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4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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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西蒙,男,
指定辩护人高慧明,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西蒙犯运输毒品罪,于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西蒙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西蒙辩称其所携带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认定运输毒品不符,西蒙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本案系景洪市公安边防大队大开河边境检查站在公开查缉过程中查获毒品,抓获西蒙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取样、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查获的可疑物经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称量净重
3、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及包装物、手机1部、入境就业证、车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西蒙经尿检,结果呈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为阳性。
5、提取笔录、手机通话清单及分析,证实案发前,西蒙所持手机与他人通话频繁。
6、住宿信息、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西蒙供述的向一不知名的缅甸人购买毒品,并在他人帮开的某酒店8409房间交接毒品,西蒙对该酒店房间进行了辨认。
7、车票,证实西蒙乘坐客车欲将毒品从景洪市运输至昆明市。
8、入境就业证及照片,证实西蒙身份情况。
9、证人证言及住宿情况说明。
(1)证人李某某证实,其系云K12***客车驾驶员,
(2)证人杨某证实,某酒店8409房间登记住宿情况。
10、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西蒙供称,
11、情况说明,证实西蒙供述的其他人员无法调查。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西蒙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进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西蒙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西蒙提出毒品用于自己吸食的自辩意见,证明理由不充分,且本案系运输途中被查获,不影响本案定性。关于西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西蒙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西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岩 对
代理审判员 黄庆伟
代理审判员 李云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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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咪 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