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终字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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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折某,男,生于
原审被告人桑某,又名桑某,男,生于
勐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桑某、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
原判认定,
另,被告人桑某因犯盗窃罪于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折某以其不知道摩托车是桑某偷来的,只是帮桑某推了摩托车,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由提出上诉。但在提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折某供认与原审被告人桑某共同盗窃摩托车,桑某拿给其70元钱的事实,并要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查查明的上诉人折某和原审被告人桑某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并有当庭举证、指证的报案记录,接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折某和原审被告人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折某和原审被告人桑某应罪责自负。原审被告人桑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 人折某和原审被告人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上诉人折某和原审被告人桑某所作出量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折某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对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和对累犯判处刑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六十五条第一款,原判中缺失该二条条款的适用,但原判在本院认为中已有评析,并不影响对上诉人折某和原审被告人桑某的定罪量刑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斌
代理审判员 万 军
代理审判员 岩 甩
书 记 员 陶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