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执字第90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5-03-18

罪犯王安平,男,1976321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西双版纳监狱服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1341作出了(2012)景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安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729作出(2013)西刑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413日起2015521止)。执行机关西双版纳监狱于2015128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1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西双版纳监狱提出,罪犯王安平在服刑中,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服管服教,按质按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服刑中获记表扬2次。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安平系主犯,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已缴纳罚金人民币3400元。

本院认为,罪犯王安平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安平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二O一五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