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终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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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男,生于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生于
勐腊县人民法院审理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
原判认定,
又查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伟龙以一审量刑较重,要求从轻处罚为由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肖某和原审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并有当庭举证、指证的接受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勘查笔录及照片,尿检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和原审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肖某单独或合伙他人窃取他人财物两次,共价值人民币1125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参与窃取他人财物一次,价值人民币3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肖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判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上诉人肖某的量刑并无不当。原判对共同犯罪判处刑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而原判只适用了第二十五条,没有适用到款,但原判中适用法律条款不穷尽并不影响对上诉人肖某和原审被告人李某的定罪量刑。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斌
代理审判员 万 军
代理审判员 岩 甩
书 记 员 陶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