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3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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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士红,男,
辩护人李兆仁,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福艳,又名孙艳,女,
辩护人仇正理,云南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士红、孙福艳犯运输毒品罪,于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福艳、李士红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李士红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李士红受“飞飞”的指使、安排参与犯罪,应认定为从犯,毒品未运输到目的地,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建议对李士红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福艳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孙福艳系听从其丈夫李士红的安排参与犯罪,应认定为从犯,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未流入社会,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建议对孙福艳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及到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在公开查缉过程中查获毒品及抓获被告人李士红、孙福艳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检查、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及包装物、摩托车1辆、手机2部(共3张手机卡,号码分别为181*******6、181*******6、182*******6)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
3、现场物证照片、毒品辨认、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对查获毒品的现场及毒品可疑物进行指认、辨认,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
4、毒品取样笔录、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4条毒品可疑物经取样送检系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士红、孙福艳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5、提取笔录、通话清单及分析、情况说明,证实孙福艳持有号码为182*******6的手机与李士红持有号码为181*******6的手机在
6、活动轨迹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士红、孙福艳的活动轨迹,其中李士红分别于
7、手机短信提取照片,证实孙福艳持有号码为182*******6、181*******6的手机与付姐持有号码为153*******6的手机通过短信多次联系。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士红、孙福艳尿检均呈冰毒阳性、吗啡阴性。
9、身份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孙福艳、李士红的身份情况,孙福艳系毒品再犯。李士红于
10、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李士红供称,
(2)孙福艳供称,半个月前,其老公李士红从玉溪市到缅甸小勐拉去赌博。半个月后输了钱,欠了“老胖”4万元,李士红就打电话让其带钱去小勐拉给他继续赌博。其于2013年12月3 日早上9点半左右,从玉溪坐车后到缅甸小勐拉。其没有参与赌博让李士红回家,他说欠了赌场人的钱,不还钱要把他的手脚砍掉。
11、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告人李士红、孙福艳无法提供“飞飞”、“老胖”、“付姐”的详细信息,侦查机关无法核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士红、孙福艳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藏带进行运输,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士红、孙福艳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李士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承担罪责,孙福艳受李士红的安排参与运输毒品,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但孙福艳系毒品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关于李士红、孙福艳的辩护人提出李士红属从犯、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及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与在案的证据和查证的事实不符,且毒品犯罪一经实施,即脱离了国家对毒品的管控范围,处于在社会上非法流转的状态,其社会危害性已经形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孙福艳的辩护人提出孙福艳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因孙福艳系毒品再犯,本院不予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李士红、孙福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士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孙福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建红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代理审判员 刘文俊
书 记 员 王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