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假释制度的适用
来源 :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 魏 炜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0-02-05
浅议假释制度的适用
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 魏 炜
一、假释的概念
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条件的予以提前释放的刑罚制度。这一行刑制度不适用于未决犯和未开始服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也不直接适用于死缓期间,有悔改表现的罪犯。假释制度作为我国的一项刑罚执行制度,是刑罚执行方式的一种变更,它与刑罚执行完毕的释放有着本质的区别,这一刑罚制度的适用,一方面体现了我国刑罚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行刑原则;另一方面极大的调动了罪犯服刑期间的改造积极性,同时对稳定监狱改造秩序,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也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
二、假释适用的条件
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适用假释必须遵守以下条件,缺一不可:
(一)对象条件
假释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但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除外。
上述但书部分强调的是暴力性犯罪,只要犯罪的暴力程度相当于或者超过上述规定的几种暴力性犯罪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如,故意伤害罪当中使用暴力致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其他对于人体健康有重大伤害的),不应假释。上述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说明其主观恶性更深,人身危害性更大,反社会意识更强,社会影响面更大。这类罪犯在改造过程中,由于改造难度大,劣根性强,他们思想上容易出现波动、反复,难以巩固改造成果。对这类犯罪分子不加大惩罚力度,不足以使其接受教训,洗刷自身的罪恶。如果将这类罪犯假释,提前释放到社会,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限制这类犯罪分子假释,既有利于实现《刑法》震慑、预防、减少和杜绝犯罪的功能,也有利于社会的安全和稳定。但是,上述所列举的几种犯罪是否因属于暴力性犯罪而不适用假释?笔者认为,应结合具体的案情作出全面的分析和判断。如抢劫罪和强奸罪,大多数是以暴力实施的,但也有少数是以语言威胁等非暴力手段实施的,对于这种情况,可以假释。
需要注意的是,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假释。
(二)实质条件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经过一定的执行期间,可以适用假释,但并非一定适用假释,是否适用假释,关键还要看罪犯的改造表现。通过改造表现,判断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是否会重新危害社会。因此,罪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是适用假释的实质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有悔改表现,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需要强调的是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是监狱和法院办理假释案件的标尺,二者是一种递进式的关系。确有悔改表现仅是适用假释的一种客观基础,是否假释,关键要看罪犯悔改表现是否已经达到了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程度,对提前释放出去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才能适用假释。笔者认为应对“确有悔改表现”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标准进行细化:1、把认罪服法细化为有无故意翻供、推卸责任及避重就轻、缠诉缠访的行为;有无受到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被评为劳改积极分子的奖励等。2、把认真遵守监规细化为有无违反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细化为有无违反监规受到警告、记过、禁闭等各种形式的处分。3、把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细化为有无旷课、漏课、考试考核成绩、所获证书、受到何种具体奖励。4、把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细化为有无旷工记录,完成生产任务的实绩表现等。5、对于“不致再危害社会”,因其涉及到将来预期的效果,所以,应坚持“不忘已犯罪行、重点看现实表现、综合预测未来”的原则,侧重从原罪的性质、手段、情节、危害后果及原判决结果和现实服刑态度,以及认识问题的思想、心理承受能力、为人处事的品格、自我控制能力等方面进行考量,最后作出综合评估,决定是否予以假释。
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和我省的有关文件精神,笔者认为还须注意以下问题:
1、为了全面贯彻和彰显对未成年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最大限度的减少羁押感染时间,让他们及早回归社会,对未成年犯的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笔者认为在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可以一次性放宽4-6个月。但对极少数罪行严重,主观恶性较深的犯罪集团的首犯、主犯、惯犯、累犯的减刑和假释仍应从严把握。
2、对老犯(男犯60岁以上,女犯55岁以上)、残犯(残,指肢体残缺部位基本丧失活动能力,但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的罪犯的假释,从人道主义和实际情况出发,严格法定条件,放宽内部掌握标准,对实际执行原判刑期达到二分之一以上(不要求一定要达到五分之三以上),除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外,有悔罪表现,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残犯,可依法予以假释。
3、对罪行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惯犯的假释,主要是根据他们的改造表现,同时也要考虑原判的情况,应当特别慎重,严格掌握。
4、被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形,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减。
5、对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或者重新犯罪的罪犯,不得适用假释。
6、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如果能积极退脏,主动履行财产刑、履行附带民事赔偿的,在假释考验期限方面可以适当放宽,这样可促进附加刑的执行。
(三)时间条件
假释只适用于已经执行一部分刑罚的犯罪分子。为什么对犯罪分子适用假释,要规定一个实际执行刑期的限度呢?因为只有经过一定的服刑期限,才能比较准确的判断犯罪分子是否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以保证假释的效果;可以防止滥用假释,影响执行原判刑罚的混乱,以至损害人民法院判决的稳定性和执行判决的严肃性。
