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维稳和维权的关系——以两个案例为视角

访问次数 :6025 发布时间 :2014-11-24

维稳和维权是个很大的话题,并且是当今中国社会的热题,笔者意图从两件案例中呈现出的事件发展状态来分析当下社会维稳和维权所处地位、发挥的作用及其运行中带来的效果、问题、思考。

一、两件案例及共同点、发现的问题和思考

案例一,民事案例:原告三叶建设有限公司(化名,反诉被告,以下简称三叶公司)诉被告任某(反诉原告)、第三人海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化名,以下简称海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任某与海威公司洽谈承建勐海花园小区建设工程事宜,因任某没有承建资格向三叶公司请求挂靠,三叶公司与任某于2011628签署《内部承包合同》、《施工安全合同》。2011812三叶公司和任某的委托人段某与海威公司共同签署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是勐海花园小区一期(二标段)。三叶公司将该工程交予任某承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出现停工,任某带人多次围堵海威公司,勐海县公安局出警处置及县相关部门出面协调解决纠纷。2012211,三叶公司与任某签订了《关于花园小区一期二标段项目施工阶段清算协议》(以下简称清算协议)。后三叶公司认为该协议是在无法科学合理结算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三叶公司认为任某从三叶公司处领款和代任某承担钢材款总计9741929元,发现多支付任某工程款831179.04元,于20141月起诉至勐海法院要求被告任某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831179.04元。审理过程中,三叶公司提出对项目中任某在B栋、C栋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并以原建筑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核算工程造价,被告任某则不同意鉴定。三叶公司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实清算协议不合法、无效,合议庭未同意做鉴定。根据清算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完成该项目的工程总价款为1,100万元(含履约保证金150万元),扣除三叶公司已支付的285万元,以及本协议约定的由三叶公司支付的现场钢材款209万元、人工费尾款等,三叶公司还应支付任某工程款580万元;任某已完成该项目的工程量有:B栋基础、B栋主体完成至4层底板;C栋基础、C1层钢筋全部制作完毕。签订清算协议当天,任某将价值41.48万元的建筑材料移交三叶公司归其所有。从2012211201327,三叶公司支付任某的款项有9笔共计248.70万元,三叶公司还应支付任某的款项为:580万元-248.70万元=331.30万元(含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勐海法院据此判决:三叶公司支付任某工程款331.30万元(含履约保证金150万元)、违约金16.57万元;驳回三叶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任某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宣判后,三叶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现正在二审审理期间。

案例二,执行案例:案外人申请解除法院执行案件中查封的物品。

基本案情:勐海县法院20143月受理申请人樊某申请执行天远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化名,以下简称天远公司)一案,执行依据为民事调解书,执行标的1800000元。20144月法院依法查封了天远公司所有的4000吨铁金粉,被执行人天远公司保证查封的是400058品位的铁金粉。后承包天远公司一矿点采矿的时宇公司(化名)拖欠民工工资,导致时宇公司工人因追索工资未果而集体到县政府信访,时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未出面解决工人工资的情况下,经县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协调,天远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2014620日前,一定把欠时宇公司工人的工资付清,否则有权按市场价处理该公司代天远公司生产的与工资相等金额的铁金粉折抵工人工资。天远公司未按承诺书按期付清工人工资,时宇公司工人将天远公司生产的约240058品位的铁金粉自行拉到勐遮镇鸿运料场。执行案件申请人来法院反映,经法院协调,执行申请人明确表示同意以240058品位的铁金粉折抵时宇公司工人工资。但是,由于天远公司的承诺书没有明确折抵时宇公司工人工资的铁金粉具体数量、品位而致使时宇公司工人又将天远公司生产的700055品位铁金粉自行拉到勐遮镇鸿运料场。为保证案件得到执行,法院将上述700055品位铁金粉予以查封。因而导致时宇公司的杨某等七位工人代表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天远公司所有的700055品位铁金粉的查封。

