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 )西民一终字第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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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涛,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黎黎,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洪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云,云南云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景洪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一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于2015215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313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涛、刘黎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 20074月,周某某到某某公司位于景洪市景讷乡大树脚老寨荒山基地建设茶园,双方口头约定“以户为单位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务,具体从事各项劳动报酬的标准为:坎坝烧山30/亩、挖大沟2.5/米、挖小沟1.2/米、栽种树苗0.1/株;茶苗、农药、肥料由公司提供;谁家挖沟种茶苗,谁家就管理采摘其挖沟种茶地的茶叶;茶地管理费:第一年、第二年为每月30/亩,第三年起每月15/亩。”茶叶采摘后由某某公司按照市场价格回收。201211,双方签订《茶园采摘权承包合同》,约定由周某某承包某某公司的茶园采摘权,并向某某公司支付承包费。201358,某某公司以通告的形式向周某某催缴租金。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周某某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某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813出具西劳仲案字[2014]08-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周某某的仲裁请求”。周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另查明,周某某建设茶园的过程中,某某公司没有制定具体的劳动生产制度,未对周某某进行劳动管理,周某某可自由自主安排生产任务。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周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该案中,虽然周某某与某某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提供的劳动也属于某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但从隶属关系上分析,周某某在劳作的过程中并不受某某公司的管理和约束,反而能自由自主地安排生产任务;从报酬支付形式上分析,在开垦荒山时,双方以提供劳作的种类及数量分别计算报酬,其性质应当属于劳务关系;种植茶叶后,根据双方的约定“谁家挖沟种茶苗,谁家就管理采摘其挖沟种茶地的茶叶”,且采摘的茶叶由某某公司按照市场价格予以回收,并非直接向周某某发放固定金额的工资,且双方签订的《茶园采摘权承包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双方属于承包关系;从用工主体上分析,周某某均以户为单位为某某公司提供劳作,提供劳作的人员可以是周某某本人,也可以是其家属,其提供劳作的人员不固定,无法确定用人单位具体与谁建立固定的劳动关系。综上,根据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某某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一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大量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20073月招收上诉人为工人并支付部分劳动工资和劳动报酬的事实;被上诉人制定了严格的管理制度,种植茶叶所使用的农药、化肥及除草机器均由公司提供,按公司要求进行生产和管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招收录用的工人的事实。所以,上诉人在劳动过程中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和约束,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安排生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签订承包合同的目的是为避免思茅政府的征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的劳动报酬性质属于劳务关系;提供劳作的人员不固定,无法确定用人单位具体与谁建立固定的劳动关系,以及采摘茶叶由被上诉人按照市场价格予以回收,以此确认双方属于承包关系等判决与事实不符,不客观不公正。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是以户为单位,以承包的方式做活的,都是以每米、每亩多少钱计算给予相应费用。被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合同都是在平等的基础上签的,在签署的时候公司也进行说明和讲解,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承包费,但上诉人没有缴纳承包费。这些地现在由上诉人在种植、管理,被上诉人到现在为止都没有办法管理,销售茶叶由上诉人控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承包关系,并非劳动关系。

上诉人周某某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下列事实有异议:1、“20074月,原告周某某到被告某某公司位于景洪市景讷乡大树脚老寨荒山基地建设茶园”。上诉人认为不是主动去打工的,当时是被上诉人的副经理去巧家县招工的。2、“茶叶采摘后由被告某某公司按照市场价格回收”。上诉人认为这个内容不是20074月就约定的,而是后面茶叶跌价以后才约定的,是2012年以后才约定的,这种回收茶叶的情况不存在。2007-2012年是公司统一回收茶叶的,价格是公司自己定的,没有按市场价,按市场价收的是2012年以后的。3、“201211,双方签订《茶园采摘权承包合同》”,上诉人不认可这个合同,因为当时是受到欺骗才签的合同。4、“另查明,原告周某某建设茶园过程中,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制定具体的劳动生产制度,未对原告周某某进行劳动管理,原告周某某可自由自主安排生产任务”。上诉人认为公司有具体管理制度,何时施肥等都是由公司统一的。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及某某公司成立的时间。

2、林权证材料(复印件)1份;欲证明土地使用权属被上诉人,茶叶树由被上诉人所有。

经质证,上诉人周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只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是相关职能部门颁发,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复印件,上诉人不认可,本院无法核实其的真实性,

二审中,上诉人周某某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罗亚芬承包土地后,以个人身份委托他人招聘上诉人。上诉人到基地后能自己决定上下工时间,能外出打工赚取生活费。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进行人事安排,未向上诉人发放过工作证等。上诉人某某公司于2011713成立,经营范围是茶叶种植、初加工、销售等。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是指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劳动关系,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主体资格合法。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人事安排,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适用于劳动者;3、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行使工资、奖金等方面的分配权利;4、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2007上诉人某某公司未成立,也无证据证明罗亚芬是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罗亚芬招聘上诉人时的身份只是自然人,而自然人是不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因此仅能认定2007年上诉人是作为雇佣人员被罗亚芬招聘到了基地开沟种茶。其次,不论上诉人某某公司成立与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隶属关系,上诉人上下工时间自主决定,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进行人事安排。上诉人认可2012年以后采摘的茶叶由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按照市场价格予以回收,所得价款作为上诉人的劳动报酬,说明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是按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支付,被上诉人没有分配的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此方面体现出的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虽然上诉人在使用化肥、农药方面受被上诉人的管理约束、上诉人提供的劳动也属于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但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4个条件并未完全具备,因此,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杨 兴 胜

      岩 罕 巴

         

二O一五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