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337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5-07-24

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波罕风,男,19591210出生,云南省景洪市人,傣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42被刑事拘留,201454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瞿源清,云南云誉(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字(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波罕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82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波罕风及其辩护人瞿源清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42,被告人波罕风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由景洪市勐龙镇前往景洪市区,12时许,途径景洪市嘎洒镇曼达纠村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摩托车后架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1包,重6136。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药片状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波罕风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6136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波罕风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波罕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波罕风辩称毒品是其为得到1000元好处帮别人运输的。辩护人提出波罕风在本案中系从犯,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本案不能排有其他人参与犯罪可能的辩护意见,建议对波罕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42,被告人波罕风携带毒品驾驶无牌摩托车,由景洪市勐龙镇前往景洪市区。当日12时许,途经景洪市嘎洒镇曼达纠村路口时遇公安民警查缉,公安民警当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后架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1包,重6136,即将波罕风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442,民警到勐龙镇办理案件返回时,在途中发现波罕风骑摩托车后载物品可疑,即对波罕风进行盘问检查,在摩托车后面货架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1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6136及包装物、铃木二轮摩托1辆、手机1部(135*******1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

3、现场物证照片、毒品辨认、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波罕风对查获毒品的现场及毒品可疑物进行指认、辨认,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6136

4、毒品取样笔录、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6136毒品可疑物经取样送检系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波罕风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波罕风尿液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

6、景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波罕风供述的“缅甸哈尼族”及“两名讲普通话的汉族”,因波罕风末能提该人的基本身份信息,未能查证。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波罕风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波罕风供称,案发前三天,一起与其在大勐龙打工(帮别人装香蕉)的缅甸哈尼族与其讲,帮别人打工赚不着钱,问其想不想帮老板送毒品到景洪,每趟老板给1000元人民币,当时其没有答应。案发当天早上,缅甸哈尼族到装香蕉的地方找到其问送毒品的事,其同意后与缅甸哈尼族到一个山上橡胶林里,找到缅甸哈尼族介绍的两个汉族,两个汉族男子要其把毒品用摩托车送到景洪嘎洒转盘交给他们,就会给其1000元好处费。毒品是用麻袋装着的,其拿到毒品时他们跟其说里面有11包。并给其一个联系电话号码。之后其骑摩托车带的毒品走大路前往景洪,12时左右,走到曼达纠村门口时,民警把其摩托车截停,从其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了毒品,其就被抓了。并供称其吸食毒品,摩托车是其本人的,没有落牌。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波罕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波罕风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波罕风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波罕风在本案中系从犯,本案不能排有其他人参与犯罪的可能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波罕风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波罕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波罕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136、无牌摩托1辆、手机1,依法予以没收。摩托车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刀建林

人民陪审员   黄丕华

一四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