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终字第12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5-03-18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男,因本案于201433被刑事拘留, 同年49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柴某诈骗罪一案,于2014121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1227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期间,被告人柴明知自己不能为他人办理到机动车驾驶证C1驾照,仍承诺给玉21名被害人办理C1驾照,并收取21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现金360500元。后柴以非法占用该钱款为目的,将其中部分钱款用作偿还自己在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和购买一辆别克牌二手汽车,其余钱款被其挥霍。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以原判认定的诈骗数额有误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质证、认证并详细列举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前科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的证据材料,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岩某、柴、丁的证言,被害人玉、岩、岩、岩、岩、岩、岩、岩、岩、岩、岩、岩、岩、岩、车、岩、施、岩、岩、岩、岩的陈述,被告人柴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总计360500元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以惩处。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已归还被害人196300元的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就该款项在侦查机关及一审庭审中的辩解内容本身矛盾,且其辩解均与出具给被害人的收条所载内容不符,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柴诈骗数额巨大,原判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郭建地
         
代理审判员     

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陶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