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才可以适用假释。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罪犯适用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从羁押之日起计算;对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仍应按原判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十年(起始时间应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才可适用假释。对上述二分之一以上如何掌握?立法和司法解释没有再细化,刑罚执行机关与审判机关亦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实际执行刑期刚到二分之一,有的甚至仅超过一个月,就要求或提请假释的情况。为使二分之一以上的法定前提条件更具有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可根据刑期的不同分别作出规定。如,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不予假释;被判处三年至五年的,一般应执行原判刑期五分之三以上;被判处六年的,一般应执行原判刑期三年零六个月以上;被判处七年的,一般应执行原判刑期四年以上;被判处八年的,一般应执行原判刑期四年零六个月以上;被判处九年的,一般应执行原判刑期五年以上;被判处十年的,一般应执行原判刑期五年零六个月以上;被判处十一年的,一般应执行原判刑期六年以上等;依此类推。
《刑法》第八十一条还规定,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特殊情况”应包括以下情形:1、罪犯在服刑期间有重大发明创造或者突出的立功表现;2、罪犯已经基本丧失活动能力,并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3、罪犯有专门的技能,有关单位急需使用;4、罪犯家庭有特殊困难,需本人照顾,请求假释的,在司法实践中,须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证明。但犯罪集团的首犯、惯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罪犯除外;5、为了贯彻对未成年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犯罪时未成年,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三、假释的考验期限
犯罪分子的假释考验期限因原判刑罚及执行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根据《刑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和我省的有关文件精神,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即在宣告假释时原判刑罚的剩余时间;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假释的,剩余刑期在十年以上的,假释考验期为十年,剩余刑期在十年以下的,考验期为剩余刑期。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四、假释的法律后果
根据《刑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假释可能会出现以下法律后果:
(一)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没有出现《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即没有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或者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二)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先减后加)
(三)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先加后减)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该罪为自诉案件,自诉人不愿提出诉讼的,应否撤销假释的问题,应区别对待。如果该自诉案件为罪犯新犯的罪,说明被假释的罪犯主观恶性深,则即使不按其又犯新罪处理,也属于在假释考验期内实施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不论自诉人是否愿意提出诉讼,都应撤销假释。如果该自诉案件为被发现的漏罪,则应根据自诉案件“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应对其漏罪追究刑事责任,考虑到假释对预防和改造罪犯的作用及该制度设置的目的,也以不撤销假释为宜。
(四)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五)对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如果在假释考验期满以后,才发现其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未对新罪的发现时间作限制),只要没有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也应当依照《刑法》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假释。该条款对在假释考验期满以后才发现被假释的罪犯有漏罪的是否应撤销假释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刑事司法基本原则,对于在假释考验期满后才发现罪犯有漏罪的,不应撤销假释;若所漏罪尚未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对漏罪单独判处,不与尚未执行完毕的原判刑罚数罪并罚。
(六)罪犯在假释考验期满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犯新罪或者被发现有漏罪的,是否应撤销假释。对此,首先要理解“假释考验期限”的含义。《刑法》的刑种分为主刑和附加刑,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应包括主刑和附加刑都执行完毕。因此,如果假释罪犯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仍在执行,那么假释罪犯的原判刑罚就没有执行完毕,罪犯仍在假释考验期内。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期限应当包括在假释考验期内,这时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应撤销假释。
五、假释的实际效果
笔者认为,依法大胆适用假释制度,扩大假释面,除不能假释的情形外,对确有悔改表现,离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就应当有机会获得假释,这样才能凸现假释的实际效果。
1、促进监管场所的安全稳定。扩大假释面,抓住了罪犯最关心的问题,最大限度的调动了罪犯改造的内驱力,使积极改造、弃恶从善、服管服教成为绝大多数罪犯的自觉行动,这对于保证监管场所的安全稳定,防止脱逃等各类事故的发生,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2、提高罪犯的改造质量,预防重新犯罪。调查资料显示,刑释人员回归社会的第一、二年是“危险期”,是重新犯罪的“高发期”。一个重要原因是由于罪犯长期被剥夺人身自由,阻断了与社会的沟通,一朝获得自由,从心理上突然感到了彻底的解脱,对社会规范的适应反映迟钝,由此又导致新的违法或犯罪。而假释则不同,假释后罪犯虽然也走出了监狱,获得了人身自由,但这种自由是有条件的,仍然要受到公安机关的严格监管,一旦违背了法律设定的条件,就将被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如犯新罪则不仅要被撤销假释,还要被数罪并罚,从重从严惩处。因此,假释的这种附条件性,对被假释的罪犯具有很强的行为约束作用,可以促使被假释的罪犯时刻规范自己的言行,抑制违法犯罪意识,强化持续改造成果
3、体现刑罚制度的人文关怀精神。行刑人道化、社会化是人文主义的必然要求,也与现代刑罚改造矫正罪犯的目的相吻合。对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老弱病残犯、未成年犯、女犯等,在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下,及时予以假释,对于落实改造罪犯、“给出路”的刑事政策,切实解决部分罪犯的现实困难,缓解一些矛盾,促进罪犯家庭、婚姻的稳定,有着积极的作用,也是人道主义在行刑制度上的体现。
4、节约人力物力财力。人满为患是世界各国监狱的通病,我国也不例外。加大假释适用力度,可以缓解监狱收押压力,降低行刑成本,减轻国家的财政负担,将有限的资金用于发展教育或慈善等事业,使更多的人都能受到更高的教育或有困难的人得到帮助,减少文盲和不安定因素,使我国进入国民素质普遍提高,犯罪率低,社会稳定和谐的良性循环。
因此,假释制度具有很大的优越性,这也是当今世界矫正罪犯领域的主流,它对我国社会治安的进一步好转,对罪犯改造质量进一步提高都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对于国家、社会、罪犯及其家庭都是具有积极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