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终字第3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5-03-18

原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男,生于19831219,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高中文化,系湖南省祁阳县南正中路35号居民,捕前住云南省勐腊县勐腊镇大农贸市场出租房。因本案于2014731被刑事拘留,同年828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7428,汉族,云南省墨江县人,小学文化,系墨江县东正街99号居民,捕前暂住勐腊县勐腊镇天顺超市出租房。因本案于2014725被刑事拘留,同年828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

勐腊县人民法院审理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4)腊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未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1226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肖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72312许,被告人肖某在勐腊县勐腊镇曼它拉路九洲宾馆门口将被害人杜权合停放的一辆雅马哈ZY125T-6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肖某将所盗摩托车骑到勐腊县勐腊镇曼庄大桥头十字路口,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叫“白林”的男子。后被告人肖某约被告人李某一起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

20147241330分许,被告人李某、肖某在勐腊县勐腊镇粮食局大门旁鹏辉宾馆门口,将被害人张某停放的一辆雅迪牌YD600D-79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二被告人将所盗摩托车骑至勐腊县勐腊镇“爱尼第一村”旁,将摩托车抵给一男子换取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50元。

又查明,2011511,被告人肖某因吸食毒品被勐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527,被告人肖某因吸食毒品,被勐腊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4118,被告人肖某因吸食毒品被勐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伟龙以一审量刑较重,要求从轻处罚为由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肖某和原审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并有当庭举证、指证的接受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勘查笔录及照片,尿检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和原审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肖某单独或合伙他人窃取他人财物两次,共价值人民币1125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参与窃取他人财物一次,价值人民币3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肖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判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上诉人肖某的量刑并无不当。原判对共同犯罪判处刑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而原判只适用了第二十五条,没有适用到款,但原判中适用法律条款不穷尽并不影响对上诉人肖某和原审被告人李某的定罪量刑。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陶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