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终字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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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公诉机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男,
原审被告人邹某,男,因涉嫌本案于
原审被告人涂某,男,因涉嫌本案于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袁某、涂某、毛某、邹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
原判认定,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徐某、袁某、涂某、毛某、邹某等人在景洪市以推销服装为名,召集社会人员加入传销,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五个层级,由下往上依次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大经理(老总),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加入,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徐某为袁某的上线、袁某为涂某的上线、涂某为陈某(另处)的上线,陈某为邹某(另处)、杜某等的上线,邹某为毛某的上线,毛某为邹某(另处)的上线,邹某为邹某的上线。邹某这条线往下发展了邹某、邹某、叶某、邹某、邹某、余某、万某、邓某、邓某、陈某、于某、邓某、邹某、李某、熊某、陈某、罗某、艾某、万某、万某、黄某、李某、黄某等人为下线。杜某这条线往下发展了周某、周某、蔡某、胡某、裘某、胡某、叶某、蔡某、蔡某、熊某、徐某、夏某、蔡某、周某洪、徐某、等人为下线。徐某、袁某、涂某均达到大经理级别,毛某、邹某达到经理级别。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举报信、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袁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涂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毛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邹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诉人徐某称,其也是受害者,2007年其被被邻居骗到西双版纳做传销,但其不是主犯,没有胁迫他人参与传销,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袁某称,其在上线的安排下参与传销,并没有起到组、领导的作用,其在2009年3月来到景洪市做传销,由于没有赚钱,9月就回家了,后面的传销活动与其无关,部分证人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不符合事实,认定其构成主犯的证据不足。涂某、徐某、江某起到重要的主导作用,其系从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上诉人毛某称,一审没有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大部分的证人都是参与者,他们的证人证言不真实,认定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期间,上诉人徐某、袁某、毛某,原审被告人涂某、邹某等人在景洪市以推销中国祥达贸易有限公司的服装为名,召集社会人员加入传销,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五个层级,由下往上依次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大经理(老总),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加入,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徐某为袁某的上线、袁某为涂某的上线、涂某为陈某(另处)的上线,陈某为邹某(另处)、杜某等的上线,邹某为毛某的上线,毛某为邹某(另处)的上线,邹某为邹某的上线。邹某这条线往下发展了邹某、邹某、叶某、邹某、邹某、余某、万某、邓某、邓某、陈某、于某、邓某、邹某、李某、熊某、陈某、罗某、艾某、万某、万某、黄某、李某、黄某等人为下线。杜某这条线往下发展了周某、周某、蔡某、胡某、裘某、胡某、叶某、蔡某、蔡某、熊某、徐某、夏某、蔡某、周某、徐某、等人为下线。徐某、袁某、涂某均达到大经理级别,毛某、邹某达到经理级别。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认证并由一审判决书列举的举报信、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袁某、毛某,原审被告人涂某、邹某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报酬,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徐某、袁某、涂某起组织和领导作用,系主犯,毛某、邹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上诉人徐某、袁某、毛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徐某、袁某、毛某、涂某、邹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姣
代理审判员 岩 甩
代理审判员 万 军
二O
书 记 员 陶 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