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2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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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红,男,196885出生,汉族,云南省大姚县人,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31211被刑事拘留,2014114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凤阳,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4)第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红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71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814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红及其辩护人刘凤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1210日晚20许,被告人王建红携带毒品驾驶云KBE913摩托车由勐海前往景洪。22时许,行至景洪市嘎洒大转盘至景洪方向加油站旁(奥力饮料厂门口)被景洪市公安边防大队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油箱处一黑色电脑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5块、净重5570。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红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570,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建红辩解其不明知电脑包里有毒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鲁某某是犯意的提起者,安排王建红走老路到景洪,系主犯,王建红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王建红构成立功,其被抓获后主动供述鲁某某的真实信息,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王建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121022日许,景洪市公安边防大队侦查员在景洪市嘎洒镇大转盘往景洪方向的加油站旁(奥力饮料厂门口)抓获驾驶云KBE913红色钱江二轮摩托车的被告人王建红,并在该摩托车油箱上放置的一黑色电脑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块,净重5570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举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查获毒品及抓获被告人王建红的时间、地点、经过。

2毒品收缴记录、称量记录、称量照片、毒品取样记录、辨认照片、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云KBE913红色摩托车上黑色电脑包内查获的5块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5570,经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王建红持有的手机1部(号码135*******4)、现金人民币6000元、云KBE913红色钱江二轮摩托车1辆、机动车行驶证1本(王建红持有)、黑色电脑包1个。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建红的尿液经检测呈阴性。

5、通话清单分析,证实被告人王建红与其供述的鲁某某的手机(139*******2)于20131271210通话十余次,最后一次通话在12102136分。

6、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建红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建红在侦查阶段供称,2010年其在勐海摆车时认识了鲁某某。2013121019许,其在勐海车站接到鲁某某的电话让其到勐混老路十二公里处的路口等候,到了目的地后鲁某某从他驾驶的云K16***桑塔纳轿车上拿了一个装有麻黄素的黑色电脑包让其带到嘎洒,并给其6000元的好处费,鲁某某驾车在前面探路,并在景洪等其一起去交货。其驾驶KBE913红色钱江二轮摩托车从勐海老路来到景洪市嘎洒镇转盘处没看见鲁某某的车,于是继续朝景洪方向驶去,行至一加油站附近时被抓获。王建红在庭审中对主观明知是毒品予以否认。

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建红于2014526通过混合照片辩认出其供述的鲁某某及驾驶的云K16***小型桑塔纳汽车。

9、汽车登记信息、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证实云K16***小型桑塔纳汽车登记所有人为鲁某某,及鲁某某的身份信息,现被公安机关列为在逃人员。

10、活动轨迹,证实被告人王建红供述的鲁某某驾驶的云K16***小型汽车于201312101923分许勐海至勐遮进城方向,1948分许勐海至景洪进城方向、2017分许景洪至勐海方向、12110时许勐海至景洪进城方向。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藏匿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建红庭审中翻供其主观不明知毒品没有合理理由,且其庭前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采信其庭前供述。

辩护人提出王建红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除了被告人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不排除他人参与,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建红的地位和作用,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其次,辩护人提出王建红供述鲁某某的行为构成立功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毒品案件的立功问题的规定:“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据此抓获同案犯的,不应当认定为立功。”且鲁某某是否参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王建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建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570KBE913红色钱江二轮摩托车1辆、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6000依法没收。车辆、人民币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