(一) 两件案例的共同点

1、两件案例中的当事人之一任某、案外人时宇公司工人均以拖欠农民工薪酬采取在工地闹事或信访等多种方式向当地党委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过,并引起当地党委政府重视出面协调解决过。

2、当地党委政府出面主持协调后,更多考虑社会效果,防止事态扩大都有一定的处理结果:促成涉事单位自行达成调解协议,或让有关当事人做出一定承诺以平息事态。

3、发生的事件虽然经过当地党委政府出面协调,但是进入司法程序或与司法程序相触后,当事人的对抗心态更激烈。一方面认为原协调方案不适当要求解除,如第一件案例的三叶公司,法院不同意其鉴定工程造价则信访到党委、人大、政府、检院等。另一方面当事人会以党委政府出面协调的内容为纠纷确定解决的方案,而不是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如第二件案例的时宇公司的工人,其所谓被拖欠的工人工资尚未得到时宇公司认可或经过法律确认,即以协调会中天远公司的承诺为依据要求法院解除依法做出的查封裁定,并到法院闹访。

(二) 法院在审理、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困惑

1、两个事件处理后延伸出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不佳,党委政府出面协调的处理结果与依照法律规定认定的结果有矛盾,使法院在后续案件审理中带来困惑。在经济纠纷中,牵连的当事人众多、层级众多,合同关系较复杂,有些需要鉴定、评估等方式认定,如急于息事宁人、防止事态扩大考虑,容易简单化处理事件,表面看事件是处理好了,实则后续问题更多,有隐患,就如同这两件案例。

反观两件案例,第一件民事案件按正常程序讲,建筑施工合同的工程量、工程款的认定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市场评估等方式界定,往往需要较为复杂的结算程序来认定,本案中的清算协议是否经过中立一方的评估、鉴定,证据中没有显现,实际就会产生这样的清算协议是否依规则认定的质疑,还是有糊里糊涂为了安抚、稳定仓促而做之嫌。这就导致三叶公司认为在整个工程完成后经过正常的工程结算发现任某做的工程量不到20%,却拿走近40%的工程款,于是才诉至法院要求任某返还三叶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总计831,179.04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三叶公司主张双方于2012211签订的清算协议无效、属于任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叶公司不能充分提出的证据说明该观点。三叶公司并要求做任某所做工程量和工程款的鉴定,因双方签订的清算协议属于双方自愿签署且合法有效的合同,协议对任某所完成的工程量都有详细记载,三叶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旨在对清算协议中被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重新认定,该申请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准许该两份鉴定申请。对此,三叶公司提出,本案涉及的争议是三叶公司按照当地党委政府及相关机关要求处理任某集体闹事事件必然产生的后果,且当时诸多官员口头承诺一定帮助三叶公司依法合理解决双方之间的合法权益,因法院不予鉴定而向党委、人大、政府、检察院等多个机关书面反映,使法院有涉法涉诉信访的隐患。

第二件执行案件,天远公司的承诺书非常简单,而处理问题时实际拖欠工资的时宇公司法人未到场,且没有明确实际拖欠工资的金额并有相应有效证据佐证。这样一个大概性的承诺书成为所谓被欠薪工人的上方宝剑,认为法院的依法所做的查封对抗协调认定的承诺,并提出解封申请。法院的执行活动对象是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的债权债务,而本案中的时宇公司工人没有依照法律程序认定其被拖欠的工资,仅以信访协调处理结果作为债权依据,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这样的事件使法院需要腾出更多的时间协调、做法律解释答复工作。

2、容易使一些人借机此渠道、甚至闹访方式来寻求利益最大化。在实践中,一方面受“信上不信下、信访不信法”社会大流影响,很多民事纠纷,特别是农民工工资得到国家层面的更多关注时,涉及人员往往不采取合法程序渠道来解决问题,而认为寻求信访或闹访来解决纠纷更快。两件案例中都涉及到所谓的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第一件案例中包含了工程价款,几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裹搅在一起,在发生有激烈冲突的事件后为了尽快平息事态,当事人之间使用简便方式自愿达成协议,一般来说没有出现违背双方意愿、没有欺诈行为、没有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都应该认定协议有效,如果确实出现如案例当事人所言结算后超支付款项情况,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不能随意认定协议无效,那就会导致事件的发展会愈演愈烈,诉讼、信访不断,不排除使用其它手段的出现。第二件案例中信访人员仅凭自己单方认可的工资款来请求,且没有有效证据支持下达成指向不明的承诺。这样的承诺书可以作为法律认定的证据吗?效力如何?承诺书的执行监督机关?如此情况,是否纵容了当事人未依照正常法律法规寻求解决问题,而是借用其它公权力达到自己利益的可能最大化。

