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181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5-08-03

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振平,男,197099出生, 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201373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9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鸿斌,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 [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振平、熊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51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振平及其辩护人唐鸿斌、熊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黎黎、郭后雨到庭参加诉。在诉讼过程中,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41215以本案需分案处理为由,向本院撤回对被告人熊某某的起诉。本院于20141217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181号刑事裁定书,准许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熊某某的起诉。本案经西双版纳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4月,被告人易振平偷渡至缅甸掸邦东部第四特区小勐拉与“小四”(在逃)会面,准备在景洪接到毒品后运输到湖北省。同年6月,熊江洪在缅甸小勐拉与“小四”会面后返回中国景洪市与易振平会合。201362813许,被告人易振平在景洪市嘎洒镇曼勐宾馆接到6包毒品接到后带至中景明城2-1416号房间。期间,二人在该房间商议如何将毒品运输至湖北省,并同在该房间吸食毒品。同年7214许,景洪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民警在对该房间进行检查时,当场从该房间的衣柜内查获毒品可疑物6包、净重6400。被告人易振平被抓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振平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6400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振平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易振平受“小四”的安排参与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建议对易振平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7214许,景洪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易振平住宿的景洪市中景明城2-1416号房间进行检查,办案民警当场从该房间的衣柜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6包,净重6400。并将在房间内的熊某某(另处)、被告人易振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根据在工作中发现的线索查获毒品及抓获被告人易振平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办案说明,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及包装物、被告人易振平的手机3部(号码分别为158*******1158*******4159*******3)、熊某某(另处)的手机2部(号码分别为151*******6147*******9),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

3、现场物证照片、毒品辨认、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被告人易振平已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包装物进行了辨认,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6400

4、毒品取样记录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6400毒品可疑物经取样送检系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易振平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5、刘某的讯问笔录及身份信息,证实经侦查机关调查核实,被告人易振平供述的刘某(又名“小四”)否认参与运输毒品犯罪。

6、常住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易振平的身份情况及其没有犯罪前科。

7、证人证言。

熊某某证称,其开车一个人于201362589到景洪市区,准备去戒毒所看朋友。其住在2012年底在湖北宜昌认识的朋友易振平帮开的景洪市中景明城18楼的宾馆房间。其于27日晚开自己的车到打洛口岸,将车停在境内,坐摩托车偷渡去了缅甸勐拉,在勐拉见了2010年在湖北枝江认识的叫“小四”的男子,“小四”没有让其帮他做什么事。30日其从小勐拉回到景洪后去过中景明城1416号易振平住的房间,不清楚公安机关在该房间查获了什么东西,不知道房间内有冰毒,易振平没和其讲过他房间有冰毒、怎么运输冰毒,也没让其跟他做什么事情,其在景洪时基本一天要去一次易振平的房间。易振平的电话是159*******3,“小四的电话是153*******5。其没有参与运输毒品,其用烫吸的方式吸毒品(甲基苯丙胺),经尿液检测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易振平供称,20135月其从湖北经云南勐海县打洛口岸偷渡到缅甸勐拉,在那里认识了一个叫“小四”的男子,他说有一批货(毒品)要运到景洪市,让其帮他在景洪接毒品,想办法再把毒品运到湖北,并承诺事后给其一定的报酬。20135月底,其从缅甸勐拉回到景洪。62813许,“小四”打电话给其说毒品已经运到景洪让其去接,其去景洪市嘎洒镇曼勐宾馆的一房间接到六包毒品回到自己住的景洪中景明城21416号房间。其只知道“小四”是湖北人,住在缅甸勐拉,他的电话号码是132*******5153*******5,其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59*******3158*******1158*******2。自己的同伙是“老熊”(熊某某),熊某某也是湖北人,在景洪接到毒品后其给他看过毒品,还和他商量采用什么方式把毒品运回湖北,他也去过缅甸勐拉,他从勐拉回到景洪后,曾对其说“小四”让他回到湖北后把这批毒品处理掉。毒品是“小四”提供的,其和熊某某帮他运输。其用烫吸的方式吸毒品(甲基苯丙胺),经尿液检测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后又供称其只负责帮“小四”把毒品接到景洪,再准备运回湖北。熊某某在景洪是住在其帮他在中景明城18楼的宾馆开的房间,房号记不清了,没有进行住宿登记。其不知道“小四”采用何种方式把毒品带走。毒品接到后,熊某某到其住处看毒品,其以为熊某某是“小四”叫来拿毒品的,但是熊某某没有把毒品带走。其只负责把毒品接到住处,熊某某负责什么不清楚。两人还在一起吸食毒品,吸食的毒品是其在中景明城的路边叫路边一个女子帮买的。

11办案说明证实由于时间过久,未能调取到熊某某(另处)、被告人易振平的手机通话清单、未提取到通话记录;办案单位未对熊某某(另处)的车辆进行扣押;因系统故障,未能查询到易振平在景洪的住宿记录;熊某某(另处)、被告人易振平的活动轨迹无法调取。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振平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藏带进行运输,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易振平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易振平的辩护人提出易振平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易振平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在案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易振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振平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400、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蔡建红

         李冰峰

人民陪审员      徐扣如

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岩温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