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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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永康,男,
指定辩护人何建文,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4)西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康犯故意伤害罪于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永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李某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永康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永康在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永康辩解系被害人李某将洗澡盆里的水倒进其碗里引发的矛盾。辩护人提出张永康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有一定过错。
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举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景洪市公安局看守所A监区A-15号,被告人张永康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3、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颅脑损伤后出现中度昏迷、右侧额叶脑挫伤、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
4、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09)息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刑终字第697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永康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永康的身份情况。
6、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害人李某语言能力没有恢复,公安机关未对其作询问笔录。
7、证人证言。
证人杨某某、布某某日、李某甲、钱某某、艾某、胡某某、韦某某、李某某、匡某某、万某某、陈某某、岩某某、匡某某、周某某、李某、阿某某也、刘某某、聂某某、安某某、熊某某证实,
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永康辩称,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康因琐事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永康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故意伤害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次,张永康在运输毒品罪宣告后,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综合被告人张永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永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与前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姣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人民陪审员 黄 道 德
二O
书 记 员 咪 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