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有些人则是内心有小算盘不敢走司法途径来解决问题。对民事纠纷,法律程序的认定是严谨的,需要以证据来确定法律事实后进行评判。第一件案例中涉及复杂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没有经过科学、符合法定程序的界定,双方就自行达成清算协议,不排除因闹事为了社会稳定需要的影响。第二件案例中涉及对信访事件处置的要求,虽然信访时曾邀请相关部门会商,但是也不排除为了及时处理、防止信访人员越级访等原因而不论其合理、合法性做出一定的处理意见。如果两件案例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解决,是需要经过严格的程序来认定。

综上分析可见,当遇到维稳和维权相关联的事件处理中,以维稳为前提要求下解决的纠纷,寻求的是暂时性的矛盾的平息,会给要求依照规则处理的维权方面埋下隐患和带来更多的问题,这也意味着二者的关系需要把握妥当、适当。

二、维稳和维权的定义、作用及效果

维稳和维权一词从何而来无从考证,但均为二十一世纪初中国的热词是不容质疑的,它们是当今中国社会热议、媒体舆论报道中出现频率高的看点词语,像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而拒不动迁的钉子户、党委政府为了维护当地社会稳定需要动用警力等等报道的内容中都有维稳和维权的词语,云南的孟连事件、贵州的瓮安事件等是典型事例。

(一) 二者定义理解

维稳是维护社会稳定的简称,是手段和措施,不是目的,是在中国国情基础上为了维持中国社会的稳定、经济的持续发展而作出的一项措施。面对当前复杂多变的国际形势和国内艰巨繁重的发展改革稳定任务,维持稳定就显得格外重要。维护稳定是各级党委政府的第一责任,并作为各部门各单位的共同任务,整合资源、形成合力。维稳的方法主要是把握大局、统筹兼顾,加强领导、齐抓共管,源头预防、综合治理,掌握政策、依法办事,专群结合、依靠群众,重心下移、固本强基。充分发挥专门机关在维护稳定中的骨干作用,紧紧依靠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共同做好维护稳定工作。各级政法委专门设立综治维稳办公室作为组织协调各地综治维稳工作的部署、开展。

维权是指维护合法权益。维权的范围很广,广义讲是为公众利益和个人利益寻求解决的方式,狭义讲是为公众、个人利益进行诉讼。维权的范围包括人身损害、土地纠纷、医疗事故、消费纠纷、婚姻家庭等等。中国设立了消费者维权日(3·15),中共中央共青团曾办过青少年维权日活动,沈阳市2006年设立了“9·25”农民工维权日,一些县市设立了职工维权日、汽车维权日等。维权日的设立体现了当今中国社会维权意识提高和对维权的需求。

(二) 二者的社会作用:总体上说维稳一般是各类事件发生后的首要考虑,其次才是维护权益问题

从字义上来说,维稳偏向于大局性,维权偏向于个体性,鉴于维稳的总体性要求高于维权的个体性,维稳大于维权,实际操作中也是如此,维稳为第一位,维权为第二位,因此导致事件发生后的处理效果不相同,也给随后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处理带来困惑和难度。从两件案例中可见社会矛盾纠纷进入到党委政府层面寻求解决时,解决的思路更多是考虑如何稳控形势,不让事态扩大,并尽可能在事件发生初期解决问题,这就造成维稳首要、维权次之的状况,这可以从社会层面和诉讼层面发生的维权事件来分析。

