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终字第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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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6741出生,汉族,云南省金平县人,胶农。

委托代理人粟实明,召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甲,男,196855出生,彝族,云南省勐腊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政,文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勐腊县象明彝族乡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小组。

负责人苏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198581出生,彝族,云南省勐腊县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7452出生,彝族,云南省勐腊县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苏某乙,男,1967918出生,彝族,云南省勐腊县人。

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男,1965712出生,彝族,云南省勐腊县人。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苏某甲、原审被告勐腊县象明彝族乡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小组(以下简称某某小组)、原审第三人苏某乙、李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1)腊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6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73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粟实明、被上诉人苏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政嶓、原审被告某某小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及李某甲、原审第三人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 1999年1月1苏某甲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包含有地名为“大敕火地”的4亩土地,苏某乙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包含有地名为“大拦火地”的5亩土地,李某乙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包含有地名为“大寨拦火地”的7亩土地。20041123,勐腊县象明彝族乡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小组(以下简称某某小组)与王某某签订勐腊县农村集体土地专项承包合同书,由王某某承包位于玉孟龙山的1000亩土地,四至界线为东至高山路岔口至大黄果树箐为界、西至曼林河头至纳坝河为界、南至大黄果树箐至曼林河头三岔口为界、北至纳坝河至高山路岔口为界,承包年限40年,自200511204512302005 2月18苏某甲、苏某乙、李某乙将地名为“大拦火地”的198亩土地转包给杜用,四至界线为东至梁子、西至大干沟、南至地脚箐、北至梁子团包顺梁子上至杨二地泥塘红豆树接东方梁子,土地东南西北连成整体,转包年限40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杜用又将该地与苏某甲的其他土地进行交换,苏某甲因此取得该地经营管理权。2007年,某某小组就王立果(即王某某)与苏某甲之间的纠纷组织调解,因双方对土地承包价格未达成一致而调解未果。20081 9日,某某小组就王立果(即王某某)与苏某甲、苏某乙、李某乙承包土地界线纠纷一事作出调解协议通知书。2009210,某某小组召集干部开会,对集体土地中承包给苏某甲、苏某乙、李某乙部分土地一事商量。2005年开始,王某某在“大拦火地”种植橡胶树约200亩,并进行管理。王某某为承包的1000亩土地已支付230000元承包费。20091212,苏某甲取得腊农地承包权证(2009301041702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包括“大兰火地”16.3亩;苏某乙取得腊农地承包权证(2009301041702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承包土地包括“大兰火地”18亩;李某乙取得腊农地承包权证(2009301041701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包括“大兰火地”45.4亩。登记的“大兰火地”即前述的“大拦火地”。

20111118,就争议土地上橡胶树价值评估对王某某进行释明,其表示签订合同无过错,合同有瑕疵的过错责任应由村小组承担,不同意对橡胶树价值进行评估,也没有其他对橡胶树进行处置的方案,争议土地连同地上胶树均是王某某合法取得。

20111118,勐腊县林业局根据本院协助调查函作出函复,表示王某某实际土地四至界线与《集体机动地承包合同书》中的四至界线基本相符。王某某承包土地面积5200亩,包含某某小组村民 承包土地157亩,其中苏某甲位于“大兰火地”10亩、苏某乙位于“大兰火地”102亩、李某乙位于“大兰火地”45亩,该157亩土地已纳入林改确权,证书号分别为腊农地承包权证(2009 )301041701530104170243010417025号林权证。

