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10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11-24

原告广东某某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东,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女,1977124出生,汉族,系勐海县某某电器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70127出生,个体经营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广东某某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324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43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东,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某某公司诉称,某某集体股份有限公司是“美的”、“ 等商标的所有权人,已获得国家工商局授予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经某某集体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获得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也依法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维权措施。根据原告调查,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一直在销售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磁炉等产品。原告的调查人员向勐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举报,2012128,该局到被告处核查,当场查获了被告正在销售的侵权产品电磁炉4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商标专用权,不仅给权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给权利人的品牌形象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并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依照授权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美的”、“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告委托的市场调查人员以简单的拍照对比,认定涉案商品为假冒产品,没有出具鉴定报告,没有说明鉴定方式、方法和假冒商品的具体特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原告起诉证据不充分,涉案商品被告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购进,被告不具备产品真伪鉴别能力,被告无侵犯注册商标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20121212,被告得到该批商品到1219被查处,时间极短,工商部门也作了5000元的罚款,被告于20121219以后就已停止了所有“美的”产品的销售,被告不存在立即停止侵权的事实。原告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金额为5万元是如何计算来的,被告的电磁炉以165元购得,假定每台以330元销售,201212月销售记录有4台,侵权获利也只有660元,依法也只应赔660元,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多少经济损失?4、被告是否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原告广东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1)(2013)粤佛顺德第17481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广东某某集体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申请/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名下所有的403个商标转让给某某集体股份有限公司。(3)商标授权书、证明、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3份,欲证明某某集体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广东某某公司使用其所有注册商标。(4)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方某某。

2、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从事个体经营。

3、(2013)粤佛顺德第1747617475174741747317472174691747017471174771747817479号公证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广东某某公司是“美的”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

4、查处报告(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因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有权的商品被工商行政部门处罚,被告侵权事实成立。

5、(1)(2013)粤佛顺德第17482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美的”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2013)粤佛顺德第17480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 ”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3)(2013)粤佛顺德第17821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美的”的品牌价值。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中勐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扣押清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

本院对原告广东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被告无异议,均系相关部门制作,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的真实性被告认可,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2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海工商扣字(20128号《勐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云南省罚没物资专用收据》及《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的处理情况。

3、《名片》(复印件)2份,欲证明供货方的电话及地址。

4、录音材料、U1个,欲证明商品供货的数量、品牌、时间、地址及供货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不认可,认为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证明进货途径是合法的观点。

本院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系相关部门制作,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原告不认可,证据3为复印件,证据4为视听资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4525,广东某某集体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131012,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转让人与受让人某某集体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申请/注册商标转让协议》,约定转让403个商标,某某集体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美的”、“ 一系列商标的专用权,其中Midea”字母商标的M做了环绕圆形的艺术处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47888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磁炉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61420196132014228,某某集体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期限为201211日起20161231止;授权广东美的生活制造电器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销售商品上使用该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报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等。

被告刘某系勐海县某某电器店的经营者,经营范围是家用电器、电脑及配件批发、零售。根据原告调查人员的举报,勐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到被告处核查,当场查获扣留了尚未销售出的4台“美的”电磁炉,并于20121219扣押了4台电磁炉,2013128勐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被告的罚款5000元。被扣押电磁炉上的商标与原告经授权可使用的“ 注册商标比对是一致的。被告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未销售“ 商标商品。1999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将广东某某集体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图文组合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20101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 ”商标认定为著名商标,20129月,在睿富全球排行榜发布的“2012中国最有价值品牌”中,“美的”品牌位居该排行榜第五位,品牌价值611.22亿元。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经授权取得了涉案 商标使用权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取得相应赔偿的权利。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销售的电磁炉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磁炉属于相同商品,该电磁炉外表使用 字样作为主要识别部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 商标相比,文字及读音均相同,但被告的行为并未得到原告的许可,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其不具备产品真伪鉴别能力,无侵犯注册商标权的故意,而且自己是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经营家用电器的个体经营者应对涉案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其也应有一定的辨别能力。由于被告未能提供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也没有提供合法进货发票以及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仅凭被告提供的《名片》及通话录音是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电磁炉是合法取得的,也不能足以证明提供者身份的真实性,所以,本院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告的赔偿金额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因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以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赔偿的数额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000元。

四、关于被告是否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问题。

被告于20121219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后至今未再销售美的产品,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该事实,为此,应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停止,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美的”、“ 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某某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某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东某某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刘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刘某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广东某某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人民陪审员     

二O一四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