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终字第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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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基诺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男,基诺族。

委托代理人黄××,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朱某某、朱××因与被上诉人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3)景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129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319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朱某某、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吴××与吴某某系亲戚关系。2011111,吴某某向吴××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刘秀英现金20000元,约定半年还清。20111017,吴某某自杀身亡后,吴××持有吴某某书写的欠条,要求吴某某的丈夫即朱××偿还借款,朱××在欠条上注明:“吴某某死亡借款一事,经派出所和有关部门确认后,由朱××贰年后逐步还清。”之后,朱××不认可欠款的真实性,不同意还款,吴××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另查明,2011111,吴××向勐养信用社贷款35000元。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审依吴××的申请依法委托云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的借条进行笔迹鉴定,鉴定中心作出云鼎鉴文(2013)第17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1.1.11的《借条》(吴××)上的书写字迹及“吴某某”的签名字迹与书写在笔记本上的字迹及书写在信笺上的字迹为同一人书写。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提交的借条经鉴定机构鉴定,与吴某某留下的遗书笔迹一致,可认定是吴某某书写,并且结合吴××向信用社贷款的借款凭证分析,能够证明吴××向吴某某出借现金20000元以及出借资金的来源情况,因此,原审确认吴××与吴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借款人吴某某虽然已死亡,但该债务系其与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且朱××未举证证明该笔欠款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人吴某某的死亡不影响朱××对此承担责任。故吴××要求朱××偿还借款20000元诉请,原审予以支持。朱某某系死者吴某某之子、第一顺序继承人,其表示不愿意放弃继承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承担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朱某某应当在其继承吴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对吴某某所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吴××的该项诉请,原审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吴××与吴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借款20000元。三、朱某某在其继承吴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572元,由朱××、朱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朱某某、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与鉴定费。其理由: 一、一审认定本案借款20000元是真实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如果借款真实发生了,吴某某拿到了钱,借条原件应该交给被上诉人。吴××向信用社借款35000元与借款20000元间没有必然联系。若是真实的借款,则在2011年春节期间应当将借条原件交给被上诉人或者在元宵节前偿还,因为借条的原件已经不在了。被上诉人阻拦出殡,强行要求朱××在借条复印件上签字签名,上诉人出于无奈才在借条复印件上加注文字并签名。自20111月至20119月写有吴某某姓名的借条,现金16笔,金额达482500元,诉人家中没有投资,也没有大病医疗开支,没有借款的必要性,借款是吴某某为报复两上诉人而写的虚假借条,并非真实的、客观的、已发生的民间借贷。二、一审认定“本案借款20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借款20000元不是真实发生的借贷关系,不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2、假设借款是真实的,也只能是吴某某个人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上诉人与吴某某没有共同投资经济实体,吴某某自杀死亡之前的借款482500元没有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三、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举证责任分配上是错误的。1、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是对婚姻法第41条所作的解释,一审判决扩大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范围。2、一审判决违反了家事代理原理。3、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由债权人(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借款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4、一审判决没有审查借款的真实性和借条与借款之间的关联性,仅凭借款时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推定其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结论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请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本案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二、本案涉及到吴某某生前书写的借条都是本人书写的,借条是合法有效的约定。三、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吴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应由具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偿还所欠下的债务。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朱某某、朱××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借条只有复印件。被上诉人吴××认为原审认定的欠条应是借条,是借吴××20000元。对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原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将依据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上诉人朱××、朱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朱××、朱某某、被上诉人吴××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吴某某于2011111向吴××出具借条,载明其向吴××借款20000元。原审在事实认定部份将吴某某向吴××出具借条写作向刘秀英出具欠条应属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吴××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吴××向吴某某借款20000元的资金来源,吴某某向其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审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朱××、朱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侧重点有所不同,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朱某某系吴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其应在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应偿还的债务,原审判决朱某某在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朱某某、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义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徐艺华

代理审判员  玉的勒

代理审判员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张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