔者结合所从事审判监督和案件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发现的合议庭存在的一些问题的实际,对西双版纳州法院的合议制情况进行了调研,现将调研结果报告如下:
一、目前西双版纳州合议庭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 合议庭职能弱化,审理权与裁判权分离,存在“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 合议庭制度作为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重要方式之一,在审判实践中,其作用并未得到充分发挥。 由于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在案件判决前,要经庭长把关或院长审批,形成案件层层审核、签发,合议庭实际上对案件的处理没有完全的决定权,法官的独立精神和责任心被弱化。由于长期形成了依赖于院、庭长和审委会的思想,法官不敢或者根本不愿意对案件的裁决独立承担责任,故法官在审判案件中遇到难题,不是通过钻研法律,综合运用法律知识,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提出见解和处理意见,而是急于向审委会汇报。同时,审判权的分散以及多个裁判主体的重复劳动,使案件不能及时审结,从而降低了审判效率,加大了诉讼成本,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二)合议庭责任不明确,存在“只陪不审、合而不议”的现象,使合议制流于形式。在审判实践中,审判长不主审案件时,仅主持告知合议庭成员、当事人权利等程序性事项,案件承办人负责庭审前阅卷、送达及调取必要的证据等,开庭后主持庭审和辩论或调解,案件评议时要提出评议意见,案件审结后还要负责裁判文书的制作等,可以说从受案到结案,几乎都由案件承办人操办一切,其他合议庭成员被动附和,庭审前基本不阅卷,往往只是象征性的在开庭时参与一下;评议案件时,其他合议庭成员对案件存在的问题不愿花精力思考,一般是附合承办人的意见,即使提出不同意见时,为避免引起争论,不能坚持个人意
见,也很少认真阐明理由。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按照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各类民商事案件以及二审民商事案件,都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于民商事二审案件,由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即规定可以书面审理。但有的审判庭通知当事人调查、质证时,未告知或不要求合议庭的其他成员参加,仅由案件承办人一人唱“独角戏”,这是有悖于合议制法律制度的,笔者认为,无论是调查、质证,还是询问当事人,都应当规范有序地进行。这种做法除了诉讼程序上的缺陷外,其显而易见的弊端还在于:由于合议庭其他成员未参加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往往不能全面地了解案件事实,故在合议庭评议阶段,只能单纯的听取案件承办人的情况汇报或看审理报告(很多案件其实不写审理报告),由于法官的个体因素存在差异,如受教育背景、审判实践经验、社会意识形态、价值观念、道德品行、主观喜好等,即使出于法官的良知和对正义追求的忠诚信念,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法律的理解也会出现不同的见解,其中可能包括不当的、偏激的、甚至错误的看法,更何况还不能完全排除个别法官的故意行为,因此很容易作出错误的分析判断。实际上,合议庭不仅在一审普通程序中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共同参与对案件的开庭审理工作,而且在二审程序中对于符合书面审理条件的案件,也应当强调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合议庭成员共同参与询问当事人和进行调查、质证,并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案件性质、责任承担、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等共同负责。即使对于审理案件的有关辅助性工作,也应当强调合议庭成员互相沟通和协商,而不能由案件承办人一人说了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但在审判实践中还是存在在审理二审民商事案件时,由案件承办人主持庭审,并向当事人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但在合议庭评议案件时由于种种原因更换了合议庭成员,不仅未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也没有将更换情况通知当事人,造成庭审笔录中的合议庭成员与合议庭笔录、裁判文书中的合议庭成员不一致的现象。这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对合议庭成员的申请回避权,这类案件虽然极少,但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并切实予以纠正,同时应增强工作责任心,彻底杜绝这类案件的发生。需要强调的是,如果一审法院没有将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通知诉讼当事人,二审法院可以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如果二审法院没有将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通知诉讼当事人,则只能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上述情况的发生,使合议庭实际上变成了案件承办人的独任审判,合议制度形同虚设,合议的优越性无从体现,严重限制了合议庭成员集体智慧的发挥,使之又回到了合议制本欲避免的个人意志起决定作用的状态,而且也不利于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二、强化合议庭职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
