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终字第29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5-03-18

原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飞,曾用名赵巧灵,男,1985920日出生于云南省墨江县,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墨江县布村民委员会里钦下组25,现住景洪市景橄榄坝五分场场部游戏室。因涉嫌本案于201485被刑事拘留,同年815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123作出(2014)景刑初字第6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飞,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842220许,景洪市公安局勐罕派出所民警在景洪市橄榄坝农场五分场场部旁游戏室开展工作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赵飞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片剂13粒,经称量净重为1.2

另查明,被告人赵飞向岩论打、岩糯、白云艳、纪建华等人多次贩卖毒品。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赵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2、人民币50元、手机1部,菜板1个由查封、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飞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对上诉人量刑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查查明的上诉人赵飞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并有当庭举证、指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岩论打、岩糯、白云艳、纪建华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司鉴毒字[2014]700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毒品的提取、辨认、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景洪市公安局勐罕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赵飞的户口证明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飞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赵飞提出原判认定其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在案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诉人赵飞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赵飞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对上诉人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赵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0一五年二月四日

        陶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