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终字第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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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邹××,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张××于
原审法院认为,张××认可借据中书写的“张××”系其亲笔签名,原审确认系张××借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认可张××分别于2010年12月、2011年1月、2012年春节前、2012年9月前、2012年9月、
原审判决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 一、原审在审查证据、查清案件事实方面存在严重疏忽。认定双方是否成立借贷关系,要看是否有借条之类的书面材料,还要看是否有借贷事实。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还应查明资金来源、用途等。原审仅凭借条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忽略了诸多疑点:1、根据(2014)景民二初字第418号案件的情况,上诉人于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1、双方合伙开办养猪场后,被上诉人没有参与经营管理,至2004年9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追加投资,被上诉人拒绝并提出终止合伙关系,要求对外转让养猪场。上诉人不同意转让养猪场,继续经营至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张××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双方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未发生44万元借款,之后的汇款行为不是还款,只是弥补被上诉人在双方合作期间的损失。被上诉人张某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原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将依据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纠纷是否是民间借贷纠纷;2、上诉人张××是否应当按照借条所载金额向被上诉人张某某支付款项。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张某某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于2003年合伙开办养猪场,被上诉人张某某进行投资,上诉人张××负责管理。双方合伙终止后,上诉人张××于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纠纷是否是民间借贷纠纷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属合伙关系,在合伙关系终结后,双方形成借条应属分配合伙财产的书面协议,原审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
关于上诉人张××是否应当按照借条所载金额向被上诉人张某某支付款项的问题。上诉人张××虽称并非自愿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但自出具借条之日起至今,并未提起撤销之诉,该借条有效。在合伙终止时,双方以借条的形式确定了合伙财产的分配,在此书面协议有效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院对上诉人张××的主张不予采信,其应当按借条所载明金额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偿还款项,扣除双方认可的已付金额40万元后,张××还应向张某某偿还4万元,原审认定款项性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张某某支付4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义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瑜
代理审判员 罗 菲
代理审判员 徐艺华
二○
书 记 员 郑黎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