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出庭作证保护机制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11-06
内容摘要:证人出庭作证是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双重要求,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和正确定罪量刑关系重大,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增强诉讼活动的透明度,保障司法制度,但是在现实诉讼活动中,尤其在一线法院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极低,证人出庭作证已经成为刑事司法过程中的一大难题。因此,正确认识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客观分析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努力探究证人出庭作证保护机制,解决证人拒证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证人 刑事诉讼 出庭作证 保护机制
证人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要参加者,他通过正确表达其感知以帮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证人出庭作证成为法庭审判的重要环节。证人出庭作证是指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知晓案件情况的证人出席法庭,以空头言词的形式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做如实的陈述。并接受法官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发问和询问的诉讼活动。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做出了相关的规定,确定了相应的保护机制和经济补偿制度。但是,在一线基层法院刑事诉讼中证人愿意出庭作证的案件实在是少之又少。证人不出庭作证,使许多刑事案件是非难辨,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审理质量,极大地损害了我国司法的权威。
一、 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对国家承担的一项法律义务。但是,虽然大多数的刑事案件都有证人证言,但是证人愿意出庭作证的却寥寥无几。就拿勐海县人民法院来说,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勐海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共受理案件682件,全部开庭审理,这些案件中90%以上的案件都有证人证言,但是没有案件中的证人愿意出庭作证,接受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的质证。
二、 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分析
(一)证人出庭作证影响法官办案效率
近年来,大多数法院都存在案多人少情形,如:勐海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共4人(包括书记员), 2014年1月至7月共受理案件182件,审结169件,办理案件工作量大。在审理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难度大,时间长,程序多等因素,法官更愿意选择宣读证人证言,这样既省事又省时,更能提高审判效率。同时许多法官认为案件经过侦查、起诉程序后事实已基本清楚或部分案件事实本身很清楚,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均不影响定案,为了缩短审理天数,提高审判效率,也不愿证人出庭作证。
(二)公诉人对证人出庭作证持消极态度
证人出庭作证面对法官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发问和询问,其证言很可能与庭前陈述有所不同甚至会大相径庭,这样就会打乱公诉人的公诉计划,增加其指控难度,造成其被动局面,故公诉人为减轻工作难度而对证人出庭作证持消极态度。
(三)证人不敢或不愿出庭作证
刑事诉讼中的证人,特别是一些有组织犯罪的证人的人身安全经常遭受来自犯罪组织方面的威胁,证人害怕惹祸上身,不敢出来主张正义,不敢大胆地协助法官查清事实,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还有就是认为在法庭上被询问有失体面,有相当一部分证人是有身份的,让他来到法庭接受询问和当事人质询,认为有失身份和面子,更有甚者认为我这一辈子都未来过法院,今天来到法院为他人作证,多没面子,不愿出庭作证。
(四)人们的法律意识不强,作证的责任感较差
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是“司法最终解决”。由于我国民主和法治的启蒙阶段过短,公民也没有经历百年的法治环境的生活积累,没有先天形成对法律的虔信。这造成了证人作证意识不强或根本不知道自己有作证的义务。有的人虽然知道自己有作证的义务,但认为不作证也不犯法。因此,在接到人民法院出庭通知时,能躲就躲,能推就推,即使被迫出庭作证,也只是无关痛痒地说几句,对关键事实或事情采取回避态度。
(五)未建立有效的证人保护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是,这些规定在立法规定上过于原则、粗略,缺乏配套的具体措施规定,可操作性差,执行起来困难,不能消除证人的后顾之忧。对于如何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进行保护,三机关如何分工负责,缺乏明确规定。
证人不出庭作证原因诸多,笔者认为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由于证人出庭作证保护机制不健全,缺乏具体而规范的保护措施,证人因惧怕报复而不愿、不敢作证的情况比比皆是,本文仅就我国证人作证保护机制方面展开分析,并就如何构建证人出庭保护机制提出几点意见建议。
三、我国证人作证保护现状
近年来,中国法律也开始注重对证人权利的保护,虽然没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法》,但也在相关的刑事法律中对此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六十二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第六十三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虽然新的《刑事诉讼法》在保护机制方面对证人出庭作证有了很大的进步,规定了证人保护的机构,证人保护的方法及证人作证经济补助。但是中国法律对证人权利的保护还存在缺陷和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规定过于笼统,不够明确具体,缺乏可操作性。相关法律仅仅规定要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至于怎样保护,如何申请保护的程序性问题却未作出规定,实践中往往使证人无所适从,即使提出保护申请也迟迟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再者,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是保护的主体,但这种职责不分,权利不明确的“集体负责制”会导致“无人负责”的局面。一旦证人申请保护,三机关可以借口相互推诿,谁都不肯承担责任,致使证人权利保护落空。此外,法律虽然规定了责任主体,但并未规定保护不力的法律后果和责任,作为一条义务性法律规则,制裁或法律后果部分的规定对保障该规则的实施极其重要,缺乏法律后果的义务性规则少有强制性,易于沦为一种空洞性的口号。有关证人保护条款没有明确的追究机制,其在司法实践中势必得不到有力的贯彻实施。
(二)保护制度的保护对象范围狭窄。我国现行的证人保护制度侧重于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保障,而对与证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人,如果不是证人的近亲属,也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并且这种保护仅限于对人身的损害,而对于非人身的,或者非物质的损害,如精神损害等,法律也不予以保护。如此一来,证人出庭作证的顾虑依然没有得以消除。