社会层面发生的维权事件,维稳的要求大于维权的要求。最先接触事件的各级党委政府在当前维稳责任制的要求下,会想尽一切可能办法稳控事态不要加剧发展,这就可能放弃所发生事件应该合理寻求的解决途径发生改变,促使规则改变,规则的变化会使同类问题解决的结果不同,使社会矛盾更加复杂化。维稳事件往往都是维权问题而生,一旦一方面的要求过大,则二者失去平衡,重心就会偏向,如同两件案例显现的情况一样,两个事件都是因为小群体的利益诉求未得到而引发,稳控事态的考虑致较少考虑利益获取的合理性和合法性问题,这就是解决事件产生的问题时维稳要求大于维权要求带来的问题。

诉讼机制中维权虽然属于个体性,但是维稳的要求也贯穿其中,体现在个案中的分析研判。现有的审判体系中有研判机制,指对个案中呈现的隐患要做分析评判其对社会造成的影响等级,如果可能造成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等,则需要做案件风险评估报告、应急预案等给相应部门。鉴于诉讼案件中的维稳要求更多体现在个案中,维稳和维权的关系相对均衡。

(三) 维稳为先的处理机制弊端

1、国家公权力干预事件评判规则

在两件案例中可见,当前各地最怕的是当地出现社会不稳定事件发生,如发生重大案件、群体性事件或上级关注的事件。因为维稳是各级党委政府的第一责任,并会是在一票否决的责任书中的责任,所以不引起重视是不可能的。在两件案例的事件发生后,相关部门积极作为、协调联系,都希望把反映出的问题解决。但是,解决部门都忽视了一点,不稳定事件的发生涉及不同领域,单靠统一途经解决这是不现实的,而且会做得不规范,甚至产生越权行为。如第一件案例中的事件发生时有过激行为,处理部门处理问题更多考虑是把局事控制稳定,要求尽快拿出解决方案,不要出大乱子,对这是一项建筑工程且建筑工程的结算是项复杂的工作考虑过少。这就会出现解决方案中有不按照规则处理事情的情况发生,对于双方自行达成的协议不排除以闹得厉害的一方说法为准,或是和稀泥凑合决定。第二件案例也存在这个问题,没有确凿证据(如务工合同、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清单)仅凭一方出示的自书书证进行认定所欠人工工资,模糊式的处理问题往往会带来更大的问题。因此才会造成以在信访部门达成的承诺书对抗法院的先前的查封裁定,进而产生对法院的不信任,这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冲突。

2、社会价值导向效果不佳

在现实中,我们会发现一个怪象,应该寻求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的不走此途径,一方面认为费事,另一方面认为信访、闹访更容易、更便捷解决问题,同时也会掩盖一些问题的真相。如前面所述,为寻求个体或集体利益最大化在多种解决途径中可以进行比较,在模糊化处理中更容易钻空子。如第二件案例中,单方书写的欠工资情况在实际欠薪方不在的情况下将与欠薪方有经济合作关系的第三方拉入,以第三方现有财产作担保支付欠薪款。这里出现两个问题:具体欠薪金额的认定是否有问题?没有直接法律关系的第三方参与此法律关系没有得到实际关系人的认可,承诺书是否有效?实际中承诺书成了债权认定书,无形中削弱了依法定程序认定的价值导向。由此可见,在以维稳为重的前提下,解决问题途径多元化,在利益最大化的价值趋向中人们都会愿意选择更优的途径、方法来寻求最大利益化,从中就会牺牲正当合法途径的选择价值,使社会秩序从有序向无序状态发展,这样的价值导向值得我们深思。

三、重新审视定位维稳和维权的关系

维稳和维权的需求是从不同层面的需要而设定,它都有合理存在的价值和空间,如何把二者的合理性及其价值发挥出来,需要我们重新审视定位二者的关系,将其合理运用才能把其效能发挥得更好。

(一) 法律框架内维稳和维权

1、维稳、维权的法律依据

不论是维稳还是维权都应该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内实施。这是我国宪法这一基本法律制度规定的。

