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4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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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岩亮,男,
指定辩护人崔庆礼,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字(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亮犯贩卖毒品罪,于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亮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岩亮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岩亮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岩亮辩称其未参与贩卖毒品,毒品不是他的,是“岩甲”和“岩乙”让其拿过来准备卖给他人的。辩护人提出岩亮到案后能如实供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岩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岩亮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将被告人岩亮抓获并查获毒品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涉案毒品可疑物、手机1部、摩托车1辆等物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3、现场物证照片、毒品辨认、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过称量,共计净重
4、毒品取样笔录、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取样送检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岩亮。
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岩亮供称,9包毒品是其在缅甸小勐拉那边带过来的,三万五千块钱一包买来,岩甲和岩乙给其四万五一包。五天前(
5、身份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岩亮的身份基本情况系自述,因岩亮系缅甸人,无法核实其真实身份、前科材料。
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岩亮交代的岩甲和岩乙涉案,但因其无法提供二人真实身份信息及详细地址,无法抓获;岩亮交代的岩丙因系缅甸籍人,至今无法抓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亮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岩亮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岩亮提出其未参与贩卖的辩解,与包括其本人供述在内的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经查,岩亮归案后确能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现有证据确不能证明其有犯罪前科,因此,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岩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岩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岩 对
审 判 员 李冰峰
人民陪审员 黄丕华
书 记 员 咪 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