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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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某某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东,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宋某某,男,
原告广东某某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某公司)与被告宋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广东某某公司诉称,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美的”、“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到现在对产品是否真假伪劣也没给被告一个确切的鉴定说明,被告作为一般的公民和广大消费者一样不具备商品辨别能力,商品是有关人员免费送上门的,被告共要了21台,每台平均价格385元,共计4830元。2012年12月工商部门已将查出的剩余商品带走,被告不存在继续侵权的行为,被告也是受害者,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多少经济损失?4、被告是否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原告广东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1)(2013)粤佛顺德第17481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广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申请/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名下所有的403个商标转让给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商标授权书、证明、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3份,欲证明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广东某某公司使用其所有注册商标。(4)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方洪波。
2、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从事个体经营。
3、(2013)粤佛顺德第17476、17475、17474、17473、17472、17469、17470、17471、17477、17478、17479号公证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广东某某公司是“美的”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
4、查处报告(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因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有权的商品被工商行政部门处罚,被告侵权事实成立。
5、(1)(2013)粤佛顺德第17482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美的”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2013)粤佛顺德第17480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1)、(2)、(4)、(5)以及证据2、3、5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3)有异议,认为双方的事情是2012年12月发生的,但授权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中的(1)、(2)(4),证据2、3、5均系相关部门制作,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的(3)、(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中证据(3)能证明授权期限是
被告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是合法的个体工商户。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经营场所。
3、海(遮)工商处字(2013)65号勐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提货数量及单价。
4、《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及《云南省罚没物资专用收据》(复印件)3份,欲证明未销及已销产品状况。
5、《2012年美的生活电器报价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供货数量、单价、联系方式及进货渠道。
6、名片(复印件)1份,欲证明供货方电话及地址。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认为证据5、6没有证明价值,真实性无法证明,关联性也没有。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均为相关部门制作,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宋某某系勐海县勐遮镇小宋电器的经营者,经营范围是家用电器、家具销售。2012年6月,被告一次性购进了21台美的电磁炉,进购价为230元/台,已销售13台,销售价350元/台,获销售款4200元,还剩8台未售,被告持有《2012年美的生活电器报价单》及推销人员的名片。根据原告调查人员的举报,勐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到被告处核查,当场查获扣留了尚未销售出的8台美的电磁炉,并于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经授权取得了涉案“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销售的电磁炉与“
二、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不知道其销售的电磁炉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且自己是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经营家用电器的个体经营者应对涉案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其也应有一定的辨别能力,所以,被告认为不知道所销售的电磁炉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能提供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也没有提供合法进货发票以及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仅凭被告提供的《2012年美的生活电器报价单》及推销人员的名片是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电磁炉是合法取得的,也不能证明提供者的真实性,所以,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告的赔偿金额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因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已查明的被告销售的侵权电磁炉的销售量与电磁炉利润确定被告侵权所获的利益为1560元,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必定要支付一定的合理费用的实际,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1000元。
四、关于被告是否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问题。
被告于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某某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11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某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东某某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宋某某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广东某某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 兴 胜
审 判 员 岩 罕 巴
人民陪审员 黄 道 德
二O
书 记 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