宪法序言指出: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宪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由上可见,宪法作为根本法已经明确我国把人民的权力置于最高权力。所有社会成员都必须在宪法法律之下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法律的行业都必须被追究。这意味着任何形式的行为应该在宪法法律的框架内实施,不能逾越,当然包括维稳和维权的实施。

2、培养法治思维,促进维稳、维权的依法实施

法治思维,就是按照法治的观念和逻辑来观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思维方式。它要求思维主体崇尚法治、尊重法律,自觉将法律付诸实践,善于运用法律手段来解决问题。法治思维强调顺应服从规则治理。法治依靠完善的法律实现对国家和社会的整体治理,具有强大的制度规范力和社会塑造力,能够为全面深化改革提供持续的动力和不竭的活力,同时还能够维护国家和社会在变革中的有序和稳定。

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是每一个国家当局者首要考虑,只有这个国家的社会环境稳定,才能有利于经济、社会的平稳和谐发展,因此维稳是每一个国家对社会治理和管理的需要而提出的。中国进入二十一世纪后取得举世瞩目的发展成绩,如今又在深化改革的攻艰时期,内部矛盾的凸显,外部反中国势力的干扰,使得中国对维护社会稳定要求提升到很高的程度。但是不论怎样,维稳和维权都应该依法进行,都应该以法治思维进行维稳和维权,不能以维稳为代价牺牲已经形成的依法维权状况。

(二) 维稳与维权相辅相成,不能孰轻孰重

1、维权是维稳产生的前提

维稳事件的发生的原因往往是维权问题。如孟连事件的导火索是当地橡胶公司老板同胶农的利益矛盾,瓮安事件的导火索是对一女初中生溺水死亡原因鉴定结果不满的偶发事件。而本调研材料的两件案例起因都是个体或小群体的务工利益未得到解决而以闹访、信访寻求权益保障,进而引起党委政府的关注和对事件评估为对当地稳定产生影响,才会以维稳思维方式来处理事件。

维稳不会无缘无故发生,一定权益的损害或得不到满足,促使以一定极端方式来维权,采取方式会引发社会效应,故维权是维稳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如第一件案例中与发包方就务工工资、工程款等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就采取在建筑工地拉电闸断电、拉走建材、扬言召集多人到施工地点讨薪等干扰施工方式引起多方关注。第二件案例中因雇佣方负责人不在,多人聚众到县信访局反映并要求及时解决引起主持解决部门重视,并想尽办法寻求一个解决方法。

2、维稳是维权必有的基础

在稳定的社会环境中才能保障合法权益的实现。当一个国家政局不稳、社会环境动荡,其公民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合理实现值得质疑。在动荡的国家里,它只会忙于重新构筑平稳的社会环境,恢复社会基本秩序。维权是需要一定强有力的、有序的社会规则支持,只有在稳定的社会环境中才能建构有力的社会秩序和规则。有了有力的社会秩序和规则,才能保障维权的实现。故,只有把维稳的工作做好,才能让维权真正实现。

但是,维稳不能以放弃其他合理、合法权益为代价,更不能通过不合理、合法渠道维权。稳定的社会环境是维权的基础性要求,如果只顾及维护稳定的需要,抛弃维护权益的合理、合法性,这样维稳和维权二者的地位就会偏移,导致失衡状态。如同第一件案例中发生建筑方与施工方的纠纷时,本来这仅仅是涉利益三方的问题,但因为出现影响当地社会治安稳定的情况下,更多的解决问题关注点和角度都放在社会秩序的稳定上,对实际产生问题的原因——建筑施工合同中的问题只寄希望以更快的方式达成共同一致的意见,以平息事态的进一步恶化,才会促使当事人多方未依法定程序认定而达成的清算协议,也才会在工程真正结算后出现到法院诉讼,当事人双方对清算协议的认可出现截然相反的态度的情况。

