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勐海法院发布一批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来源 :勐海县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3-04-28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13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标准的通知》(法〔2022〕109号),自2022年5月1日起勐海法院即开始管辖西双版纳州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100万元以下的部分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以及行政一审案件。自2022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25日止,勐海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76件,行政案件1件,共计77件。其中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24件,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29件,侵害商标权纠纷18件,特许经营合同纠纷2件,不正当竞争1件,著作权权属纠纷2件,不履行行政处罚职责及行政复议1件。

以下精选出几篇较为典型的知识产权案例

案例一

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依某坎、

依某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侵犯商标权纠纷

(一)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则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案情介绍

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525831号商标,第3151892号商标,第8072324号商标,第8539159号商标,第90833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20类家具、沙发、茶几、画框、软垫枕头等。经原告长期使用与广泛推广,上述“顾家”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家居行业及相关行业形成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曾获得“最具影响力品牌”,“中国品牌年度大奖NO.1” “建国70周年70中国品牌”等荣誉称号,并在天猫、京东商城等网络平台开设有旗舰店,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22年1月18日被告依某坎在www.taobao.com网站上,不仅注册了名称为“知跃顾家家居万达店”(店铺ID:江芽商贸)的淘宝店铺,店铺网页中售卖非原告生产的沙发组合、电视柜、茶几组合等家具,且在该店铺所售商品的名称及品牌介绍中标注使用“顾家家居官方旗舰店”及“Kuka/顾家家居”等字样,页面上还显示店铺销售产品的销量。店铺中售卖含有“顾家”字样的商品有91件。原告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

01

第1525831号商标

02

第3151892号商标

03

第8072324号商标

04

第8539159号商标

05

第9083358号商标

(三)裁判结果

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经营过程中对其商标注册后,获得了商标权的专用权。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商业信誉和影响力。被告依某坎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注册经营的淘宝店铺名称及网页宣传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顾家家居”标识,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案涉店铺销售的案涉商品系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侵犯了原告的第1525831号、第3151892号、第8072324号、第8539159号、第90833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标准,结合侵权行为性质、情节(涉案店铺经营时间、商品交易量)、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并考虑到被告侵权网店店铺经营时间以及店铺、商品链接已经删除,网页上已无侵权信息的事实,酌情判定被告依某坎赔偿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四)典型意义

商标作为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是商品及其品质和服务质量的标志,也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企业的信誉和形象,是企业竞争占有市场的重要手段,商标权人往往会注入巨大的人力物力对其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增加其知名度、商业价值,特别 “老字号”商标、驰名商标,更是有着极高的商业价值。在实践中,有些市场主体为了提高自己市场竞争力,取得更大的经济收益等目的,偏品牌而不重产品本身,滋生了“傍名牌”“搭便车”等的思想,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通过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行为,想要通过打擦边球的方式得以在市场上获取更多的经济效益。本案也提醒广大经营者应当自觉规范服务商标的使用行为,对“傍名牌”“搭便车”等违法行为不可存有侥幸心理。本案判决较好地平衡了注册商标人与其他经营主体的利益关系,能有效遏制“傍名牌”等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充分体现商标权保护的法律导向作用,为知名品牌的创立和发展提供和谐、宽松的法律环境。

案例二

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与景洪美家宜便利店

侵害商标权纠纷

(一)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二)案情介绍

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亨有第1357301号商标、第1357302号商标、第5585266号商标、第22957408号商标、第2768821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广告;外购服务;销售展示架出租等。原告以及“美宜佳”系列商标通过原告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曾被授予“2019中国便利店特别奖”、“卓越品牌奖”、2021年5月经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为“2021年度CCFA便利店创新案例”、“2021年度零售数字化转型及技术应用最佳实践案例”等荣誉。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便利超市店铺招牌、经营场所等服务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其登记经营的企业名称中使用“美家宜”字号,该字号与原告字号相同,并在其店铺招牌装潢与原告店铺招牌袭潢相似(均为红底白字),原告以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万元。

01

第1357301号商标

02

第1357302号商标

03

第5585266号商标

04

第22957408号商标

05

第27688219号商标

(三)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虽然被告美家宜便利店在其企业字号、店招上使用“美家宜”,二者均包含“美”、“宜”两个文字,但“家”与“佳”仅是读音相同,文字的字形和字体排列顺序也不同;被告在其店招突出标识仅为“美家宜”,并未使用双屋顶小房子图案标识,对于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22957406号以及第22957408号、第27688219号的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亦不构成近似;虽被告美家宜便利店店招底色为“红色”,中间含有白色的“美家宜便利店”标识,与原告加盟店店招底色为“红色”,中间为白色文字标识“美宜佳”的门头视觉颜色相似,但两者字体不同,且原告加盟店店招均系“美宜佳”文字标识以及双屋顶小房子图案标识组成,被告在其店招上并未使用双屋顶小房子图案标识,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结合被告美家宜便利店经营方式、销售渠道、服务范围、服务对象等因素,该使用并不足以相关公众产生被告的商品和服务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以及服务之间有特定联系的混淆和误认,并且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其愿意更换企业字号,可看出其并无主观故意或者“搭便车”的动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景洪美家宜便利店无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判决驳回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典型意义

