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终字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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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坎,男,
原审被告人岩某,男,
勐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岩坎、岩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
原判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岩坎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岩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作案工具摩托车二辆,依法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岩坎以其系生活在边境上的少数民族,受马某等人的劝说和诱导下才犯的错,归案后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岩坎和原审被告人岩某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并有当庭举证、指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岩坎和原审被告人岩某违反国家对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中上诉人岩坎多次运送多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偷越国(边)境罪。上诉人岩坎提出的其受马某等人的劝说和诱导下才犯错的上诉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提出的其系生活在边境上的少数民族,归案后认罪悔罪的上诉意见,原判在对上诉人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原判对上诉人岩坎的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杨 斌
代理审判员 万 军
代理审判员 岩 甩
二0一五年
书 记 员 陶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