(一)明确地位,提高认识,改进院、庭长领导方式,理顺合议庭与院长、庭长和审委会之间的关系。合议制是《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审判案件的方式之一,它在人民法院中的地位是不容动摇的。作为法定的审判组织形式,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人民法院内部的组织和个人(审委会除外)代替或否定其行使审判权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审判实践中,院长、庭长对审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的职责往往被浓缩为对案件的把关权和对裁判文书的审核签发权。这种做法,既束缚了合议庭职能的发挥,也养成合议庭成员的惰性,容易造成审判职责不清,影响司法效率。所以要转变观念,变大量参与讨论案件、签发法律文书为进一步强化院、庭长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管理职能,可将院、庭长对案件的把关权和对裁判文书的审核签发权有限制的交给合议庭,案件应当主要由合议庭审理裁判,一般案件的裁判文书由审判长签发,院、庭长对法官审理案件的指导、监督职能,主要是通过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来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院长、庭长在审核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裁判文书过程中,对评议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同时应当对要求复议的问题及理由提出书面意见。合议庭复议后,庭长仍有异议的,可以将案件提请院长审核,院长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即院长、庭长不能直接指示合议庭按其意见处理案件。当然,为保证案件质量,由审判长把关的案件应因案而异,不宜一刀切。当前,主要考虑以下几种案件由院长、庭长把关,即:因法律和司法解释不明确、不具体,案件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疑难问题的;合议庭对案件的处理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或少数意见理由比较充分,合议庭难以做出决定的;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等。
同时,逐步减少审委会讨论案件的数量。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应限于拟判处死刑的案件,案情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新类型的案件,合议庭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重大意见
分歧不能作出决定的案件等。
(二)强化合议庭评议案件制度。要强化合议庭的审判职能,建立并完善合议庭成员在案件审理中的分工负责制度,高度重视案件承办人以外的其他合议庭成员的参与作用,提倡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使合议庭成员都以积极心态投入审判中,改变过去只有案件承办人对案件负责的习惯做法,强调合议庭全体成员均应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案件性质、责任承担、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等共同负责,增强合议庭成员的责任感。为了充分发挥合议庭的功能,审判实践中应当切实做到:1、合议庭成员庭审前要认真阅卷,共同研究审理重点,制定庭审提纲;2、庭审中审判长主持、指挥,合议庭其他成员必须认真听取案情,记录要点,深刻思考;3、合议庭成员对审判长在审理过程中遗漏调查的问题或自己认为需要调查的问题应主动补充调查,确保查清案件事实;4、合议庭评议案件,每个成员应当认真负责的对证据效力、事实认定、是非责任和适用法律等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同意他人意见的,也应当提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论证,并不得弃权;5、对案件承办人草拟的裁判文书原稿,合议庭成员应当共同审核,确认无误后签名;6、合议庭成员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共同负责,合议庭审理的案件被认定为错案的,全体成员应根据错案责任追究制的规定承担连带错案责任 (意见不一致的除外)。
(三)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为保障合议庭依法行使审判权,防止其滥用职权,必须加强对合议庭的监督制约。一是自觉接受人民群众、人大、政协、上级法院的监督,加强信访申诉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查处。二是建立和完善案件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在还权于合议庭的同时还要切实加强对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全程监督和管理,并将检查结果与评先评优、晋职晋级挂钩。三是严格执行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审判人员纪律处分办法和错案责任追究制,按照最高法院“五个严禁”的规定,切实加强对审判工作的纪律监督,严肃查出各种利用审判权违法违纪的行为。
完善合议庭制度是履行宪法职责,维护社会正义和保障社会稳定的客观要求,是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落实法律规定的合议庭审理和裁判案件的原则,可以防止外来的和内部的干扰,也可以防止法官的个人专断,避免裁判出
现错误和失误,防止和杜绝腐败现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