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终字第5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5-03-18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因本案于2014328被刑事拘留,同年49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强,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因本案于201416被刑事拘留,同年212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男,因本案于201416被刑事拘留,同年212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男,因本案于201416被刑事拘留,同年212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海燕,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审理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李某、范某、汪某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41119作出(2014)腊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四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1227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四上诉人,审查、听取了上诉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1月,被告人赵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大街镇小白坡村向村民杨某、王某、李某收购了400担(包)烟叶,每担(包)50公斤,共计约20000公斤,分别存放在三人家中,准备运往西双版纳州勐腊县。15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找到任某帮其联系运输烟叶到西双版纳州勐腊县的车辆,任家君分别联系了被告人李某、范某、汪某,于当日17时许,各自驾车到小白坡村装烟叶,并与被告人赵某协商好运输一包(50公斤)烟叶运费50元,装好烟叶后被告人李某松驾驶号牌为云FC3049号解放牌轻型货车、被告人范某驾驶号牌为云FK8456号江淮牌轻型货车、被告人汪某驾驶号牌为云FG9761号解放牌轻型货车,前往西双版纳州勐腊县。1623许,在西双版纳州勐腊县勐捧镇友谊碑至勐润3公里+500处,被侦查人员当场查获,涉案烟叶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扣押。

经鉴定,送检的烤烟类烟叶19360公斤中有等级的烟叶占抽检数量的56%,有使用价值的级外烟叶占抽检数量的44%

经勐腊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烟叶19360公斤,鉴定价格共计为577100元。其中被告人李松运输烟叶124包,重量为6.08吨,价值181200元;被告人范运输烟叶138包,重量为6.65吨,价值198200元;被告人汪运输烟叶138包,重量为6.63吨,价值197700元。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1、被告人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2被告人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3被告人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4被告人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5、涉案烟叶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以涉案烟叶鉴定价值过高,致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重新鉴定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原判认定涉案烟叶价值过高,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李涉案烟叶鉴定价格明显过高,其不知晓运输烟叶需经过许可,其仅参与运输不属共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范涉案烟叶鉴定价格过高,其仅参与运输不属共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汪以认定的涉案烟叶价值与实际不符,应以实际收购价格认定烟叶价值,原判未酌情考虑其人身危险性小,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办案人员依法对其讯问时提出其不知晓运输的是烟叶,其无罪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则提出应以实际收购价格认定非法经营数额,原判未酌情考虑其人身危险性小,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四上诉人赵某、李某、范某、汪某犯罪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开庭审理质证、认证并详细列举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勐腊县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表、调查报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涉案物品移交清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勘查笔录、指认照片,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处理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公安局委托保管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通话记录,鉴定聘请书、检测报告及其通知书、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其通知书,证人任某、李某、杨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李某、范某、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李某、范某、汪某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四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均应予以惩处。

关于四上诉人及二辩护人均提出原判认定的涉案烟叶价值过高的意见,经审查,原判认定涉案烟叶价值有合法有效的价格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提出以实际购买价格进行价值认定的意见与本案实际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范均提出仅参与运输不属共犯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汪提出不知晓所运输的系烟叶其无罪的意见,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在卷证据所能明确证实的事实不符;提出其肢体有残疾具备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经审查,原判根据四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认定赵系主犯,李、范和汪系从犯符合本案实际,原判对四上诉人的量刑均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郭建地
         
代理审判员     

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陶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