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终字第58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11-24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丙,女,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丁,男,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宪伟,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戊,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粟实明,云南召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黄某甲、周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与被上诉人黄某戊、王某某、邹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勐腊县人民法院曾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是:
另查明,黄某甲及其家庭成员周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尚未分家,在二轮延包时象明乡安乐村委会曼丫村小组承包了名为“臭水”的75.4亩土地,黄某甲一家于2000年起陆续在该地上种植橡胶树后一直经营管理至今,该片土地的承包经营期限至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戊、王某某、邹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黄某甲双方签订的《关于黄某甲失火烧毁王某某等人胶地达成的赔偿协议记录》是否具备合同构成要件的问题。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签订的《关于黄某甲失火烧毁王某某等人胶地达成的赔偿协议记录》虽名称为“记录”,但内容系双方对烧毁橡胶树而达成的赔偿协议,该“记录”符合合同法规定,具备合同构成要件,系依法成立的合同。
关于杨某某、张某某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杨某某、张某某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在签订协议时,由黄某戊与杨某某、张某某电话联系、沟通,杨某某、张某某均表示知道、同意该协议内容,黄某戊、邹某某、王某某均认可黄某甲赔偿总额中包含杨某某、张某某的份额。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黄某戊以自己的名义与黄某甲订立合同时,黄某甲不知道黄某戊与杨某某、张某某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因黄某甲的原因对杨某某、张某某不履行义务,杨某某、张某某可以行使黄某戊对黄某甲的权利,因此杨某某、张某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该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黄某戊、王某某、邹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黄某甲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在象明乡司法所及曼丫村小组干部的参与下,由黄某戊、王某某、邹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黄某甲及其妻子周某某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自双方签字时成立。从内容上看,黄某戊、王某某、邹某某、黄某甲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第一条中,约定用于赔偿的巴依臭水橡胶地,虽然在签订赔偿协议时,黄某甲及其家人尚未取得巴依臭水橡胶地的相关物权登记,但黄某甲家于2000年就在该地上陆续种植了橡胶树并一直经营管理至今,相关的物权证书正在办理当中,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该案合同效力不因黄某甲未取得相关物权登记而受影响。但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该案合同中,黄某戊、王某某、邹某某、黄某甲双方约定转让年限为35年,超出黄某甲对本案争议地的承包期限,超出承包期剩余期限的部分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除流转年限超出黄某甲承包期限外,并不具备其他法定无效的情形。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该赔偿协议流转超出承包年限的部分无效,其他部分仍然有效,黄某甲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将巴依臭水橡胶地的50%划给黄某戊、王某某、邹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经营管理至
关于黄某甲将属于家庭成员的橡胶地赔偿给黄某戊、王某某、邹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是否构成无权处分的问题。巴依臭水橡胶地系黄某甲家庭承包经营管理,与黄某戊、王某某、邹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记录上除黄某甲按捺手印外,黄某甲妻子也按捺了手印,按本地农村习惯,黄某甲及其妻子完全可代表家庭承包经营户处分其承包地,对于黄某甲系无权处分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黄某戊、王某某、邹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要求确认电站占用黄某甲田、胶地补偿费总额的60%归黄某戊、王某某、邹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享有的诉讼请求,因协议约定的电站占用补偿费尚未发生,发生时间及补偿金额均不明确,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某戊、王某某、邹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可在黄某甲获得补偿款后要求黄某甲履行协议。
该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某戊、王某某、邹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与黄某甲签订的《关于黄某甲失火烧毁王某某等人胶地达成的赔偿协议记录》中胶地转让年限超出
原审判决宣判后,黄某甲、周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勐腊县人民法院腊民二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确认《关于黄某甲失火烧毁王某某等人胶地达成的赔偿协议记录》符合合同法规定,具备合同构成要件,系依法成立的合同是错误的。合同成立是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意,产生了合同关系。除了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外,还具有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标的须确定和可能。1、上诉人黄某甲和周某某在该记录上按手印是案发后的第九天,被上诉人及司法所的人员给黄某甲、周某某施加压力,称“如不在该记录中签字,就要将黄某甲、周某某送去公安局,要坐牢,黄某甲、周某某签字了,就不送去公安局,不用坐牢”,由于上诉人黄某甲、周某某既是法盲也是文盲,被被上诉人及司法所这些人的话给吓着了,不情愿的在王明强代签的名字上按了手印,但按手印绝不是两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被上诉人及司法所的人员也没有具体给上诉人黄某甲、周某某说明该记录中的具体内容,上诉人黄某甲、周某某在不知具体内容加上心里害怕的情况下就签了字。2、上诉人黄某甲和周某某在该记录上按手印时,过火面积、损失是多少等一系列事情都还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他们就让两上诉人在该记录上签字,逼迫上诉人黄某甲、周某某将巴依臭水橡胶地总面积50%赔偿给被上诉人,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二、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黄某甲和周某某按本地农村习惯完全可代表家庭承包经营户处分其承包地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黄某甲、周某某在该笔录上签字时间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戊、王某某、邹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答辩称,第一、《关于黄某甲失火烧毁王某某等人胶地达成的赔偿协议记录》是否具备合同构成要件的问题。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上诉人黄某甲、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所签的这个协议,不但内容约定明确,签订协议原因清楚,双方当事人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且有时间、地点和参与调解人员签字认可等内容,完全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构成要件。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二、关于签订“协议”上诉人是否自愿的问题。协议签订时间是
另外,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对其父母与被上诉人所签协议有异议,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法行使撤销权,协议成立时间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次日15时许,曼丫小组村民发现黄某甲家田坝地脚和黄老夯、王保明的橡胶地有火在燃烧的事实有异议,上诉人认为起火点不明,黄某甲、黄某乙是在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黄某甲失火烧毁王某某等人胶地达成的赔偿协议记录》是否有效?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照片28张,欲证明黄某戊、王某某、邹某某三家因失火烧过的橡胶树如今的长势情况。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照片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照片照的是什么地方不清楚。被上诉人的橡胶树是否被烧毁、烧毁多少,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照片,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其来源,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黄某甲失火烧毁王某某等人胶地达成的赔偿协议记录》是否有效的问题。赔偿协议是在象明乡司法所及曼丫村小组村干部的参与下,上诉人黄某甲及妻子周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戊、王某某、邹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上诉人黄某甲在公安机关的调查中也承认与橡胶地被烧人家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是双方协商签订的,是在象明乡司法所及曼丫村小组干部及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协商达成的,没有任何人胁迫。上诉人黄某甲、周某某及其子女没有分家,共同在一起生活,上诉人黄某甲和儿子黄某乙一起去地里清地烧草,是为整个家庭劳动,在家庭劳动中过失给被上诉人财产造成损失,应用家庭财产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黄某甲失火烧毁王某某等人胶地达成的赔偿协议记录有效,上诉人黄某甲、周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对上诉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黄某甲、周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周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树 华
审 判 员 陈 瑜
代理审判员 刘 萍
二 0一四年
书 记 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