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终字第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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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男,因本案于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女,系被害人姜家顺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淘美琼,女,系被害人姜家顺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燕,女,系被害人姜家顺之女。
勐腊县人民法院审理 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
原判认定,
经勐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冯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姜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冯某除负刑事责任以外,应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共计514758.79元中,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向保险公司理赔的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后的余额394758.79元,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冯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陶某、姜某经济损失394758.79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以其案发后认罪悔罪,家庭困难,受害方已办理了12万元的保险赔偿;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赔偿金额过高,要求上诉法院从轻判处,并适应缓刑提出上诉意见。
经二审审查查明上诉人冯某的犯罪事实和其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并有当庭举证、指证的接受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董某、陶某的证言,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证及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车辆技术鉴定及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告知书,强制保险标志,户口簿、结婚证,医疗费,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冯某除负刑事责任以外,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冯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行为致一人死亡的社会危害后果和致使被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出的判决,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认罪悔罪的上诉意见,原判已予充分考虑。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斌
审 判 员 杨 姣
代理审判员 岩 甩
二0一五年
书 记 员 陶 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