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2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5-08-03

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有二(绰号有憨),男,197046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勐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820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19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

辩护人刘晓云,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有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1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有二及其辩护人刘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311,胡家明(已判刑)将毒资450000元人民币交给搓四(已判刑),让其购买毒品。当月14日,搓四携带毒品驾驶云KF3***红色长安牌轿车前往景洪交付毒品,并邀约被告人有二驾驶摩托车从其家中携带毒品一同前往景洪,途经南朗寨子时有二将毒品交给搓四。1130分许,搓四行至景洪鑫源银座小区门口处,被西双版纳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从该车后备箱编织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5包、净重8352。被告人搓四、胡家明被抓获。2014820,西双版纳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勐海县格朗和乡派出所将被告人有二抓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药片状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有二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8352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有二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有二仅在接到通知到派出所时就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受他人的安排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建议对有二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311,胡家明(已判刑)将毒资45万元交给搓四(已判刑),让搓四购买毒品。搓四购得毒品后,于同月14日早上,驾驶云KF3***小型汽车并邀约、安排被告人有二驾驶摩托车携带毒品先后从勐海县前往景洪市。在途经景洪农场旁的南朗寨子时,有二将毒品交给搓四后骑摩托车到景洪市嘎洒镇等待搓四。当日1130分许,西双版纳州禁毒支队民警在景洪市鑫源银座小区门口对搓四驾驶的云KF3***小型汽车进行检查,当场从该车后备箱编织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5包,净重8352。随后,办案民警在鑫源银座小区门口旁的绿化带草坪处将胡家明抓获。2014820,西双版纳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勐海县格朗和乡派出所将接到通知后到派出所等待的被告人有二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根据在工作中发现的线索经过侦查,查获毒品并抓获被告人搓四、胡家明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后又根据搓四的举报,抓获被告人有二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毒品辨认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经胡家明、搓四辨认,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8352。毒品可疑物及包装物已被依法扣押。

3、取样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取样送检,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有二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4、通话清单,证实2013122314期间,搓四使用号码为158*******0的手机与被告人有二使用号码为153*******1的手机通话频繁,其中31114日共通话26次。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有二辨认出让其运输毒品的人系搓四。

6、活动轨迹,证实20131月至20148月期间,被告人有二多次到勐海县入住宾馆。

7、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证实胡家明、搓四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已被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8、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搓四供称,20132月左右,其认识了胡家明。在相处过程中,胡家明让其以每件毒品5.5万元的价格联系购买毒品。其答应后便与境外一哈尼族男子联系购买毒品,约定毒品送到景洪市嘎洒镇每件4.85万元。期间,有二说他熟悉路,可以帮忙送毒品。同年311,胡家明将45万元毒资送到其家中,让其购买15件毒品,余款等收到货再付,其将毒资送到打洛交给境外男子后返回勐海。第二天,其打电话让有二到勐海等着送货。13日中午12时许,境外男子把15件毒品送到勐海后,其打电话告知胡家明,胡家明到其家验货让其将毒品送到景洪。后有二骑摩托车来到其家等着送货。14日早上6点左右,其把毒品交给有二让其先走并告诉他在嘎洒见面,其开车在后。8点左右,其开车到景洪农场五分场路边的一拐弯处,看见有二在路边,有二把毒品放到其车的后备箱里骑摩托车到嘎洒,其开车在后。9时左右,胡家明骑摩托车到嘎洒,让其将毒品带到景洪市医院对面。其驾车到达后,因医院对面无法停车,最后将车停在交警一大队门口,后公安民警从其车上查获毒品并将其抓获。有二不知道其购买毒品的事,仅帮其从勐海运输毒品到景洪,其答应事成之后给他3万元的好处费,没有告诉他有多少毒品。其在之前的供述中没有交代有二,是因两人是亲戚,当时没有抓有二,为了包庇他而说是境外男子送的毒品,但其被抓了以后,有二不来看其,才将他交代出来。

9、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有二供称,201337,搓四让其和他做事(指毒品)。310,其到搓四在勐海的家里,搓四给其2万元并答应事成后再给其3万元。14日早上5点多,搓四把毒品拴在其摩托车上让其骑车跟在他的车后面送到景洪。其知道毒品不敢跟在他后面,就骑摩托车从小路走,到了南朗寨子旁,搓四等在那里并把毒品提到他的车上,让其到嘎洒等他。其到嘎洒等到搓四后一起吃早点,有交警抄牌贴罚单,搓四让其等他就开车先离开。后其等到下午,打搓四的电话没人接就回到勐海搓四家拿了留下的2万元后回家。后来其就听说搓四被抓。

在庭审过程中,有二当庭提出2014815,其在勐海接到格朗和派出所的电话后,16日就到派出所如实交代了和搓四运输毒品的事实,派出所当时让其回家等通知。819,其再次接到派出所的通知后,于20日到派出所报到,也是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后被拘留。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有二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参与他人携带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有二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有二受搓四的邀约参与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有二的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在接到派出所的通知后,就主动、直接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有二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和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有二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有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有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820日起2029819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蔡建红

       李冰峰

人民陪审员    黄丕华

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王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