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终字第90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5-07-13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邹××,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226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412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张××于200539向张某某借款228000元,约定在八年内还清,并签署了借据。后张××未归还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张××认可借据中书写的“张××”系其亲笔签名,原审确认系张××借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已还的款项系(2014)景民二初字第418号民间借贷一案的款项,张××并未偿还涉案借款,张××应当承担228000元的还款义务,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清偿借款228000元。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张××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 一、原审在审查证据、查清案件事实方面存在严重疏忽。认定双方是否成立借贷关系,要看是否有借条之类的书面材料,还要看是否有借贷事实。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还应查明资金来源、用途等。原审仅凭借条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忽略了诸多疑点:1、根据(2014)景民二初字第418号案件的情况,上诉人于200539向被上诉人书写了两份借条,分别为44万元及22.8万元,被上诉人称两份借条是双方结算养猪场时书写的,事实上双方合伙开办的养猪场经营困难,无法继续经营,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承担所有亏损,才产生了两张借条。2、两份借条共66.8万元是巨额款项,应当有银行凭证。3、两份借条均系被上诉人书写,上诉人受胁迫在借款人处签名“张××”。二、原审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2003年双方合伙开办养猪场,2004年发生经营危机,被上诉人持刀威胁上诉人书写借条,上诉人后期汇款给被上诉人仅仅是出于对自身安全的担忧,对被上诉人经济状况的同情,对自己建议开办养猪场的歉疚,并非偿还借款。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合伙纠纷而非借款纠纷,双方对于合伙事务应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原审仅凭借条及上诉人的银行汇款,就认定为借款关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1、双方合伙开办养猪场后,被上诉人没有参与经营管理,至20049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追加投资,被上诉人拒绝并提出终止合伙关系,要求上诉人对外转让养猪场。上诉人不同意转让养猪场,继续经营至200539同意终止合伙关系,并结算账目,结算出上诉人应当退还被上诉人投资款66.8万元。2、上诉人称其受胁迫签署借条与事实不符。原审已经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201012月至20131225期间,上诉人共偿还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整。首先,上诉人比被上诉人小16周岁,2005年时上诉人33岁,被上诉人49岁,且上诉人比被上诉人高大,被上诉人体力上并无优势;其次,借款到期后,上诉人持续偿还被上诉人款项;最后,在长达十年的期间,上诉人没有报案,也没有以任何情形向国家机关求助。三、上诉人的主张除其陈述外,并未提供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张××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双方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未发生22.8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张某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将依据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纠纷是否是民间借贷纠纷;2、上诉人张××是否应当按照借条所载金额向被上诉人张某某支付款项。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张某某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于2003年合伙开办养猪场,被上诉人张某某进行投资,上诉人张××负责管理。双方合伙终止后,上诉人张××于200539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借到张某某22.8万元,8年内分期还清,不计利息;借到张某某44万元,5年内还清,利息按同时间同档次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纠纷是否是民间借贷纠纷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属合伙关系,在合伙关系终结后,双方形成借条应属分配合伙财产的书面协议,原审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

关于上诉人张××是否应当按照借条所载金额向被上诉人张某某支付款项的问题。上诉人张××虽称并非自愿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但自出具借条之日起至今,并未提起撤销之诉,该借条有效。在合伙终止时,双方以借条的形式确定了合伙财产的分配,在此书面协议有效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院对上诉人张××的主张不予采信,其应当按借条所载明金额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偿还款项,原审认定款项性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张某某支付228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义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徐艺华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郑黎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