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终字第17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5-03-18

原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坎炳,男,198158出生,傣族,云南省勐腊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勐腊县勐腊镇曼纳伞村委会下龙茵村49号。因本案于2014812被刑事拘留,同年825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

勐腊县人民法院审理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岩坎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4)腊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岩坎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岩坎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7281350许,被告人岩坎炳在勐腊县勐腊镇曼纳伞村委会联合队后面四家箐沟里,取出其藏匿的自制气钉枪前行,16时许,其因见树上有疑似动物在撇树枝,以为是老熊,遂用气钉枪向该疑似动物开枪,之后听见“哎哟,打着人了”,被告人就顺着原路逃离现场,并将枪支、装枪弹的挎包藏匿在路边后逃回家中2014729日凌晨3许,被害人亲属发现了被害人郭富宗的尸体。2014731,被害人亲属发现了被告人岩坎炳藏匿的枪支和装弹药的绿色挎包。2014812,被告人岩坎炳被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郭富宗系因被散弹枪远距离射击致心脏破裂死亡。涉案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在送检条件下具有杀伤力。

另,案发后,被告人岩坎炳在亲属的协助下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经实际赔偿70000元,剩余40000元约定于2015228日前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郭忠东的谅解。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岩坎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作案工具自制火药枪一支,绿色挎包一个及内装铁砂、射钉弹、钢珠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岩坎炳以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查查明的上诉人岩坎炳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并有当庭举证、指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被害人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刀永德、谢华平、郭忠东、郭富成、刘荣贤、郭忠德、李春学、依尖坎等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犯罪现场、犯罪工具藏匿地点的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枪支检验报告及照片,DNA检验鉴定书(提取的枪、挎包、口罩等物均未检测出STRDNA分型),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岩坎炳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到自然保护区内狩猎而误击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上诉人岩坎炳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岩坎炳在狩猎过程中,明知其击枪误伤他人,却逃离现场不予施救的行为,表现了其主观恶劣性。原判根据上诉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通过家属的协助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实际,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上诉人岩坎炳作出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0一五年二月四日

      陶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