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终字第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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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某,男,1956323出生,汉族,云南省开远市人。

委托代理人杨政,文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195994出生,汉族,云南省墨江县人。

委托代理人宋奇薇,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尚某某与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14515作出的(2013)景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4610201471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911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101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政、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奇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尚某某与杨某某于1982122在原景洪县允景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198473育有一子尚振兴,现已成年。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分别于2004年及2012312签订了二份离婚协议,但未至民政管理部门办理离婚登记。

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景洪勐泐大道43号(原景洪南 路11号)建筑面积205.79房屋一套(房产证编号:景房权证景字第00019818#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尚某某,共有人为杨某某,共有权证号景房权证景字第00011158#号);景洪市景洪西路 1号<莎湾国际商业广场>A5-14建筑面积37.66房屋一套(房产证编号:景房权证景字第0001960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景国用(2006)第1493号);中邮成才基金一支。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诉讼离婚制度中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与界限。尚某某、杨某某不能正确对待处理家庭生活琐事,夫妻长期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尚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尚某某、杨某某双方达成的以登记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因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且杨某某不认可该协议,该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夫妻共同财产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实际情况确认、分割,故对尚某某要求确认双方2013312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景洪勐泐大道43号〈原景洪南路11号〉、景洪西路1号〈莎湾国际商业广场〉A5-14房屋各一套经云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博(2013)鉴字第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价值分别为:287820元及131511. 08元,但因鉴定书上所载鉴定面积与房屋产权证书上载明的实际面积不一致,故仅将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房屋单价部分的分析意见作为裁判参考意见,酌定上述两套房屋价值分别为:289000元、157000元。因位于景洪勐泐大道43号〈原景洪南路11号〉房屋在西双版纳图书馆业务大楼2幢内,房屋性质特殊,虽有合法的房屋产权证书,但不适宜以一般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综合考虑后认为该房屋归尚某某所有为宜;景洪市景洪西路1 号〈莎湾国际商业广场〉A5-14房屋一套归杨某某所有。尚某某诉请分割的基金份额,仅查实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景洪广场支行购得的中邮成长基金一支,价值1089.83元,其佘基金份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实,不予支持;杨某某主张分割的登记在其子尚振兴名下的位于景洪市山水云天小区的两套住房、车辆二辆及位于西双版纳州图书馆临街门面的合同租赁权利,因杨某某未能提供必要证据证明其对上述财产享有权益,应当尊重和保障住房、车辆的权属登记人及房屋租用合同上所载权利义务人的权益,对杨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尚某某、杨某某双方结婚已满32年,期间育有一子,现已成年,杨某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孩子成长及家庭做出了一定贡献,且杨某某现年54岁,离婚后仅靠退休工资生活,与儿子关系亦一般,为保障其离婚后生活质量,应当在财产分割时予以适当照顾,故判令尚某某一次性支付杨某某财产差价款65455元,并补偿杨某某35000,合计10045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尚某某与杨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景洪勐泐大道43号〈原景洪南路 11号〉建筑面积205.79房屋一套(房产证编号:景房权证景字第00019818#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尚某某,共有人为杨某某, 共有权证号景房权证景字第00011158号)归尚某某所有;位于景洪市景洪西路1号〈莎湾国际商业广场〉A5-14建筑面积37.66房屋一套(房产证编号:景房权证景字第0001960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景国用(2006)第1493号)、中邮成长基金一支归杨某某所有。三、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杨某某100455元。四、驳回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尚某某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求:一、撤销(2013)景民一初字第 12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二、依法重新分割一审未认定分割的共同财产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尚某某补偿杨某某缺乏事实依据。一、尚某某已经向法院提供杨某某名下购买的基金即:1、中海基 金管理有限公司出售的登记为杨某某、基金账户391007463766,在西双版纳工商银行购买的中海优质成长基金,基金代码为:398001,金额为:20403元;2、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运营部、基金代码040004、华安宝利配置混合基金,在诉讼过程中2013 618日杨某某赎回,赎回金额为64820 元,在工商银行购买开户;3、光大保德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出售的光大量360001基金,该基金在建设银行购买,金额为21495元,在诉讼过程中杨某某于20131210赎回,赎回基金为25279元;4、杨某某在工商银行购买的有广发基金发行的广发聚丰股票,在诉讼过程中杨某某20131210赎回20193四支基金金额为:130695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尚某某已经申请法院查证,但是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现申请二审法院给予查明,依法分割。二、尚某某已经提供佳和物业公司租金收益证明,证明杨某某收取租金57600 元,尚某某与杨某某已经分居多年,该租金是工资收入以外的家庭收入,在双方分居期间无大额家庭支出,杨某某不能提供用于家庭合理开支的证明,审法院不采信没有依据,依法应予分割。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双方共同财产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查清双方的共同财产,并公正的分割。

