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终字第132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5-08-26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王×,女。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景洪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王×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5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324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吴××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总价款超过基层法院管辖,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合同的履行与终止,而不是合同标的物的价值,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案件,()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规定,本案既不属于重大涉外案件,亦不属于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案件,更不属于海事海商和除专利行政案件外的其他专利纠纷案件,故吴××提出的级别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吴××对本案级别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吴××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其理由: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并不是合同的履行与终止,而是本案诉讼的标的的价值和商品房预售合同行为的诉讼,也就是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的民事纠纷,本案商品房的购买金额为551417元,合同金额较大且案值足值,依据级别管辖的规定,景洪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对于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人民法院一般依据原告诉讼请求标的的金额予以确定案件级别管辖。本案一审××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商品房购销合同》,由吴××、王×赔偿损失1000元。”本案所涉诉讼请求标的金额没有超出一审法院级别管辖的权限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在本院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上诉人提出的级别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一审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臧 翠 玲

代理审判员   徐 艺 华

代理审判员   朱 江 舟

二O一五年四月七日

       张 澄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