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终字第9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5-03-18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某,男,因本案于2014612被刑事拘留,同年718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岩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41119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1227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1月份,被告人岩某进入村寨集体林“回南岭”处,非法砍伐了一颗当地人称“黑心树”的木材,被告人岩某将其剥皮后抬回家中,并断成4桐原木,堆放在自家院内,准备出售获利。案发后,被告人岩某因怕被抓,遂以自己交罚款并帮忙务农为由指使岩某、岩某为其做假证, 2014年6月12,被告人岩某被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抓获归案。经云南西双版纳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4桐原木均为蝶形花亚科黑黄檀,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材积为0.0494立方米,折合蓄积量为0.1097立方米。经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4桐黑黄檀原木价值为212.50元。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1、岩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涉案黑黄檀原木四根、斧头一把、砍刀一把,依法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岩某以其未砍伐黑黄檀,也不知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严重后果,请求从轻判处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岩某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质证、认证并详细列举的接警登记表、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过秤记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木材检验报告书、野生植物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书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置示意图、证明、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玉某、岩某、岩某、热某、黄某、黄某、岩某、岩某、岩某、岩某、李某、岩某、岩某的证言,被告人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岩某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岩某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均应予以惩处。上诉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未砍伐涉案黑黄檀的意见,与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证人岩某、岩某的证言等在卷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案件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上诉人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郭建地
         
代理审判员     

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陶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