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健全司法救助体系的调研报告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10-27
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不仅仅要使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的处理,而且还要在协调和处理这些利益关系的方式上公平正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仅仅是一句口号,它要求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一切公民,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生、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如何,都既不能给予特殊的优待,也不能给予任何歧视。现代社会发展到今天,已经要求由形式平等走上实质平等,形式正义走向实质正义,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就必须建立相应的制度对弱势群体予以保障,而使用司法救助制度来平衡诉讼权的行使就成为必需。
一、《诉讼费交纳办法》基本情况
司法救助制度是国家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审判机关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通过对当事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的救济措施,减轻或者免除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负担,保证其能够正常参加诉讼,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出台实施后,我院多次积极组织学习,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制订了诉讼费用交纳标准速算公式,提高了法院的工作效率,方便了当事人及时缴费。长期以来,我院严格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收取诉讼费用,杜绝超范围、超标准收取诉讼费用。
二、勐海县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工作情况
1、2008年—2013年受理案件比例及案件受理费情况
2008年至2013年我院受理民商事及行政案件3968件,占民商事及行政案件受理数的62.11%,收取诉讼费用159.90万元,均无超范围、超标准收取诉讼费情况。同时对弱势群体严格按照规定和程序,给予减、免、缓交诉讼费,通过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008-2013年勐海法院受理各类案件比例(图1)
2008-2013年受理民商事及行政案件及诉讼费交纳情况(图2)
年份 |
2008年 |
2009年 |
2010年 |
2011年 |
2012年 |
2013年 |
总计 |
受理案件数(件) |
492 |
950 |
543 |
540 |
541 |
902 |
3968 |
案件受理费(万元) |
46.25 |
19.25 |
23.61 |
20.71 |
20.12 |
29.96 |
159.90 |
2、减、缓、免交诉讼费案件情况
2008年-2013年减、缓、免交诉讼费情况
年份 |
2008年 |
2009年 |
2010年 |
2011年 |
2012年 |
2013年 |
总计 |
缓减免诉讼费(件/人) |
9/9 |
16/16 |
13/17 |
9/9 |
27/34 |
48/53 |
122/138 |
缓减免诉讼费(万元) |
2.24 |
4.61 |
3.50 |
10.43 |
8.24 |
6.07 |
35.08 |
审判机关收取的诉讼费是财政性资金,是国家的财政收入。诉讼收费是法律规定的基本制度,而司法救助则是对诉讼收费基本制度所难以包容的特殊问题的必要救济和补充,在执行《规定》时,既要强调对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又要注意防止冒用司法救助之名,随意减、免当事人的诉讼费用,造成国家财产的流失。
《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至四十七条及《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对司法救助的范围概括起来有两个方面:一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公民个人。二是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只有符合《规定》里对司法救助范围的当事人才能申请司法救助。
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的标准,严格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至四十七条及《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确定的标准予以执行。
减、缓、免交案件应提供的证明材料及办理程序。当事人需提交的主要材料:(1)当事人身份证明;(2)书面申请书;(3)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经审查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缓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案件的审理期限,缓交期满后,按照案件审理所确定的诉讼费承担情况,要求当事人交纳,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三、司法救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城乡之间、地区之间、阶层之间等不同方面的利益变动也进一步加剧,在社会生活的一些领域,不同程度地出现了贫富差距、城乡差距、区域差异拉大,经济社会发展不协调,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的不足和缺陷逐步也显现出来。
(一) 司法救助制度的局限性。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生活极端贫困,没有生活来源的当事人往往同时是法律知识缺乏,仅仅使他们顺利进入诉讼程序,可因法律知识的缺乏明明“有理”可能胜诉而打不赢官司;一些确有困难、需要司法救助的当事人对司法救助并不知晓,导致司法救助不能发挥其真正作用。此时诉讼费的缓免工作已丧失了原本的意义,仅达到了形式正义的层面。
(二)实践中司法救助制度的不规范性。不论是法律援助,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对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上都带有很大的随意性,这种随意性表现在对司法救助金支付、使用及适用范围不能统一观念等等方面。这使司法救济缺乏透明度,降低了司法救助的实际意义;此外,诉讼费的减、缓、免过程中,一些村(居)委会和单位出具证明较为随意,与实际情况存在出入,导致不应该减、缓、免的人员得到减、缓、免,浪费了司法救助资源。
四、司法救助制度的完善
(一)立法层面。救助方式的多少与实现的可能性决定着司法救助实现的广度与深度。 应对司法救助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完善,针对司法救助金支付、使用及适用范围存在的分歧,应当制定可操作性强的统一标准,方便法院适用。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体系相衔接,明确司法救助的职责主体。
(二)实践层面。司法救助应该加强宣传力度,着实做到能让有司法救助需要的人,知晓司法救助制度,保障其能得到救助的合法权益。在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时,不仅要根据出具的证明,也要根据当事人的家庭、工作、财务等情况,综合考量其是否符合司法救助的资格。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依坎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