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终字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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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公诉机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岩依,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女,
原审被告人杨二,男,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岩某、彭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原判认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总和刑期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涉案枪支一支,依法没收。三、驳回原告人吴风城的诉讼请求。四、被告人杨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岩依、彭学兰赔偿款24498.5元。
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某上诉称,其被原审被告人杨二枪击致重伤,一审开庭时因上诉人未带证据,被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支持上诉人人民币32626.79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医药费6793.79元、交通费2666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567元、伙食补助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岩某、彭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轻,未支持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和赡养费显失公平,请求支持上诉人人民币242198.5元的诉讼请求,其中丧葬费24498.5元、赡养费94880元、死亡赔偿金122820元。
原审被告人杨二对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辩解其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
原审被告人杨二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吴某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直接物质损失为民币9160.79元,给上诉人岩某,彭某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为民币24498.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上诉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经过。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为与勐海县勐往乡回歇坝国有林内的小路上,在距罗某胶林地
3、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现场提取一把火药枪,已扣押。
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二持有的枪支属于《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在送检条件下具有杀伤力。经云南省勐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岩某系枪弹损伤致心脏及左肺破裂引起全身血月循环障碍死亡。吴风城系被他人枪击致颅脑内异物存留,伤情达重伤二级。
5、户口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杨二、上诉人吴某、被害人岩某的身份情况。
6、证人证言。
证人杨某、李某、普某证实,
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原审被告人杨二供称,
(2)另案犯罪嫌疑人钟某供称,
8、(1)户口本复印件,证实上诉人岩某、彭某系被害人岩某的父母。
(2)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医疗门诊收费收据、休息证明、病情证明、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发票,证实上诉人吴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二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杨二非法持有枪支误将被害人当做猎物射击,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杨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杨二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吴某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的上诉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及上诉人岩某、彭某要求赔偿赡养费、死亡赔偿金的上诉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岩某、彭某提出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量刑过轻的上诉意见不属于上诉人权限,本院不予审查。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的物质损失,结合原审被告人杨二的赔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支持的上诉人吴某物质损失为人民币9160.79元,上诉人岩某、彭某的物质损失为人民币24498.5元。
综上所述,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本院只对附带民事部分做出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2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被告人杨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岩某、彭某赔偿款24498.5元。
二、撤销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2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原告人吴某的诉讼请求。
三、原审被告人杨二赔偿上诉人吴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9160.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建 地
审 判 员 杨 姣
代理审判员 岩 甩
二O
书 记 员 陶 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