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终字第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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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某,男,19761111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荣毅星,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男,1955619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凤阳,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白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3)景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928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20051116,宁某某与白某某共同签订《联营合同》,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642000元,购买一辆解放牌液化气运输罐车,发动机号50643085,车架号LFWSRXNJ351A02150,车牌号为云K06448;车辆运营过程中,由双方共同管理,出资比例与红利分配比例均各占50%,结算红利的时间为合同签订后的每月10日,当日以现金方式结算,风险由双方共同承担;如经营需要,对车辆用途作出改变或出售,必须在双方同意下才能办理,否则违约方需赔付另一方出资等额的赔偿金;任意一方不能将自身持有的股份转让或出售。合同签订后,宁某某于当日向白某某支付了购车款305000元。200666,宁某某与云南省西双版纳昆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曼公司)签订《危货车挂靠经营协议书》,约定将云K06448号车辆挂靠在昆曼公司名下,昆曼公司将该车辆纳入自己编制,自编车号5240,挂靠期限自200666日起200765止,车辆由车主独立核算,车辆产权及人员隶属关系不变,挂靠期间向昆曼公司缴纳挂靠费3600元,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2006年3月30宁某某与白某某签订《合同书》,约定将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云K06448号挂云K0011号液化气运输罐车承包给白某某经营,合同期限自2006330起至2007229日止;白某某每年向宁某某分期支付160000元,具体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每年10月到次年2月每月支付20000元,其余每月支付10000元。付款日期为每月10日,如逾期支付,白某某自愿向宁某某每天支付3%的违约金;合同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开支由白某某自行负责。

    白某某于2007125将解放牌云K06448号挂云K0011号液化气运输罐车车辆所有人由昆曼公司变更登记为荆门市阳春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春液化气公司)名下,并将车牌号码变更为鄂H15901号挂鄂H0360号。白某某于2007125与阳春液化气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约定白某某自愿将解放牌鄂H15901号挂鄂H0360号车辆挂靠于阳春液化气公司名下,挂靠期限自2007125起至2008125止,挂靠费为2300元,并对车辆保险、事故处理、挂靠车辆年审、车辆营运管理、过户及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2008年9月2宁某某将白某某、昆曼公司诉至景洪市人民法院,请求终止与白某某签订的《联营合同》及《车辆承包合同》;对合伙购买的车辆股份转让或变卖,收回股金;白某某偿还备用气款75000元及支付承包费60000元;昆曼公司追回宁某某挂靠于该公司的云K06448号挂云K0011号液化气运输罐车,并连带承担未经宁某某同意转外省造成的经济损失。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对宁某某与白某某合伙购买的车辆股份进行转让或变卖收回股金的问题,由于宁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且双方均为车辆所有人,可以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理,宁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景洪市人民法院的裁判范围,不予支持。遂于200931作出( 2008)景民二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终止宁某某与白某某于20051116签订的联营合同、于2006330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

    20081月白某某将鄂H15901号挂鄂H0360号车辆出租给范洪儒经营,20094月后与范洪儒失去联系,且车辆GPS设备已经关闭,白某某先后委托阳春液化气公司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寻找鄂H15901号挂鄂H0360号车辆未果,遂于2010127向荆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荆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于当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宁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0931作出判决终止宁某某与白某某于20051116签订的联营合同,以及于2006330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但对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车辆并未处理或清算,不应当将上述判决日期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原审法院认为,此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宁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车辆灭失之日起计算二年,截止宁某某诉至法院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景洪市人民法院对白某某认为宁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白某某是否应当向宁某某返还购车款266875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及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之规定,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决终止宁某某与白某某签订的联营合同和车辆承包合同后,双方应当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但宁某某入伙时投入的购车款305000元,已经用于购买鄂H15901号挂鄂H0360号车辆,且双方在终止合伙关系时并未对合伙财产的处理达成协议,宁某某主张白某某返还购车款,实际为分割合伙财产,而宁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车辆尚且客观存在,导致法院无法确认双方现在是否存在合伙财产及财产价值的大小,应当由宁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宁某某要求白某某返还购车款2668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3元,由宁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 2013)景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2、判决白某某侵占宁某某购解放牌液化气运输罐车50%的产权,赔偿购车款266875元;3、由白某某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理由:一、白某某严重违反合伙购买、经营一辆解放牌液化气运输罐车的相关约定,侵占了宁某某享有50%的车辆产权,使宁某某丧失了该车辆应有的权利与义务。白某某自20073月起违反合伙协议约定,其事实:(一)营运中宁某某丧失了共同管理的权利,每月10日结算盈亏白某某拒不履行约定,多次催促无果;(二)白某某于2007125未征得宁某某的同意,擅自将挂靠在昆曼公司的云K06448、挂云K0011号车,转户到湖北省阳春液化气公司,改变了机动车行驶证为鄂H0360号挂鄂H15901号;(三)宁某某对该车辆一半的产权,白某某占为已有,使宁某某失去了应有的权利义务。200891宁某某将白某某诉至景洪市人民法院(2008)景民二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终止宁某某与白某某于20051116签订的联营合同,于2006330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法院认为,宁某某与白某某合伙购买的车辆股份进行转让或变卖收回股金,宁某某此项诉讼请求不明确,宁某某主张的返还股金显然无法在案件中明确,故未进行实体判决,宁某某又另案起诉。二、景洪市人民法院(2013)景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驳回宁某某的诉求不当,白某某返还购车款266875元的事实,理由充分,于法律有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分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宁某某与白某某在联营合同中约定,购买的解放牌液化气运输罐车系按份共有,营运中共同管理,按月对盈亏结算。由于白某某将宁某某对该车辆享有的权利分担的义务占为已有,侵占了宁某某的财产权益,按联营合同约定违约方需赔付另一方出资等额的赔偿金,按国家规定大型货车使用8年报废,共同运营一年后折旧,宁某某份额为266875元。(二)白某某将宁某某按份共有的车辆转户到外省后,宁某某的权利义务丧失,白某某与阳春液化气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营业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室座位险等,挂靠合同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乙方(白某某)不得将车辆和证照转租、转让或其他任何方式处置给他人,确需转让给他人必须经甲方同意并办理结算手续。白某某20081月将挂靠的车辆出租给范洪儒经营违反挂靠协议,在20081119景民二初字第660号案件开庭审理时隐瞒了出租车辆真相,宁某某对白某某的情况毫不知情。(三)白某某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用以证明合伙购买的车辆已经灭失,因为宁某某多次找白某某协商处理车辆一直不理睬,报案公安未受理,宁某某持怀疑态度,而且是在白某某违反联营合同把他人的共有财产占为已有之后几年发生的事,也是在人民法院判决终止两个协议后,出现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再者一审法院认为是否返还宁某某购车款适用的法律适当,但宁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车辆尚且客观存在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明确约定,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白某某违反联营合同第2-3条的规定,自200731日起宁某某享有一半车辆产权被白某某占为己有,使宁某某丧失了应有的权利与义务,违约方赔付另一方出资等额的赔偿金即266875元。

白某某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白某某是否应当向宁某某返还购车款266875

本院认为,关于白某某是否应当向宁某某返还购车款266875元的问题。20051116,宁某某与白某某共同签订的《联营合同》,实为一份合伙协议,宁某某要求白某某返还购车款,实为分割合伙财产,为此,宁某某应当提供车辆尚客观存在及车辆价值的证据,而在本案中,宁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303元,由上诉人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 树 华

          

代理审判员       

二○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王 慧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