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学生伤害事故案件的审视

来源 :勐海县人民法院 阿芳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1-05-20

近年来,学生伤害事故频繁发生,学生人身安全成了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问题。学生伤害事故如果不及时妥善处理,不仅严重影响学生的健康成长,给学生家庭和学校带来沉重的经济损失和负担,而且严重危及教育事业的良性发展,影响社会稳定,所以,正确及时审理学生伤害事故案件,关系到广大未成年学生的保护问题,也关系到学校合法权益的维护和国家义务制教育的健康发展。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界定

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根据该概念,可把学生伤害事故案件界定为:未成年学生就读于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期间,参加学校或者幼儿园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因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正确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而受到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以及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学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案件。事故的种类,包括学生本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以及学生造成的他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但不包括财产损失。它有三个特征:1.人身伤害事实发生在特定的场合即学校(包括学校活动所到之处);2.受害人均为在校的未成年学生,加害人则可能是在校学生、学校老师或者校外第三人;3.学校的行为大多数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的方式,仅在极少数情况下表现为作为的方式。

在具体认定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正确界定未成年学生概念的范围。正确界定未成年学生是正确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案件的前提,而所谓未成年学生首先必须是在学校学习的在校生,其次,学生所在的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所以,未成年学生除了中小学校、幼儿园在校未成年学生外,还包括高等院校在校的未成年大学生。

2.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范围。学生伤害事故应当发生在学生在校期间,这里的“在校期间”是指学校对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期间,即学生从进校门到出校门期间参加的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期间。但例外的情况是,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在此期间产生的伤害事故,也属学生伤害事故案件。值得注意的是,在校的大中专、职业技校的未成年学生到相关单位实习时,因在校实习学生的实习内容是课堂教学的延伸,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实习期间的身份仍然是在校学生,其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在此期间产生的伤害仍属学生伤害事故案件。

二、学校与学生之间关系的界定

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是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案件的重要问题,由此可以确定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伤害所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监护权是一种身份权,未成年人监护人只能是父母等亲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伤害或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学校是有目的、有组织、有计划的教育机构,其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不具有法定监护人的身份。未成年学生的家长因求学将未成年子女托付给学校,学校作为家长的代理人,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相互之间形成的是事实上的委托管理关系,所以,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一种以委托管理为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学校对在校的未成年学生具有保护、照顾、管理的职责,但此责任并不意味着未成年学生在校受教育期间,家长的监护权自动转移到学校,不能将学校认定为“推定的”监护人,而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也不意味着其法定代理人的法定监护责任转移给了学校。
    三、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以过错的存在为前提而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在学生伤害事故案件中,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只对未成年学生遭受的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学生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之所以对学校承担的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理由:1.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同于监护人与学生之间的监护关系,用监护关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类推出学校亦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是不妥当的;2.未成年学生损害案件与侵权案件在举证责任上有所不同,学校除因学校管理过错致使学生受到伤害负举证责任外,对未成年学生之间相互导致的伤害案件、校外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学生受到伤害及学校、未成年学生、第三人的行为存在混合过错而伤害未成年学生的三种类型案件,学校没有义务为他人的加害行为承担举证责任。3.学校是以教学为主的教育机构,其性质属公益法人,而不是营利法人,如果对学校施以过重的责任,会使学校无法积极主动开展与素质教育相适应的各种教学活动,学生也难以接受到更好的教育,否则,最终受损的将是学生的利益和国家的教育事业,所以,学校没有理由对在校的未成年学生施予过于特别的保护。

在实践中,判断学校有无过错,可从以下方面分析认定:1.学校疏于管理。即学校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疏于管理义务,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学校应对其行为负责。如学校实验室的器皿,使用年限过久,存在安全隐患,学生在做实验时器皿爆炸炸伤学生,这就是学校自身疏于注意义务,是学校不作为行为造成学生伤害的后果,学校应承担责任。2.学校疏于保护。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接受教育,学校虽不承担监护义务,但学校仍负安全保护的义务。学校所负的义务是应当善尽职守,不能因学校的疏忽和懈怠而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如幼儿园的老师带学生出去玩,在路经一粪池时,一学生不注意掉入粪池内,但该老师不进行救助,反而率先躲避,造成该学生死亡,对学生掉入粪池溺死的后果,学校应承担责任。3.学校疏于教育。学校在对学生的教育中,没有尽到教育职责,使学生在教学活动中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应承担责任。如上课期间,同桌的未成年学生做作业时因一方手臂超过课桌的中线,双方因过界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发展到殴打,但任课老师未及时制止,并对双方进行评批教育,反而仍由其二人殴打,结果造成一学生眼睛被打伤,对此后果,学校应承担责任。4.学校的违法性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学生受到人身损害事实主要包括学生人身伤害和死亡,由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学校的行为是否违法,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的是学校承担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是对学生人身权利不得侵犯,违反这些规定,就构成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违法要件。

    四、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当事人

在学生伤害事故案件中,受伤害的未成年学生是赔偿权利的主体,学校是赔偿义务的主体,伤害他人的学生是利害关系人。但不是所有未成年伤害事故案件中学校均是赔偿义务主体,也就是说如果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学校没有过错,而是学生自己的过错或是由于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造成的伤害,损失由未成年及监护人自行负担。学生或者未成年监护人承担伤害事故的责任,可参照教育部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确定,即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1.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2.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3.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4.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5.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学校承担伤害事故责任,须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过错,而学校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过错,可参照教育部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确定,即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1.学校的住宿、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2.学校安全保卫、消防、设施管理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后,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或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12.学校有依法未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另外,未成年学生在校就读期间,由于学校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使未成年学生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在第三人无力或者不能完全承担赔偿责任时,学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但学校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学校所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应当与其尽到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能够防止或制止的损害范围相一致,学校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第三人过错造成学生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的,若学校尽到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学校不承担责任,未成年学生受到的伤害后果由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学生伤害事故案件中,对学校免责的认定,可参照教育部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即下列情形下发生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1.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2.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其间发生的;3.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4.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通过上述对学生伤害事故的浅析,笔者认为,法律之所以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及监护人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因为未成年学生天性好动,身心未发育成熟,缺乏自我保护的知识和能力,对自己的行为给他人的权益带来的影响缺乏识别和预见能力,所以在参加各种活动中有可能造成自身或他人伤害,学校即便尽了全部注意义务,也难杜绝伤害事件的发生,但学校不能为了避免官司,采取减少体育活动、不再组织学生春游、参观、限制学生在校时间、不允许学生在课间休息时追逐打闹等消极预防措施,这些措施是与素质教育目标背道而驰的,不利于学生的健康成长。为了使未成年学生能在和谐的环境中学习、成长,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广泛开展各类有益的教育教学活动。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学校等教育机构只要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排除不安全隐患,制定合理、明确的安全规章制度,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而监护人又履行好监护职责,就能减少甚至避免学生伤害事件的发生。

 

                                                                                   (勐海县人民法院 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