20131230,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鼎鉴司字第1187号鉴定书,鉴定认为某某小组200亩土地200411 月至20141231期间种植橡胶树后土地占用费的平均市场价值为29100[200亩×(2年×7.50/+3年×11/亩十3年×17.50/+2年×22.50/)]。苏某甲因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苏某甲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原告认为个人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有权对此以个人身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作为某某小组负责人的事实,与其以个人身份提出诉讼并不矛盾,王某某所提异议缺乏依据,不予纳。关于其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就争议土地问题苏某甲长期向村小组进行反映,并且王某某使用争议土地的行为一直持续,故王某某所提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对异议不予纳。对苏某甲要求确认王某某与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请求,因其已申请撤回该诉请,予以准许,故对合同效力问题不予评判。关于王某某是否应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的问题。经庭审查实争议的“大兰火地”系苏某甲享有经营权,王某某并未取得经营权,故王某某占有、使用争议土地的行为构成无权占有,应承担返还土地的民事责任。要求返还的土地面积,结合勐腊县林业局勘查的土地面积157亩予以支持。对主张的经济损失, 结合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实为土地占用费,根据实际占用土 地面积,结合鉴定机构的计算方式计算后予以支持,即支持经济损失22843.50[157亩×(2年×7.50/亩十3年×11/亩十3年× 17.50/亩十2年×22.50/亩)]。王某某经释明后明确表示不对争议土地上的橡胶树价值进行鉴定评估,故对争议土地上的橡胶树补偿等问题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协商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10日内将位于勐腊县象明彝族乡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小组地名为“大兰火地”的157亩土地返还给原告苏某甲;二、王某某赔偿苏某甲经济损失22843.50元。三、驳回苏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鉴定费8000元,由苏某甲负担1720元,王某某负担628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未认定上诉人取得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合法,未认定被上诉人是否认可村小组将争议土地承包并经被上诉人同意的事实。200411月上诉人与某某小组签订的《集体机动承包合同书》,是经村民集体讨论同意,报经村委会批准,经乡林业站绘制平面图,乡法律服务所见证,无论从内容还是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在未对上诉人与村小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不知被上诉人是否同意认可村小组承包行为前提下,判决由上诉人返还经营近十年157亩土地,完全违背事实。(二)、一审未认定上诉人在承包土地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或过错。上诉人承包土地在前,被上诉人办证在后,且被上诉人办证行为违反有争议土地不许办证原则,如争议土地确系被上诉人承包,村小组又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未认定过错责任。上诉人来勐腊种植橡胶,与村小组承包合同约定经村民集体同意,经有关部门核准同意签的合同,不能知道承包土地中还包含其他村民承包土地,一审未分清过错责任,直接判无过错又善意取得土地经营权的上诉人承担返还土地,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三)未认定上诉人承包行为无效,判决上诉人返还土地缺乏前提。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157亩土地包含在上诉人承包的四至界线内,返还前提必须是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或者被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放弃了确认合同部分无效的诉请,一审也未审查承包合同效力,在无事实依据就将上诉人合法承包经营十年,种植橡胶已投产的土地返还被上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立案案由是返还原物纠纷,适用《物权法》第34条、37条,《侵权责任法》第19条。上诉人与村小组签订承包合同时间为200411月,上诉人占用土地在前,上述法律颁布在后,不具追诉效力。三、本案超过诉讼时效。200911月第一次起诉被驳回诉请后上诉,二审发回重审后又撤诉,撤诉后又于20119月重新起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200411月占用争议土地,若侵害其权益,须在两年以内行使诉权,《合同法》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物权法》“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占有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规定,上诉人行使的两次诉权都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因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诉请超过了时效,导致判决结果不公。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苏某甲辩称,一、争议的苏某甲、苏某乙、李某乙享有土地,系第一次土地承包到第三轮包都确立这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为方便管理,苏某甲进行土地调换,王某某占有和侵害状态一直持续,故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二、一审已查明该土地是苏某甲、苏某乙、李某乙合法取得,村小组失误把该土地转让给王某某的。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某某小组辩称,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苏某乙辩称,无意见,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处理。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土地是否应返还和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属于物权保护中的返还请求权,不存在诉讼时效适用问题,且就争议土地被上诉人一直在向村小组反映,由于上诉人的行为一直是持续状态,故不存在亦不适用诉讼时效,所以上诉人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返还157亩土地及是否应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结合相关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苏某甲、苏某乙、李某乙于1999年承包土地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了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后经过一系列转让、调换行为后,苏某甲取得了争议的“大兰火地”157亩土地的使用权,因此,上诉人占用苏某甲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属侵权行为,应当予以返还。一审依据其诉请结合勐腊县林业局勘查核实确认的土地面积157亩予以返还的认定与判决并不不当。同时,本案是以侵权法律关系要求侵权人返还土地,权利人有权要求实际侵权人承担支付土地占用费,一审结合实际占用面积及鉴定机构计算方式后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

另外,上诉人履行返还争议土地义务后,可就与村小组合同履行瑕疵责任向村小组主张,本院在此不作评判。争议土地上所种植的橡胶树,由于一审已向上诉人进行了释明,但上诉人并未就争议土地种植的橡胶树进行价值鉴定和主张权利,故对上诉人所种植橡胶树的处理问题,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者当事人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本案系以物权请求权返还原物的侵权纠纷,且该侵权行为一直持续,故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照一审判决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岩罕巴

代理审判员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杨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