(三)法律规定缺乏对证人作证的国家赔偿规定。证人是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无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其参与刑事诉讼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义务规定。基于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承担义务就要享有权利。证人出庭作证既然是基于国家法律规定的一项义务,那么国家就有义务保护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国家赔偿是指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因其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国家负有赔偿的责任。中国《赔偿法》并未涉及到证人赔偿问题。国家负有保护证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因其履行法律义务不当,保护不力,致使证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国家就负有赔偿的责任。
(四)在司法上,我国在证人保护方面的工作不完善。证人保护作为一项制度,仍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由于部分司法人员擅自泄露证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及证言的内容,使有的证人经常遭到来自证言对其不利方面的干扰和侵害。不仅如此,司法人员对证人作证还施加压力,阻止证人出庭作证,更有甚者,司法人员严重侵害证人合法权益。
四、如何构建证人出庭保护机制
目前,我国证人出庭率低的实际状况以及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缺失决定了在我国建立证人出庭作证保护机制的迫切性,建立证人保护机制,是实现证人出庭作证的客观需要,是克服证人出庭作证难问题的关键。也是保证证人自觉出庭作证的前提。为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机制。笔者借鉴国外立法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国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健全我国的证人保护机制。
(一)充分利用电视录像和多媒体技术
利用电视录像和多媒体技术在庭审中实行录像询问,即对需要特别保护的证人,就在其住所地或专门的询问室进行即时的录像询问,而免除他们出席法庭的担忧。通过该项技术,改变证人的容貌和声音,从而保护该证人的安全。其好处在于:一是可以减少传统证人保护方式所需要的司法投入,节省司法资源。二是减少证人出庭作证的心理障碍。三是使质证得以进行。与书面证人证言相比,录像询问由于其强大的交互性和即时性将使质证能够得以在法庭和庭外展开,便于法庭正确审核和判断证据。四是更少受到职业询问者询问技巧的影响。录像询问能使儿童和其他需要得到保护的证人从法庭繁重的询问程序中解脱出来,又由于他们将不必面对律师等职业询问者或咄咄逼人或温而可亲的面部表情及肢体语言等,这样将更少地受到专业询问技巧的影响,从而更大程度地保证证言的可信度。五是更有利于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由于证人在法院专设的询问室或就在其自己的住处接受询问或质证,在这种更为亲切的环境中,更有利于司法机关对证人提供适当的事前保护,也更大程度减少了证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可能性。
(二)建立证人保护联席机制
公检法等相关部门应建立证人保护联席机制,在接到证人保护申请或主动保护时,接受申请或主动保护一方及时召开三机关会议,对证人是否需要保护进行综合评估,对需要保护的,商讨确定保护措施、机关、期限,然后按照既定方案进行保护,形成联动互保机制。
(三)强化证人保护措施,对证人因作证带来的不良影响给予帮助
证人在接受调查取证时,最担心的就是自己的个人信息暴露招致打击报复。因此,在侦查阶段就应该加强对证人信息的保护,对需要保护的证人,承办案件人员不得私自泄露其信息。相关机关应当帮助或者解决证人在生活及其他方面因作证带来的不良影响。比如为证人建立新的身份文件;为证人提供住房;将证人的家庭财产转移到证人的新住所;为证人提供基本的生活条件;帮助证人获得工作;帮助证人自立提供其它必要条件等。
(四)注重提高司法机关办案人员职业素养和对证人的保护意识
实践中,存在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对不出庭的证人采取不合法的措施,如羁押等,因此而造成证人作证问题上的混乱状态。因此,要加强对司法机关办案人员职业素质的培养,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自身素质和树立司法机关良好形象。一是必须切实改变司法工作人员官本位的观念,以减少证人对司法机关抱有的抵触情绪和反感态度。二是要切实提高司法工作人员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司法机关的刑事办案人员必须真正认识到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不仅能确保法律的程序公正,而且能确保法律的实体公正,证人出庭作证在查清案件事实,打击犯罪活动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从而进一步推进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实施。三是对由于司法人员玩忽职守,致证人的人身安全,人格名誉或财产利益遭受严重危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证人建立起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和对国家法制的信心。
(五)确立“出庭作证证言不受追究”制度
即出庭作证证言虽不被法庭采信,除故意作伪证外,也不能因此以伪证罪追究出庭证人的刑事责任。这是因为,首先,证人是应法庭通知出庭作证的,其作证活动具有被动性,并且还要接受“控、辩、审”各方的轮翻交替询问,这几乎排除了他有意作伪证的可能;其次,证人是靠自己对案件事实的感知、记忆、理解作证的,其前后的表述误差是正常的,也是应当允许的;再次,证人出庭作证本已承担着较大的精神压力,我们不能再给其增添新的更大的压力。总之,确立这一原则,对于缓解出庭证人的精神压力,鼓励证人大胆出庭如实作证,改变证人普遍不愿出庭作证的现状具有直接意义。
(六)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增强律师的社会责任感,使命感
不断提高律师自身的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培养高尚的职业道德;忠于职守,为查明案情,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竭尽全力。发现知道案件情况的证人,特别是被告有利的证人,必须积极主动去争取其出庭作证。为此,律师要作好法制宣传和法律咨询工作,使证人产生正义感,懂得出庭作证是其必须履行的义务,对查明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相关机关也会保护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也会对其因作证产生的费用给予补偿,消除证人出庭作证的担忧。
结语:综上所述,我国证人不出庭作证存在诸多方面因素的影响,笔者仅从诸多因素中就如何建立证人出庭作证保护机制作出阐述,建立证人出庭作证保护机制是一个系统而庞大的工程,虽然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已经做出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但仍存在很多的缺陷。因此,我们还应从我国的实际出发,有针对性地解决证人出庭作证保护机制存在的问题,使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丰富和完善。我们有理由相信,当各种有利于证人出庭作证的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而切实的落实的那一天,那准备远去的背影一定会转过身来,毅然步入法庭作证。
(勐海县人民法院 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