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276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5-07-24

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凤亭,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2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智勇,云南法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再安,男,195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文盲,农民。2014年2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中华,云南法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凤亭、刘再安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凤亭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智勇、被告人刘再安及其指定辩护人高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由西双版纳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7日,被告人丁凤亭、刘再安藏匿毒品乘云KA7***白色小轿车由打洛镇前往景洪市。22时30分许,行至勐海县至打洛公路60公里处,被在此公开查缉的勐腊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丁凤亭后腰部查获毒品可疑物1块、前胸部查获毒品可疑物1包、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块,共计净重1032;从被告人刘再安左腋部查获毒品可疑物3块、右腋部查获毒品可疑物1块,共计净重672克;收缴被告人刘再安从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5包,净重24。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查获的可疑物均系毒品海洛因。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凤亭运输毒品海洛因1032克、被告人刘再安运输毒品海洛因696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凤亭对其携带毒品运输的事实予以供认,辩称其不知道携带的是毒品。其辩护人提出丁凤亭受他人指使,主观不明知运输的是毒品,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再安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刘再安受人指使,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抓获时有两名女子在场,情况不明的辩护意见,建议量刑时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被告人丁凤亭、刘再安乘坐云KA7***白色小轿车由打洛镇前往景洪市。当日22时30分许,当车行至勐海县至打洛公路60公里处,在此执行侦查任务的勐腊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从丁凤亭身上查获藏匿的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1032克;从刘再安身上查获藏匿的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672克;另查获从刘再安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4克。即将二被告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获取线索,侦查过程中查获毒品,并将丁凤亭、刘再安抓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丁凤亭、刘再安身上查获藏匿的毒品,查获从刘再安体内排出毒品的事实。

3、勐腊县人民医院DR医学影像报告,证实刘再安体内藏毒的事实。

4、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取样、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述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系毒品海洛因,经称量丁凤亭携带的海洛因净重1032克,刘再安携带及体内排出的海洛因净重696克。丁凤亭、刘再安对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5、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入库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共计1728克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尿检,丁凤亭呈阴性,刘再安呈吗啡阳性。

7、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

8、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证实,2014年2月7日下午,其接到电话要其到勐海县打洛镇去接人,车费900元。当日晚22时许,其开车来到打洛镇打洛桥的公路边,接到两个人上车返回景洪市。途经60公里处时,公安机关将上车的二人抓获。

9、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丁凤亭供称,其为了获取6000元人民币的报酬,从四川省攀枝花市来到云南省勐海县打洛镇,帮一个彝族老板携带毒品回攀枝花市,途中的开支均系老板安排。其来到打洛接到毒品后,将毒品捆绑在其后腰、前胸,并将部分毒品藏匿于其所穿的鞋内进行运输。2014年2月7日,其乘坐老板安排的一辆小车前往勐海县,途中上来一男子(刘再安),后经60公里处被公安机关查获,途中上来的男子也携带有毒品。

(2)刘再安供称,2014年2月6日,其受一四川彝族女子的安排,与另外一个小伙子(丁凤亭)从西昌来到云南省勐海县打洛镇运输毒品,事成之后其将获得一笔钱,具体数额没有说。同月7日晚,该女子带二人来到打洛镇公路边,毒品老板将毒品交给二人,其将拿到的毒品捆绑到身上左右腋部,同时其还吞食了5包毒品进行运输。后二人乘坐毒品老板安排的出租车,准备将毒品带到攀枝花市,再由攀枝花市带到西昌,出租车开出去不久即被抓获。

11、情况说明,证实(1)经对刘再安户籍的调取,“刘在安”与“刘再安”系同一人;(2)二被告人供述的其他人员因无真实身份信息,无法核实;(3)二被告人被抓获时未供述乘坐同车的另外二名女子参与运输毒品,该二人脱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凤亭、刘再安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藏带进行运输,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丁凤亭及其辩护人提出主观不明知、受人指使的辩护意见,刘再安辩护人提出受他人指使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丁凤亭、刘再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凤亭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刘再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28日起至202927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000元。

三、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728克,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黄剑波

代理审判员  黄庆伟

代理审判员   

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