商标侵权的判断比较复杂,仅仅“混淆”一个条件就需要考虑多种因素,大部分普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会被一些看似不同的产品但标有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发生混淆误认。商标相同,就是将被告人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用来比对,两种商标在文字、图形或者将文字、图形相结合,并且在视觉上大体一致。商标近似,就是将被告人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用来比对,由于两种商标在构成上相差不大,使消费者在一般注意力下很难辨别两者有何种区分,从而使消费者认为两种商品在客观上有某种联系。简单来说就是在市场交易活动中,消费者根据商标不能正确区分出商品或服务的出处,或者消费者依据商标认为商品或服务属于某一个生产者,而实际上商品或服务出自另一个生产者。在相同或近似状态下,就无法将两种商品很好的区分开来,容易导致商标侵权人得利,被侵权人商誉受损。在判断是否存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时,必须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还应包括被告的主观意图、市场定位、消费者的范围等因素。

案例三

云南中茶茶业有限公司与罗某某、黄某某、勐海九隆印刷厂侵害商标权纠纷

(一)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案情介绍

云南中茶茶业有限公司拥有第13072号“中茶”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被告罗某某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勐海九隆印刷厂于2015年5月6日成立。被告罗兆恒于2015年以挂靠承包方式经营勐海九隆印刷厂,2017年将该印刷厂转到自己经营管理,并变更经营者为黄某某,期间三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同意或授权,擅自在勐海九隆印刷厂印刷、制造他人注册招标标识的茶叶包装纸。2019年6月5日勐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印刷厂检车时当场从其仓库内查获印刷好的“中茶”牌包装纸。2019年11月29日,勐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2822刑初50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罗某某在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有使用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万元。

(三)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侵权的“中茶”牌商标是全国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被告罗某某、黄某某经营的勐海九隆印刷厂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印刷用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包装纸,其侵权行为损害了“中茶”牌商标的美誉度和原告的良好商誉,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罗某某的行为虽经刑事处罚,但刑事处罚主要是制裁被告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以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法规、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原告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该赔偿责任与被告此前受到的刑事处罚并不相同,被告罗某某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某、黄某某、勐海九隆印刷厂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印刷用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包装纸,已构成了共同商标侵权,应当对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侵权主观故意、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支出等客观因素,酌情判定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四)典型意义

民事、刑事以及行政领域,均从不同的角度以不同的方式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做了明确规定,而在民事领域,即便相关侵权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不能免除其对被侵权人的民事赔偿等责任。本案系一起涉及茶叶商标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自己经营的印刷厂制造他人注册商标的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但即便侵权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也不能免除其对被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赔偿数额的确定,需综合多方面的因素,合理选择确定赔偿数额的方式和标准,本案的判决体现了知识产权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的良好衔接,彰显了知识产权“三合一”多层次立体保护的优势,也体现了对知识产权全方位保护的司法理念,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案例四

广州宝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双版纳爱凯派对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一)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复制、发行、表演、放映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案情介绍

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系《2016蒙牛酸酸乳超级女声》《2017快乐男声》《乘风破浪的姐姐》《说唱听我的》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广州宝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授权,依法取得上述作品在卡拉OK领域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被告西双版纳爱凯派对娱乐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广州宝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营业场所的点歌系统中收录了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的302首歌曲,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点播服务。原告以侵犯了复制权、放映权等著作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裁判结果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案涉302首作品存在于被告经营的KTV点歌系统中,被告未经作品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通过点唱设备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点播服务,系通过技术设备公开再现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作品的行为,侵犯了作品的放映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综合考虑音乐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经营档次和规模、地域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行业发展现状等因素作出判决,酌情确定被告爱凯派对娱乐公司赔偿原告宝声公司以每首15元计算损失费用,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530元(302首×15元/首)。

(四)典型意义

自勐海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以来,KTV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件批量涌现,主要是由于KTV经营者法律意识淡薄,经营不够规范,交纳版权费渠道不畅通等因素。法院在审理该类系列案件时既要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做到打击侵权行为,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又要兼顾社会公平与经济效益,要求侵权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合理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体现社会对著作人权人的尊重和保护。同时也要加大知识产权宣传和警示力度,提高经营者的法治意识,促进本地娱乐行业的良性发展,维护正常的文化市场秩序。

案例五

吉林省启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与景洪秉辰商贸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一)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案情介绍

原告吉林省启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经过授权获得了涉案编号为JHA00242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景洪秉辰商贸有限公司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摄影作品,原告以被告侵害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三)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景洪秉辰商贸有限公司转载的图片系摄影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原告吉林省启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经过授权获得了涉案编号为JHA00242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秉辰公司未经著作权权利人授权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摄影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法院在判决中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作品的数量、类型、创作难度、艺术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和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判决被告酌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元。

(四)典型意义

随着网络经济的高速发展,公众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及获取信息内容的需求增加,信息网络已经成为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的最主要发生地。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为了增加自身流量、提高知名度,博取更多网民的眼球等理由,会在企业网站、微信公众号等转发文章、上传图片、视频链接等,使不特定公众可以在自己选定时间、选定地点获取到相关作品、链接,构成对权利人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造成权利人享有的著作权经济性权利。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准确把握权利人、网络用户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既加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引导广大公众、经营主体尊重他人的创作成果,提高保护知识产权法治意识,又促进信息网络技术创新和商业模式发展,确保社会公众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