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终字第61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5-09-21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24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324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周××、被上诉人邹××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周××于20131212向邹××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之后,周××于20131218向邹××借款50000元、1231借款40000元,201419借款50000元,211借款50000元,共计借款240000元。邹××要求周××偿还上述借款产生纠纷,邹××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周××向邹××借款240000元是事实,且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审予以确认。周××反驳称其已经向邹××偿还借款10000元,因周××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不予采纳周××的反驳观点。据此,邹××要求周××返还借款本金240000元的诉请,原审予以支持。另,由于20131212周××向邹××借款50000元,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且逾期至今未归还,故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据此,邹××要求周××支付逾期利息2000元(50000元×0.5%×8个月,自2013213日起计算8个月)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邹××支付借款本金240000元。二、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周××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景民二初字第866 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周××借款不成立;2、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景洪市曼景兰一巷39号玉××;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 原审认定周××借邹××240000元后转借给玉××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一审向法院出示的全部借据,不是此次借款纠纷的完整事实,理由如下:1、本案实际借款人为玉××,上诉人周××也出示了借款人玉××写的借条,周××是见证人。2、周××是农村人,没有文化,在转交款项时认为邹××让他写240000元借条给邹××, 玉××又写借条给周××就与周××没有直接关系,所以周××才写240000元借条给邹××。3、邹××在起诉状中说周××是老乡及朋友,有事缺钱,就借给周××240000元,邹××连周××是哪里人都不知道,更何况周××在曼景兰一巷路口补鞋为生,邹××不会不考虑还款能力问题。4201312月初周××和邹××聊天时说到玉××缺钱做生意,她愿意出高利息借钱,邹××愿意借出收高利息,但不认识玉××,就让周××作为中间见证人把邹××的钱借给玉××,周××以玉××所写借条为凭,周××每次写给邹××的借条时间与玉××写给周××的借条时间相同,玉××与周××及邹××三方都知道借款付高利息5%是非法的,所以三方口头协商只写本金。周××写给邹××的借条为240000元,而玉××写给周××的借条为230000元。双方口头协商玉××还款给周××后,周××再以此款还邹××。现在邹××知道玉××目前无法还款时就起诉周××,周××是受害人,为把钱收回无数次找邹××协商以什么方法找玉××收款,玉××也答应以一栋房屋出租给邹××还款,周××已尽到帮邹××收款的义务,可邹××觉得玉××以此房屋租金来抵借款,回收款时间太长,所以邹××就称周××不还款。一审法官在一审开庭前竟不允许周××的亲弟弟为其辩护,并在庭审过程中剥夺了周××发言和辩论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邹××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借款应该由上诉人周××偿还,借条是周××本人签的字,其也认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借条,钱到底是谁用的与被上诉人无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周××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遗漏了欠款本金24万元与上诉人周××无关,周××是见证人,钱是玉××借的。被上诉人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原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债务人是周××还是案外人玉××。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周××、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债务人是周××还是案外人玉××的问题。出具借条系对债务的确认,此系生活常识,上诉人周××称其仅系见证人的意见与其向被上诉人邹××出具借条的行为不符,上诉人周××在原审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玉××系该笔债务的债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义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徐艺华

代理审判员  朱江舟

代理审判员  玉的勒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张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