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终字第14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5-03-18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318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14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812被刑事拘留,同年918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勐海县林业局。

住所地:勐海县景管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局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勐海县勐往乡灰塘村民委员会野谷塘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周某,男,1966915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勐海县勐往乡灰塘村委会野谷塘村民小组。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盗伐林木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勐海县林业局、勐海县勐往乡灰塘村民委员会野谷塘村民小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128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2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1228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罗某以种植橡胶为由,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手续,擅自在勐海县勐往乡灰塘村委会干河村民小组地名为“大脚地”的国有林内毁林砍伐。经鉴定,被砍伐的林地权属为国有,面积为17.2亩。

20141月,被告人罗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手续,擅自在勐海县勐往乡灰塘村委会原干河村民小组地名为“大独田”的集体林内砍伐林木。经鉴定,被砍伐的林地权属为集体林,面积为8.2亩,树种为栎类,损失活立木蓄积22.861立方米,经济损失人民币6858.30元。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罗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被告人罗某对位于勐往乡灰塘村委会干河村民小组地名为“大脚地”的国有林停止侵害,恢复原状。3、被告人罗某支付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勐海县勐往乡灰塘村民委员会野谷塘村民小组赔偿款6858.30元,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以“大脚地”并非其砍伐,原先其种植的橡胶树铲除后,系其姐夫重新种植,并非其所为。而“大独田”地系其兄分给其种植,系不知情进行砍伐,而且面积也没有8.2亩,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罗某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处警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某的身份情况,其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318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14刑满释放。

3、抓获经过,证实罗某在家中被抓获的事实。

4、辨认、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某对涉案现场、作案工具油锯进行指认的事实。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作案工具的事实。

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某同意配合将非法种植的橡胶和其他农作物铲除,恢复林地的事实。

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某在“大独田”毁林开垦未办理过任何手续的事实。

8、相关情况说明,证实灰塘村委会7个自然村部分村民不同程度存在毁林行为的事实。

9、国有山林权证、示意图,证实被告人罗某砍伐的“大脚地”林地系国有林的事实。

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砍伐的“大独田”地属野谷塘小组(原干河小组)集体林,不在其兄罗某持有的《林权证》内的事实。

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证实被告人罗某非法占用“大脚地”国有林的现场情况及非法砍伐“大独田”地的相关现场情况。

12、鉴定聘请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罗某砍伐“大脚地”林地面积为17.2亩已种植橡胶,活立木蓄积无法计算以及砍伐“大独田”林地面积为8.2亩,树种为栎类,活立木蓄积为22.861立方米的事实。

13、勐海县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罗某砍伐的“大独田”林地的林木经鉴定价值为6858.30元,鉴定意见已予以告知的事实。

14、启某的证言,证实该村铲除种植在“大脚地”国有林内橡胶树的相关情况。

15、张某的证言,证实自移民搬迁以来干河村打磨箐至大荒地箐有村民侵占林地的事实。

16、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辩解,其对2003年擅自在“大脚田”砍伐国有林,后因服刑没有种,刑满释放后才在该地块种植橡胶的事实以及20141月擅自在 “大独田”集体林用油锯砍伐林木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上诉人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擅自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均应予以惩处。上诉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提出没有占用“大脚地”国有林地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等在卷证据能明确证实其未经许可擅自砍伐国有林地并非法占用的事实;上诉人提出系不知情砍伐“大独田”集体林地且面积没有8.2亩的意见,亦与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现场指认照片及技术鉴定书等在卷证据所能明确证实的事实不符,上诉人的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经审查,原判根据案件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上诉人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亦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郭建地
         
代理审判员     

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陶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