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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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西双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永康,男,1991224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无业。200955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320释放。20121025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建文,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4)西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6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929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康及其指定辩护人何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2271720许,关押在景洪市看守所A15监号的罪犯韦某某在水槽洗碗时,同在A15监号的罪犯李某将脸盆里的水倒在了韦某某洗的碗里。因韦某某洗的碗是同监号的被告人张永康的碗,张永康就上前对李某的头部拍了一下,二人发生辱骂,并相互殴打,被在场人员拉开后,被告人张永康再次冲上前将李某踢倒在厕所边的水泥地上,致使李某头部流血昏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永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李某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永康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永康在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永康辩解系被害人李某将洗澡盆里的水倒进其碗里引发的矛盾。辩护人提出张永康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有一定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322717许,景洪市看守所A15监号的韦某某在水槽帮被告人张永康洗碗时,同监号的被害人李某将脸盆里的水倒在了张永康的碗里。张永康和李某为此发生了口角,后张永康拍了李某的头部一下,引发二人互殴,被在场人员拉开后,二人又再次争吵,张永康冲上前将李某踢倒在水池边的水泥地上,致使李某颅脑损伤。经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举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景洪市公安局看守所A监区A-15号,被告人张永康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3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颅脑损伤后出现中度昏迷、右侧额叶脑挫伤、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

4、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09)息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刑终字第697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永康200955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320刑满释放;20121025因犯运输毒品罪被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3821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永康的身份情况。

6、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害人李某语言能力没有恢复,公安机关未对其作询问笔录。

7、证人证言。

证人杨某某、布某某日、李某甲、钱某某、艾某、胡某某、韦某某、李某某、匡某某、万某某、陈某某、岩某某、匡某某、周某某、李某、阿某某也、刘某某、聂某某、安某某、熊某某证实,201322717许,韦某某在洗漱台帮被告人张永康洗碗,被害人李某在旁边用盆接洗澡水,李某从盆里打水给韦某某洗碗,韦某某说洗澡水不干净,张永康听见后就骂李某,李某道歉了几次,张永康接着骂,李某就说要报警,后两人争吵起来,张永康就用拳头打李某,两人发生扭打,旁人把两人拉开后又打了起来,张永康用脚踢了李某鼻子,李某就滑倒在地上,后脑流血昏迷过去。

 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永康辩称,20132271730左右,其让韦某某帮忙洗碗,李某在旁边准备洗澡,其看见李某用一个瓢从洗澡盆里打水到其碗里,其问李某为什么要打洗澡水进碗,李某说打进其碗里没有什么稀奇的,其就用手打了李某后脑勺一下,李某转过来骂其,后两人扭打在一起,旁边的室友把两人拉开后,李某又继续骂,其和李某扭打起来,其用脚踢在李某脸上,李某倒地就没有起来。其是监室的生活委员,李某不完成警官分配的任务,其叫李某向警官说明,两人因此吵架,没有其他矛盾。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康因琐事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永康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故意伤害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次,张永康在运输毒品罪宣告后,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综合被告人张永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永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与前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