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终字第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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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田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云,云南云誉(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穆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穆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初字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226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325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梅、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云、原审被告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2日,穆某某驾驶云KF4863号轻型货车在景洪市勐泐大道农贸市场前路段倒车时与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穆某某未及时报案,无事故现场,经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刘某某受伤后,穆某某将其送到景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产生医疗费1561.87元,之后又送其到西双版纳农垦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至27日,住院治疗23天,产生住院治疗费21869.50元。穆某某已垫付刘某某两次住院医疗费23431.37元,为其购买轮椅680元,合计24111.37元。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和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伤残程度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70000元,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刘某某自2011年3月起至今在景洪市居住生活。穆某某驾驶的云KF4863号轿车归其所有,该车于2013年3月5日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保险单号:11630041900087934287,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5日2014年3月4日24时止,该车出险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各当事人因刘某某的赔偿费用产生纠纷,故刘某某诉至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中,穆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将刘某某撞伤,根据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故穆某某应当对刘某某在事故中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穆某某请求其已经垫付刘某某的医疗费和残疾辅助用具费用,应当由某某保险公司迳付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某某产生的各项损失中,依法予以确认的如下:

1、医疗费23431.37元。刘某某在景洪市人民医院和西双版纳农垦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3431.37元。

2、护理费15000元。刘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为(113.33元/天×180天)=20399.4元,因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产生的护理费用,故结合需要护理的天数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以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护理期按150天计算,即(150天×100元/天)=1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营养费2700元。刘某某主张的营养费为(50元×90天)=5400元,考虑到其年老体弱,酌情支持营养费为每天30元,即 90天×30元/天=2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刘某某住院天数为23天,其主张(50元/天×23天)=11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69708元。刘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23236元×10年)×30%=6970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6、后续治疗费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7、残疾辅助用具费680元,穆某某为刘某某购买轮椅花费6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以上一审法院确认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431.37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69708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680元,合计182669元。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案中,穆某某驾驶的云KF4863号车已在某某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限额内向刘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69708元、护理费150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680元等费用计85388元,在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10000元,合计95388元,不足部分87281元(182669元-95388元),由平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再向刘某某赔偿87281元,另,穆某某已经垫付刘某某的24111元,应由某某保险公司迳付穆某某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刘某某赔偿各项损失95388元(其中穆某某已经垫付刘某某的费用24111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迳付穆某某,剩余71277元支付刘某某);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刘某某赔偿各项损失87281元;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某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刘某某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7万元不应支持;一审诉讼费不应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穆某某答辩称:刘某某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是假的,没有盖章。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2、刘某某的护理费应该按多少计算?3、刘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应该得到支持?4、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一审诉讼费?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刘某某被穆某某倒车时撞伤,侵权人应支付残疾赔偿金。刘某某在一审时已举证证明其在城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刘某某的护理费应该按多少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按80/天的计算护理费的依据,一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合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00/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刘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应该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刘某某的后续治疗费需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刘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尚未完全康复,并且有鉴定机构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支持70000元后续治疗费,合理合法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一审诉讼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 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不承担诉讼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5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杨兴胜

        岩罕巴

代理审判员     

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王慧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