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343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5-07-24

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士红,男,197591出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13127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114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兆仁,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福艳,又名孙艳,女,1974105出生,汉族,云南省华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00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华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华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915刑满释放。2013127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114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仇正理,云南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士红、孙福艳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9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士红及其辩护人李兆仁、孙福艳及其辩护人仇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126,被告人孙福艳、李士红携带毒品驾乘无牌红色摩托车从勐海前往玉溪。当日1950分许,二人行至景洪至勐海214国道老公路3106公里+500遇勐海边防大队执勤人员公开查缉,执勤人员当场从孙福艳携带的背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879,遂将被告人孙福艳、李士红抓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福艳、李士红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879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福艳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士红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李士红受“飞飞”的指使、安排参与犯罪,应认定为从犯,毒品未运输到目的地,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建议对李士红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福艳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孙福艳系听从其丈夫李士红的安排参与犯罪,应认定为从犯,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未流入社会,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建议对孙福艳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126,被告人李士红接取毒品后交由被告人孙福艳携带毒品,二被告人驾乘无牌红色摩托车从勐海县前往景洪市。当日195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景洪至勐海214国道老公路3106公里+500遇西双版纳州公安边防支队勐海情报站执勤人员公开查缉,执勤人员当场从孙福艳携带的黑色背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879,遂将被告人李士红、孙福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及到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在公开查缉过程中查获毒品及抓获被告人李士红、孙福艳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检查、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及包装物、摩托车1、手机2部(共3张手机卡,号码分别为181*******6181*******6182*******6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

3、现场物证照片、毒品辨认、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对查获毒品的现场及毒品可疑物进行指认、辨认,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879

4、毒品取样笔录、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4条毒品可疑物经取样送检系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士红、孙福艳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5、提取笔录、通话清单及分析、情况说明,证实孙福艳持有号码为182*******6的手机与李士红持有号码为181*******6的手机在2013125通话1次,与“付姐”持有号码为153*******6的手机在20131123123共通话5次。182*******6号码的开户人为李士红,无法调取181*******6181*******6153*******6号码的机主信息及通话清单。

6、活动轨迹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士红、孙福艳的活动轨迹,其中李士红分别于2013112030日、126在景洪入住宾馆,于2013112425日在勐海县打洛镇入住宾馆。

7手机短信提取照片,证实孙福艳持有号码为182*******6181*******6的手机与付姐持有号码为153*******6的手机通过短信多次联系。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士红、孙福艳尿检均呈冰毒阳性、吗啡阴性

9、身份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孙福艳、李士红的身份情况,孙福艳系毒品再犯。李士红于2009922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

10、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李士红供称,2013111,其从玉溪到缅甸勐拉赌钱,认识了在场子里转的叫“飞飞”(又叫“老胖”)的男子。 45天后,带的八千元只剩五百多了,其就回家。1115,其带着妻子孙福艳从玉溪又到缅甸勐拉赌钱,共带了七、八千元,钱输完后,其向“飞飞”借钱,共借了12万,也输的差不多了。123其又向“飞飞”借钱搬本,他告诉其没钱但有路子,让其帮他带东西,带一次给1万元,带几次就能把钱还清,其当时估计是带毒品,因为欠的钱多其就答应并提出先到景洪买摩托车用摩托车带,他让其126骑摩托车在打洛镇街上等他拿货。其向“飞飞”借了4000元于123日晚上六点左右,带着孙福艳坐车到景洪住2天。 6日早上,其和孙福艳买好摩托车回到勐海,其让孙福艳在车站下车等其,后其到打洛街上等“飞飞”拿货。12时左右,“飞飞”坐着摩托车从缅甸来到打洛街上把4块“小麻”交给其让其把小麻带到玉溪货运站,他会联系人来拿,其说先到景洪, 12月7日早上能到玉溪,他走时没留联系电话。其把毒品放在自己的黑色背包里骑着摩托出发。到勐海后,其让孙福艳将洗漱袋放到黑色背包里,休息到七点左右,孙福艳背着背包坐着其骑的摩托车从勐海出发从老路走,到勐海八公里左右就被武警抓获。

2)孙福艳供称,半个月前,其老公李士红从玉溪市到缅甸小勐拉去赌博。半个月后输了钱,欠了“老胖4万元,李士红就打电话让其带钱去小勐拉给他继续赌博。其于2013123 日早上9点半左右,从玉溪坐车后到缅甸小勐拉。其没有参与赌博让李士红回家,他说欠了赌场人的钱,不还钱要把他的手脚砍掉。126日早上,其和李士红从打洛坐车到景洪,李士红才告诉其他欠别人的钱,赌场的人给了他6000元让他买一辆摩托车在勐海等着,带“东西”到玉溪,有人来拿,可以扣8000元的赌博款。6日早上10点左右,两人在景洪民航路一个摩托车店用5000元买了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后返回勐海在车站附近等着“东西”送过来。6日晚上78点左右,李士红拿着一个黑色的背包让其背着,他骑摩托车带其从勐海走老路往景洪出发,大概1个小时左右,就被边防武警抓获。后又供述其没有去买摩托车,是李士红告诉其的。在手机里发短信的“付姐”是李士红在小勐拉认识的一个人,李士红让其帮他发的短信,“付姐”不认识其。

11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告人李士红、孙福艳无法提供“飞飞”、“老胖”、“付姐”的详细信息,侦查机关无法核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士红、孙福艳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藏带进行运输,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士红、孙福艳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李士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承担罪责,孙福艳受李士红的安排参与运输毒品,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但孙福艳系毒品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关于李士红、孙福艳的辩护人提出李士红属从犯、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及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与在案的证据和查证的事实不符,且毒品犯罪一经实施,即脱离了国家对毒品的管控范围,处于在社会上非法流转的状态,其社会危害性已经形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孙福艳的辩护人提出孙福艳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因孙福艳系毒品再犯,本院不予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李士红、孙福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士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孙福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79无牌摩托车1辆、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车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蔡建红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刘文俊

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王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