3、维权是维稳追求的目标

维护稳定的终极目标是什么?当然是要实现社会中个体或群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整个社会的有序、良性发展。《中国共产党党章》总纲中提到“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党在任何时候都把群众利益放在第一位”,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提出“中国将始终不渝走和平发展道路”、“我们坚决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决不会屈服于任何外来压力。”、“始终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作为党和国家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新中国成立65周年来,中国的社会经济蓬勃发展,人民群众的生活幸福指数不断提高,这得益于党和国家政策的制定是以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为首要,因此在经济社会各方面综合实力平稳发展的情况下,既强调当前社会稳定的刚性需求,更注重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这是终极目标。

维权应该是维护合法的权益,而不能是不合理、不合法或者是随意扩大化的不当利益。不论权益的合理性、合法性都视为维权,否则适得其反。在实际现实生活中对合法权益理解的多元化,导致以维权名义的维稳事件频发,且有效仿、从众心理趋向。例如两件案例中所反映出的情况,出现了打着声讨农民工工资名义到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及时解决的事件,在处理问题时仅偏重一方面(即维稳)的考虑,才会导致没有依照合法、合理程序解决,从而埋下更多的隐患。

四、用新法治思维对两件案例产生问题解决途径的思考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了解当前我国对维稳及维权的视角和状态。党的十五大的报告中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的理想目标,十八大报告进一步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强调“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由此可见,树立新法治思维是当前我国每一位领导干部的基本要求,同时我们要善于运用法治思维认识看待、分析研究时下产生的各类问题,综上,对本调研报告提及两件案例的问题,我认为可以从以下途径来思考有效解决问题。

1、加强专业人员的专业学习和适用。涉及维稳维权事件处理的各级机关部门,主要是政府各部门,特别是涉及容易产生纠纷较多的信访、人社、住建、国土等部门。对这些部门人员要树牢法治观念,加强分管人员专业知识、特别是法律知识的学习,善于甄别反映的事件性质,分类处理。专业处理人员要摒弃传统处理问题必须解决的观念,把发生的纠纷矛盾引导进入合理、合法途径处理。

2、对相关行业管理建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操作程序。根据不同行业要求对其管理的每个步骤制定规范性的管理办法,有危机管理意识,对可能出现的情况进行收集并分级别、分情况拟定对应措施或方案。这些规范的要求会在平时的监管中提前预警,提前防范,可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有效降低维稳压力。如隐患较多的建筑行业、土地流转等主管部门,加大行业管理、指导工作,提高行业自律能力的同时可以有效进行监督管理,促进相关行业的规范化、制度化管理模式形成。

3、建立沟通协调指导机制。政府的信访局、法制办等部门要配备经验较丰富的专业人员,发生事件后要有研判机制,指定负责部门牵头多方探讨研究,分情况处置,不要急于求成答复当事人并抛弃发生纠纷矛盾事件必须解决的处理问题思路。在较为客观前提下研究分析,依规则可以给当事人多方给出合理解决问题的途径,才能有效主持处理好事件。

对于有些事件发生原因较复杂、法律关系多一时难于解决,有可能进入司法程序的,建议法院工作人员不要到事件发生的一线直接处理问题、答复上访人和信访人,否则会产生运动员和裁判员的关系问题,适得其反。

4、有效引导问题处理方式,注意防止在信访、上访等事件中非合理和合法性地确定当事人之间权益问题,否则会出现以合理或合法方式达到非法目的的情况。如同前述分析两件案例的清算协议、承诺书问题一样,看似表面意向性达成一致意见,但解决问题的途径简单,往往会产生以合理、合法性途径达到不合理或不合法的要求。如果当事人都愿意接受属于自由处分权的处理方案那就不成为问题,但是有一方意识到有不合理、不合法之处时,就会陷入合理、合法性途径与不合理、合法解决方案的两难状况,衍伸出社会问题、法律问题,这就需要我们要高度重视提升运用法治思维来正视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维稳和维权,在当今社会的中国二者相得益彰、不可偏颇。二者既有制衡性,又有结合力,更是深化改革进程中的中国的助推动力,只有把社会整体秩序维护稳定好,各类合理、合法权益维护好,中国社会的发展空间才会更有前景和前途。

(勐海县法院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