杨某某答辩称:是买过基金,但是亏了,尚某某要求分割已经不存在的东西是不合理的,开网吧、图书馆、门面的收入都是很高的,这些收入都是尚某某掌握的。租金57600元是认可的,但用于维持各种家用,这笔租金已经没有了,用完了,所以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原审判决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1、撤销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3)景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位于景洪市山水云天小区的两套住房及两辆车及位于西双版纳州图书馆临街门面的合同租赁权因两套住房及两辆车登记在儿子尚振兴名下,故不能认定是杨某某尚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这是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是错误的。首先,位于景洪市山水云天小区的两套住房购买价值超过60 万元,而本案的房屋所有权人尚振兴才是一个刚刚参加工作的人,每月的收入仅仅够生活费;对于一个刚刚参加工作的人来说,尚振兴每个月3000多元的工资收入怎么可能买得起两套价值60多万的房屋及两辆车,这只有一种可能性就是,杨某某尚某某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被尚某某用来买房买车后登记在儿子尚振兴名下,因为尚某某有第三者才导致夫妻多次闹离婚,尚某某铁了心要离婚,所以提前采取了转移财产的措施,这些财产虽然是在儿子名下,但实际上均由尚某某掌控,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杨某某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也没有充分考虑登记所有权人的经济能力、购买时间、和杨某某与尚某某的特殊关系以及杨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来分析判断,从而做出了错误的认定。二、一审法院采信房屋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在一审法院杨某某尚某某申请对本案的房屋进行了房屋价值评估,而根据云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博(2013)鉴字第062号司法鉴结论位于景洪市勐泐大道43 号及景洪西路1号A5-14房屋鉴定价值分别为287820元及 131511. 08元。杨某某认为这份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①是同一份鉴定却采取了不同的标准来鉴定本案房屋; ②是本案证据充分证明两套房屋均属私产,那么产权人有完全的处分权,这是一种法定的绝对权,但是一审判决居然仅凭尚某某所在单位的一纸证明就否定了法定的权利,支持了鉴定不以市场价的标准,而且将房屋判给了隐瞒转移了大量财产的尚某某;因此景洪市的房屋市场价云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博(2013)鉴字第062号司法鉴结论是错误的,杨某某在一审时提出了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被采信,请二审法院重新依法鉴定房屋的价值。第三、一审判决遗漏了景洪市勐泐大道43房屋内的空调,洗衣机,家具等物品的分割。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杨某某的上诉请求。

尚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是公正的,杨某某个人名下存款都有很多,特别是2005-2008年这段时间收入是比较高的。图书馆的这套房子在做调研,单位可能要清退,价值可能低于20万,这套房子是不能住下去的,因为图书馆不容许住宅存在房子住了10多年,家具都是陈旧的,杨某某想要什么家具可以拿走,除了尚某某生活用品及儿子房间的东西以外。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哪些?应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哪些?应如何分割的问题。尚某某杨某某对一审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尚某某杨某某名下购买的中海基金、华安宝利配置混合基金、光大量360001基金、广发聚丰股票,四支基金金额为130695和房屋租金576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称登记在儿子尚振兴名下位于景洪市山水云天小区的两套住房、两辆车及位于西双版纳州图书馆临街门面的合同租赁权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上述财产享有权益,故杨某某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还称一审遗漏了景洪市勐泐大道43房屋内的空调、洗衣机、家具等物品未分割,尚某某认可有这些东西,明确表示除了自己的生活用品及儿子房间内的东西外,空调,洗衣机,家具都给杨某某,故杨某某请求分割景洪市勐泐大道43房屋内的物品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套一审法院已经综合考虑房屋的来源及房屋性质的特殊性,对两套房屋的分割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尚某某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法院到景洪市工商银行、建设银行查询杨某某持有、赎回的基金明细,一审时尚某某也申请法院调取过,建设银行查询结果没有基金信息,工商银行查询结果是没有提供银行卡,无法查询。现尚某某也没有提供银行卡,故本院不同意尚某某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二审杨某某提出对两套房屋重新鉴定申请,理由是鉴定中心适用鉴定标准错误,应该都按市场价值鉴定,本院认为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不同意重新鉴定。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3)景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

景洪市勐泐大道43房屋内的空调,洗衣机,家具归杨某某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