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2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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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凤亭,男,
指定辩护人刘智勇,云南法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再安,男,
指定辩护人高中华,云南法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凤亭、刘再安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凤亭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智勇、被告人刘再安及其指定辩护人高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由西双版纳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凤亭运输毒品海洛因1032克、被告人刘再安运输毒品海洛因696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凤亭对其携带毒品运输的事实予以供认,辩称其不知道携带的是毒品。其辩护人提出丁凤亭受他人指使,主观不明知运输的是毒品,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再安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刘再安受人指使,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抓获时有两名女子在场,情况不明的辩护意见,建议量刑时考虑。
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获取线索,侦查过程中查获毒品,并将丁凤亭、刘再安抓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丁凤亭、刘再安身上查获藏匿的毒品,查获从刘再安体内排出毒品的事实。
3、勐腊县人民医院DR医学影像报告,证实刘再安体内藏毒的事实。
4、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取样、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述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系毒品海洛因,经称量丁凤亭携带的海洛因净重
5、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入库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共计1728克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尿检,丁凤亭呈阴性,刘再安呈吗啡阳性。
7、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
8、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证实,
9、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丁凤亭供称,其为了获取6000元人民币的报酬,从四川省攀枝花市来到云南省勐海县打洛镇,帮一个彝族老板携带毒品回攀枝花市,途中的开支均系老板安排。其来到打洛接到毒品后,将毒品捆绑在其后腰、前胸,并将部分毒品藏匿于其所穿的鞋内进行运输。2014年2月7日,其乘坐老板安排的一辆小车前往勐海县,途中上来一男子(刘再安),后经60公里处被公安机关查获,途中上来的男子也携带有毒品。
(2)刘再安供称,2014年2月6日,其受一四川彝族女子的安排,与另外一个小伙子(丁凤亭)从西昌来到云南省勐海县打洛镇运输毒品,事成之后其将获得一笔钱,具体数额没有说。同月7日晚,该女子带二人来到打洛镇公路边,毒品老板将毒品交给二人,其将拿到的毒品捆绑到身上左右腋部,同时其还吞食了5包毒品进行运输。后二人乘坐毒品老板安排的出租车,准备将毒品带到攀枝花市,再由攀枝花市带到西昌,出租车开出去不久即被抓获。
11、情况说明,证实(1)经对刘再安户籍的调取,“刘在安”与“刘再安”系同一人;(2)二被告人供述的其他人员因无真实身份信息,无法核实;(3)二被告人被抓获时未供述乘坐同车的另外二名女子参与运输毒品,该二人脱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凤亭、刘再安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藏带进行运输,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丁凤亭及其辩护人提出主观不明知、受人指使的辩护意见,刘再安辩护人提出受他人指使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丁凤亭、刘再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凤亭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刘再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29年2月7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000元。
三、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728克,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剑波
代理审判员 黄庆伟
代理审判员 岩 甩
二○
书 记 员 万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