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3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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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热力力聪,男,
辩护人周谨,云南云誉(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4)第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热力力聪犯运输毒品罪,于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热力力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热力力聪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热力力聪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本案所涉毒品虽流入社会,但未进入消费环节,危害性相对较小,且本案不能排除他人参与的可能性;其次,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刚满18岁,对其处罚应更侧重于教育为主的辩护意见,建议本院对热力力聪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人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在公开查缉过程中查获毒品及抓获被告人热力力聪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
3、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辨认照片、辨认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热力力聪对查获毒品的现场及毒品可疑物进行指认、辨认,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
4、毒品取样记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鉴定告知笔录、毒品收缴记录,证实查获的
5、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资格证,证实经对被告人热力力聪进行现场尿液检测,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对该鉴定结论被告人热力力聪无异议。
6、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热力力聪使用的手机号码157*******5与其供述“老板”的手机号码157*******8之间在其被抓捕的当天有多次通话记录。
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侦查机关通过侦查工作,得知持有被告人热力力聪供述的“老板”持用的手机号码157*******8的开户资料为一个叫“赤某某呷”的男子。经热力力聪对“赤某某呷”进行混合辨认,其无法辨认出“赤某某呷”。
8、活动轨迹信息,证实被告人热力力聪案发前活动轨迹情况。
9、身份证明、前科说明,证实被告人热力力聪的身份及无犯罪前科。
10、被告人热力力聪供称,其这次到版纳运输毒品是其之前在新疆打工时认识的一个老板安排的,说好事成之后给其10000元的好处费。在老板的安排下,其于
11、办案说明,证实:(1)、被告人热力力聪供称的“老板”及“老板”安排下在勐海一山上给其毒品的男子,因被告人热力力聪不能具体提供“老板”及给其毒品男子的身份信息,故侦查机关无法查实;(2)、被告人热力力聪使用的手机号码为四川凉山移动号码,西双版纳州移动公司查询权限限制,无法查到被告人热力力聪使用号码的用户资料及通话清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热力力聪无视我国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热力力聪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热力力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热力力聪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所涉毒品虽流入社会,但未进入消费环节,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存在他人参与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刚满18岁,对其处罚应以教育为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热力力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热力力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岩 对
代理审判员 刀建林
人民陪审员 黄丕华
书 记 员 咪 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