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3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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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岩永,
指定辩护人姜涛,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永犯运输毒品罪,于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永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岩永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岩永受“艾某”的指使、安排参与犯罪,系以贩养吸的吸毒人员,主观恶性不深,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且岩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建议对岩永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及到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在流动查缉过程中查获毒品及抓获被告人岩永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扣押笔录及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及包装物、摩托车1辆、手机1部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
3、现场照片、毒品辨认、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岩永对查获毒品的现场及毒品可疑物进行指认、辨认,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
4、毒品取样记录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取样送检系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岩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岩永的尿检呈冰毒阳性。
6、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岩永的身份情况,岩永于
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岩永供称,
8、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告人岩永无法提供其供述的“艾某”的详细信息,侦查机关无法核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永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藏带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岩永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岩永犯罪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岩永的辩护人提出岩永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在案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所提本案有案外人未到案及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与在案的证据和查证的事实不符,岩永运输毒品的行为已独立完成,且毒品犯罪一经实施,即脱离了国家对毒品的管控范围,处于在社会上非法流转的状态,其社会危害性已经形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岩永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岩永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建红
审 判 员 李冰峰
人民陪审员 徐扣如
书 记 员 王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