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终字第97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11-24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某,男,1953104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州某某蜜蜂生态园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6388931-1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治国,云南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娟,云南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管某某与被上诉人西双版纳州某某蜜蜂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版纳某某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9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1016对本案进行调查,询问了双方当事人,上诉人管某某、被上诉人版纳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国、沈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管某某在景洪市景洪农场一分场场部堆放了纸板、酒瓶、矿泉水瓶等废品。版纳某某公司以废品占用其公司场地、影响公司环境为由与其发生纠纷,于201431日用推土车将废品推至景洪农场一分场场部铁杆围栏外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管某某认为版纳某某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给其造成2000元的损失、并产生3000元的人工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版纳某某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管某某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管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的事实恰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财产被被上诉人损害的事实存在,即然有损害的行为就必然有损害的结果。因此,一审以证据不足驳回是错误的。二、上诉人的物品损失虽不多但这是上诉人的主要生活来源,望法院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版纳某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与农场租赁的土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场地内堆放垃圾,经被上诉人多次通知协商均拒不搬走,破坏被上诉人的周边环境卫生,无奈下才用推土车将废品推至院外,被上诉人没有损害上诉人的权益。二、上诉人陈述的损失费、人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一审认定是合理合法的,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及损失有多少?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版纳野花香公司一审提供的租赁合同能够证明版纳野花香公司对该场地享有使用权,本案是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在该场地堆放纸板、空酒瓶等废品影响了该公司的生产、生活环境,被上诉人经多次与上诉人协商并给予其充分时间让上诉人将废品清理搬离,在未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将废品推离该场地所引发的纠纷。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实施该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给其造成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管某某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管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判决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吕 勇

       陈 瑜

代理审判员   玉 儿

二○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王慧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