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3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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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波罕风,男,
指定辩护人瞿源清,云南云誉(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字(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波罕风犯运输毒品罪,于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波罕风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波罕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波罕风辩称毒品是其为得到1000元好处帮别人运输的。辩护人提出波罕风在本案中系从犯,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本案不能排有其他人参与犯罪可能的辩护意见,建议对波罕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
3、现场物证照片、毒品辨认、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波罕风对查获毒品的现场及毒品可疑物进行指认、辨认,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
4、毒品取样笔录、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波罕风尿液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
6、景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波罕风供述的“缅甸哈尼族”及“两名讲普通话的汉族”,因波罕风末能提该人的基本身份信息,未能查证。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波罕风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波罕风供称,案发前三天,一起与其在大勐龙打工(帮别人装香蕉)的缅甸哈尼族与其讲,帮别人打工赚不着钱,问其想不想帮老板送毒品到景洪,每趟老板给1000元人民币,当时其没有答应。案发当天早上,缅甸哈尼族到装香蕉的地方找到其问送毒品的事,其同意后与缅甸哈尼族到一个山上橡胶林里,找到缅甸哈尼族介绍的两个汉族,两个汉族男子要其把毒品用摩托车送到景洪嘎洒转盘交给他们,就会给其1000元好处费。毒品是用麻袋装着的,其拿到毒品时他们跟其说里面有11包。并给其一个联系电话号码。之后其骑摩托车带的毒品走大路前往景洪,12时左右,走到曼达纠村门口时,民警把其摩托车截停,从其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了毒品,其就被抓了。并供称其吸食毒品,摩托车是其本人的,没有落牌。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波罕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波罕风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波罕风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波罕风在本案中系从犯,本案不能排有其他人参与犯罪的可能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波罕风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波罕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波罕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岩 对
代理审判员 刀建林
人民陪审员 黄丕华
书 记 员 咪 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