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11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11-24

原告广东某某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东,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宋某某,男,19621220出生,汉族,系勐海县某某镇某某电器业主。

原告广东某某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某公司)与被告宋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324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43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东,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某某公司诉称,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美的”、“ 等商标的所有权人,已获得国家工商局授予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经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获得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也依法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维权措施。根据原告调查,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一直在销售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磁炉等产品。原告的调查人员向勐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举报,2012128,该局到被告处核查,当场查获了被告正在销售的侵权产品电磁炉8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商标专用权,不仅给权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给权利人的品牌形象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并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依照授权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美的”、“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到现在对产品是否真假伪劣也没给被告一个确切的鉴定说明,被告作为一般的公民和广大消费者一样不具备商品辨别能力,商品是有关人员免费送上门的,被告共要了21台,每台平均价格385元,共计4830元。201212月工商部门已将查出的剩余商品带走,被告不存在继续侵权的行为,被告也是受害者,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多少经济损失?4、被告是否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原告广东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1)(2013)粤佛顺德第17481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广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申请/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名下所有的403个商标转让给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商标授权书、证明、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3份,欲证明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广东某某公司使用其所有注册商标。(4)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方洪波。

2、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从事个体经营。

3、(2013)粤佛顺德第1747617475174741747317472174691747017471174771747817479号公证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广东某某公司是“美的”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

4、查处报告(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因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有权的商品被工商行政部门处罚,被告侵权事实成立。

5、(1)(2013)粤佛顺德第17482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美的”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2013)粤佛顺德第17480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 ”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3)(2013)粤佛顺德第17821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美的”的品牌价值。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1)、(2)、(4)、(5)以及证据235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3)有异议,认为双方的事情是201212月发生的,但授权是2014228,这些批文都是事情发生之后才补充来的,证据4的有效期是201317,以双方发生事情的时间2012年也不相符。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中的(1)、(2)(4),证据235均系相关部门制作,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的(3)、(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中证据(3)能证明授权期限是201211日起20161231止。证据4中的查处材料能相互印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是合法的个体工商户。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经营场所。

3、海(遮)工商处字(201365号勐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提货数量及单价。

4、《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及《云南省罚没物资专用收据》(复印件)3份,欲证明未销及已销产品状况。

5、《2012年美的生活电器报价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供货数量、单价、联系方式及进货渠道。

6、名片(复印件)1份,欲证明供货方电话及地址。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认为证据56没有证明价值,真实性无法证明,关联性也没有。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均为相关部门制作,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4525,广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131012,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转让人与受让人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申请/注册商标转让协议》,约定转让403个商标,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美的”、“ ”一系列商标的专用权,其中“Midea”字母商标的M做了环绕圆形的艺术处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47888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磁炉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61420196132014228,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期限为201211日起20161231止。授权广东美的生活制造电器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销售商品上使用该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报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等。

被告宋某某系勐海县勐遮镇小宋电器的经营者,经营范围是家用电器、家具销售。20126月,被告一次性购进了21台美的电磁炉,进购价为230元/台,已销售13台,销售价350元/台,获销售款4200元,还剩8台未售,被告持有《2012年美的生活电器报价单》及推销人员的名片。根据原告调查人员的举报,勐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到被告处核查,当场查获扣留了尚未销售出的8台美的电磁炉,并于2013119作出没收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假冒电磁炉8台,罚款223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扣留电磁炉上的商标与原告经授权可使用的“ 注册商标比对是一致的。被告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未销售“ 商标商品。1999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将广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图文组合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20101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 ”商标认定为著名商标,20129月,在睿富全球排行榜发布的“2012中国最有价值品牌”中,“美的”品牌位居该排行榜第五位,品牌价值611.22亿元。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经授权取得了涉案 商标使用权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取得相应赔偿的权利。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销售的电磁炉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磁炉属于相同商品,该电磁炉外表使用 字样作为主要识别部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 商标相比,文字及读音均相同,但被告的行为并未得到原告的许可,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不知道其销售的电磁炉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且自己是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经营家用电器的个体经营者应对涉案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其也应有一定的辨别能力,所以,被告认为不知道所销售的电磁炉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能提供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也没有提供合法进货发票以及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仅凭被告提供的《2012年美的生活电器报价单》及推销人员的名片是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电磁炉是合法取得的,也不能证明提供者的真实性,所以,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告的赔偿金额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因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已查明的被告销售的侵权电磁炉的销售量与电磁炉利润确定被告侵权所获的利益为1560元,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必定要支付一定的合理费用的实际,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1000元。

四、关于被告是否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问题。

被告于2013119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后至今未再销售美的产品,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该事实,为此,应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停止,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美的”、“ 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某某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11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某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东某某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宋某某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广东某某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人民陪审员     

二O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