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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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某某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东,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
原告广东某某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广东某某公司诉称,某某集体股份有限公司是“美的”、“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告委托的市场调查人员以简单的拍照对比,认定涉案商品为假冒产品,没有出具鉴定报告,没有说明鉴定方式、方法和假冒商品的具体特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原告起诉证据不充分,涉案商品被告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购进,被告不具备产品真伪鉴别能力,被告无侵犯注册商标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多少经济损失?4、被告是否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原告广东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1)(2013)粤佛顺德第17481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广东某某集体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申请/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名下所有的403个商标转让给某某集体股份有限公司。(3)商标授权书、证明、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3份,欲证明某某集体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广东某某公司使用其所有注册商标。(4)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方某某。
2、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从事个体经营。
3、(2013)粤佛顺德第17476、17475、17474、17473、17472、17469、17470、17471、17477、17478、17479号公证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广东某某公司是“美的”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
4、查处报告(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因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有权的商品被工商行政部门处罚,被告侵权事实成立。
5、(1)(2013)粤佛顺德第17482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美的”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2013)粤佛顺德第17480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中勐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扣押清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
本院对原告广东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被告无异议,均系相关部门制作,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的真实性被告认可,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2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海工商扣字(2012)8号《勐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云南省罚没物资专用收据》及《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的处理情况。
3、《名片》(复印件)2份,欲证明供货方的电话及地址。
4、录音材料、U盘1个,欲证明商品供货的数量、品牌、时间、地址及供货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不认可,认为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证明进货途径是合法的观点。
本院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系相关部门制作,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原告不认可,证据3为复印件,证据4为视听资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刘某系勐海县某某电器店的经营者,经营范围是家用电器、电脑及配件批发、零售。根据原告调查人员的举报,勐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到被告处核查,当场查获扣留了尚未销售出的4台“美的”电磁炉,并于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经授权取得了涉案“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销售的电磁炉与“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其不具备产品真伪鉴别能力,无侵犯注册商标权的故意,而且自己是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经营家用电器的个体经营者应对涉案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其也应有一定的辨别能力。由于被告未能提供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也没有提供合法进货发票以及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仅凭被告提供的《名片》及通话录音是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电磁炉是合法取得的,也不能足以证明提供者身份的真实性,所以,本院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告的赔偿金额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因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以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赔偿的数额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000元。
四、关于被告是否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问题。
被告于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某某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某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东某某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刘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刘某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广东某某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 兴 胜
审 判 员 岩 罕 巴
人民陪审员 黄 道 德
二O
书 记 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