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终字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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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公诉机关西双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男,1980927出生,彝族,云南省姚安县人,住楚雄州姚安县

原审被告人肖军华,男,19791029生,汉族,云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79被刑事拘留,同年724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监狱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军华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提取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1117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2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年中,被告人肖军华发现其妻子在微信上与一名叫“柔情只为你”的男网友聊天,隧心生怨念。201463日凌晨,被告人肖军华得知该男网友在勐海县客运站出口附近,隧骑摩托车携带刀具来到勐海县客运站门口,并通过其妻子的手机联系该男网友。被告人肖军华通过电话联系确定被害人何某即该男网友后,持刀将被害人何某砍伤并逃离案发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肖军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肖军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何某赔偿款34335.91元。

上诉人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认定错误,判决上诉人自己承担30%的民事责任无事实依据,有失公平。请求法院支持其636119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5月左右,原审被告人肖军华的妻子陈通过微信和上诉人何聊天,肖军华知道后为此与陈发生争吵。201463,肖军华发现何发微信到陈的手机上约陈到勐海县客运站门口见面,肖军华隧驾驶摩托车带着陈的手机到勐海县客运站门口找到何,当其确认何后,就从摩托车上拿出一把刀子砍向何,后骑摩托车离开现场。201479,民警在勐海县曼稿村公路边抓获肖军华。

另查明,2014815,原审被告人肖军华的亲属赔偿上诉人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上诉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经过。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勐海县车站出口路旁,原审被告人肖军华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肖军华辨认案发时驾驶的摩托车,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及陈某使用的手机。被害人何某、证人陈某对使用的手机进行辨认。

4、扣押清单,证实民警扣押原审被告人肖军华持有的白色小米直板手机一部。

5、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何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6、户口证明,证上诉人的身份情况,及无犯罪前科记录。

7、通话清单,证实被害人何持有的手机与陈持有的手机于201451863通话7

8、证人证言,证人陈证实,其在微信上认识了网名叫“柔情只为你”的被害人何,二人在微信上聊一些家常、工作和感情的事情,偶尔何约其出去玩都被其拒绝了。20146月某天,其和丈夫即被告人肖军华发生争吵后,肖军华将其手机抢走,其就和父亲到了景洪,并用另一部手机发短信给何不要乱发微信给其。过了10多天,其回到勐海后,肖军华没有向其提起将何砍伤的事情,知道被警察抓获才知道。

9、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陈述,其在勐海通过微信认识了一个叫“逍遥”(陈某)的网友,二人平时在微信上聊工作、家庭、生活、感情等,聊的最多的是感情方面,其有时候约陈某出来玩,陈某说不能影响各自的家庭。201462,一个自称是其战友的周某打电话给其到勐海车站接他,其就告诉陈某其要去勐海车站,陈某说她已经和一个女子在车站,其让陈某等其一起吃点东西。6222时许,其来到勐海车站,但没有接到周某,其就打电话给陈某但没有接通,其准备返回时有人打电话过来,其接通电话后没有人讲话,其在打车时一名男子出过来用刀砍其三刀,并说了句“喂什么喂,你勾引我老婆”,然后就骑摩托车离开。

10、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原审被告人肖军华供称,20145月下旬,其发现妻子陈某在微信上和一个陌生男子聊天,该男子经常和她聊一些性骚扰的话题,还多次约陈某见面,因此夫妻二人吵架好几次。63晚上,其看见该男子发微信给陈某,说了一些甜言蜜语,约陈某去勐海车站门口见面。21时许,其独自一人骑摩托车从勐海镇曼稿岔路口来到勐海车站后,该男子打电话到陈某的手机上,其没有接通。后其用陈某的手机打电话给该男子,在其确认男子的身份后,其就上前问该男子与陈某是什么关系,并从摩托车上拿出一把西瓜刀砍在该男子手臂上一刀,然后其骑摩托车回家,将刀子扔在勐海至勐海乡两公里的路边。

11、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找到原审被告人肖军华供述的作案工具西瓜刀。

    12、身份证、户口薄、出院证、诊断证明、病情证明、收据、鉴定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身份及物质损失。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肖军华使用刀具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肖军华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何提供的证据证实的物质损失,结合肖军华的赔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中支持的医疗费42586元、司法鉴定费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误工费3055.68元、护理费4783.68元、交通费230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何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其提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其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已超出我国法律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上诉人有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对肖军华进行了从轻处罚,而肖军华的犯罪行为导致上诉人重伤、伤残七级的严重后果,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应当由肖军华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本院只对附带民事部分做出处理。本院支持的上诉人的物质损失为人民币64594.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2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被告人肖军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何赔偿款34335.91元。

二、原审被告人肖军华赔偿上诉人何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64594.16元(扣减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剩余人民币59594.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