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终字第71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11-24

上诉人(原审被告)尖某,女,198022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勐腊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红芳,法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胖某,女,19621010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勐腊县人。

上诉人尖某与被上诉人胖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于201455作出的(2014)腊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201464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79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81日凌晨5许,胖某与尖某因琐事在橡胶林地里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尖某用橡胶木棍将胖某打伤。当日,胖某因伤在勐腊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4天(2013 8月1201385),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产生医疗费4202.42元,住院期间其丈夫李开军(割胶工)为其护理。同年83胖某因耳部疼痛、耳鸣申请勐腊县人民医院会诊,诊断为左耳钝挫伤、左耳鼓膜震荡。2013821在勐腊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00元。同月22日在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耳钝挫伤、外耳道挫伤,产生医疗费662.06元。胖某的伤情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休息期为6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为15, 产生鉴定费600元。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产生鉴定费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公民身体受到损害的,应赔偿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胖某受伤是否系尖某殴打所致的问题。综合庭审和胖某提交的证据可相互印证证实胖某、尖某在橡胶林地里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尖某向胖某扔去橡胶木棍,胖某在发生冲突的当天因受伤去医院住院治疗,故可认定胖某的伤情确系尖某扔向胖某的橡胶木棍所致,因此尖某应承担相应责任。虽然尖某抗辩扔向胖某的橡胶木棍并未打到胖某,双方没有发生肢体冲突,但尖某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胖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医疗费根据胖某提供的门诊及住院治疗的相关医疗费发票,其主张的5064.48元医疗费,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根据出院证上载明的住院天数4天,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50/天计算,胖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200元,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及鉴定意见书,参照2012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平均工资23018/年计算,即959.08元(23018/年÷ 360X 15天)。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酌情予以支持225元(15/X 15天)。误工费根据胖某所从事的职业及鉴定意见书,参照2012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平均工资23018/年计算,即3836.3323018/年÷ 360x60天)。交通费根据胖某从勐捧至勐腊、景洪治疗、鉴定往返各2次、每次2人,根据勐捧至勐腊的实际票价12/次、勐捧至景洪的实际票价45/次予以支持,即228 元【12/X 2 X 2+45/X 2 X 2】。鉴定费根据信的证据,予以支持1100元。确认胖某因受伤住院产生的损失为11612.89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尖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胖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506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 959.08元、营养费225元、误工费3836.33元、交通费228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11612.89元。二、驳回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胖某负担95元,尖某负担 155 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尖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勐腊县人民法院(2014)腊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案发当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争吵过程中上诉人用橡胶棍将被上诉人打伤,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充分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及证人海尖、咪猫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这些证据只有被上诉人自己陈述其被上诉人打了,上诉人对此是否认的,而两个证人离现场较远,均没有看到上诉人打被上诉人的情节,两证人并不能证实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的事实。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是以“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的,出院诊断也是“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是患者入院对症治疗,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现提交的所有医疗单据都是治疗“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提交的明信和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伤情司法鉴定书相互矛盾,明信的鉴定书是以①左颞部,左颧腮部软组织挫伤。②左耳钝挫伤,外耳道挫伤构成轻微伤,鼎丰以“左耳钝挫伤,外耳道挫伤”构成轻微伤,明信的鉴定书第1项理由缺乏证据,没有任何病历资料显示有该损伤,第2项理由以鼎丰的理由一致,请二审法院注意以下事实:1、被上诉人在勐腊县人民医院住院对症治疗的只是“面部软组织挫伤”而非左耳钝挫伤、外耳道挫伤,该伤在住院期间没有任何反映,仅在被上诉人出院后出院是2013年 8月5日)的2013年8月22日由西双版纳州医院凭空出具的一份病情证明,上述两个鉴定机构就是根据该病情证明做出的鉴定。2、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之后逾期提交的一份“会诊申请单”显示,被上诉人诉“右侧耳部疼痛、耳鸣”,初步诊断的结果却为1、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右耳部外伤。而上述两个鉴定机构均是以“左耳钝挫伤”所作的鉴定,该鉴定以被上诉住院时向医院诉说的“右侧耳部疼痛”无任何关联性。三、一审法院信证据不客观,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相互矛盾的证据在未排除矛盾的情况下统统采信。被上诉人庭后补充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右侧耳部疼痛)与第一组至第三组(左耳钝挫伤证据相互矛盾,并足以推翻其第一组至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已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指出了其矛盾所在,对此影响本案定性的重要证据,一审法院却未做评判,程序违法,可能会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在事实认定部分却认定勐腊县人民医院的会诊诊断为“左耳钝挫伤、左耳鼓膜震荡”,明显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会诊申请单诊断的“右耳部外伤”相互矛盾

被上诉人胖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认定被上诉人上诉人尖某打伤,被上诉人的丈夫赶到后即报了警,并于当天到勐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的问题。被上诉人被一根长约50厘米的树枝扔过来打伤,造成“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受伤的部位在耳部,当然会造成左耳钝挫伤,左耳鼓膜震荡伤”。被上诉人是因软组织挫伤住院的,但耳部亦受伤,请五官科医生会诊并无不当勐腊县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左耳钝挫伤,左耳鼓膜震荡伤相互并不矛盾。被上诉人被打伤,有报案笔录、证人证言,有病案、诊断证明书以及鉴定书予以证实。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1凌晨5时许,胖某与尖某因琐事在橡胶林地里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尖某用橡胶木棍将胖某打伤。当,胖某因伤在勐腊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4天(2013年 8月12013年8月5),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产生医疗费4202.42元,住院期间其丈夫李开军(割胶工)为其护理。同年8月3日胖某因耳部疼痛、耳鸣申请勐腊县人民医院会诊,诊断为左耳钝挫伤、左耳鼓膜震荡。胖某的伤情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休息期为6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为15天, 产生鉴定费600元。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产生鉴定费50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胖某尖某小偷引起争吵,在争吵过错中尖某用橡胶树枯枝甩过去并没有打着胖某住院期间胖某丈夫李开军为其护理没有证据证实,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均以“左耳钝挫伤”所作的鉴定没有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无异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胖某受伤是否系上诉人尖某殴打所致? 2、上诉人尖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胖某受伤是否系上诉人尖某殴打所致的问题。被上诉人胖某与上诉人尖某在橡胶林地里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上诉人尖某也认可向被上诉人胖某扔去橡胶树枝,只是称橡胶树枝未打到被上诉人胖某,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胖某受伤后其丈夫李开军报了警,被上诉人胖某当天去医院住院治疗,虽然会诊申请单诊断的是“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耳部外伤”, 被上诉人胖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打伤左边耳朵,勐腊县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左耳钝挫伤,左耳鼓膜震荡伤”, 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左耳钝挫伤,外耳道挫伤”,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上诉人胖某也伤着左耳。故上诉人尖某称没有打伤胖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尖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公民身体受到损害的,应赔偿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上诉人胖某的伤系上诉人尖某所致,因此上诉人尖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尖某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尖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 树 华

      岩 罕 巴

代理审判员     

0一四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