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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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振平,男,
辩护人唐鸿斌,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 [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振平、熊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易振平偷渡至缅甸掸邦东部第四特区小勐拉与“小四”(在逃)会面,准备在景洪接到毒品后运输到湖北省。同年6月,熊江洪在缅甸小勐拉与“小四”会面后返回中国景洪市与易振平会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振平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易振平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易振平受“小四”的安排参与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建议对易振平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根据在工作中发现的线索查获毒品及抓获被告人易振平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办案说明,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及包装物、被告人易振平的手机3部(号码分别为158*******1、158*******4、159*******3)、熊某某(另处)的手机2部(号码分别为151*******6、147*******9),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
3、现场物证照片、毒品辨认、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被告人易振平已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包装物进行了辨认,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
4、毒品取样记录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
5、刘某的讯问笔录及身份信息,证实经侦查机关调查核实,被告人易振平供述的刘某(又名“小四”)否认参与运输毒品犯罪。
6、常住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易振平的身份情况及其没有犯罪前科。
7、证人证言。
熊某某证称,其开车一个人于
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易振平供称,2013年5月其从湖北经云南勐海县打洛口岸偷渡到缅甸勐拉,在那里认识了一个叫“小四”的男子,他说有一批货(毒品)要运到景洪市,让其帮他在景洪接毒品,想办法再把毒品运到湖北,并承诺事后给其一定的报酬。2013年5月底,其从缅甸勐拉回到景洪。
11、办案说明,证实由于时间过久,未能调取到熊某某(另处)、被告人易振平的手机通话清单、未提取到通话记录;办案单位未对熊某某(另处)的车辆进行扣押;因系统故障,未能查询到易振平在景洪的住宿记录;熊某某(另处)、被告人易振平的活动轨迹无法调取。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振平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藏带进行运输,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易振平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易振平的辩护人提出易振平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易振平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在案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易振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振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建红
审 判 员 李冰峰
人民陪审员 徐扣如
书 记 员 岩温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