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53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11-12
公诉机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岩香,男, 傣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
辩护人何楠,律师。
被告人岩温条,男,傣族,文盲。因本案于
指定辩护人付宪伟,律师。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4)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香、岩温条犯贩卖毒品罪,于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香、岩温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岩香辩解其不知道岩温条贩卖毒品,其和岩温条被抓获当天才认识,岩温条约其去吃饭,二人行至嘎洒时被抓获。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岩香有自首情节,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岩香受康朗的安排指挥犯罪,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加之,毒品的买方和卖方未到案的辩护意见。建议对岩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岩温条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解其只是为得到2000元的好处帮康朗送毒品。辩护人提出,岩温条受康朗指使运送毒品,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建议对岩温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经侦查抓获岩香、岩温条的时间、地点、经过。
2、毒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称量记录、称量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
3、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实岩香、岩温条的身份情况及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岩香供称,曼养村的岩叫打电话让其联系毒品,说有老板要买5包毒品,答应给其6000元的报酬。玉香介绍其联系缅甸人康朗拿毒品,
(2)被告人岩温条供称,缅甸人康朗和其骑摩托车携带毒品从勐龙来到东风,康朗让其骑摩托车把毒品带到嘎洒,给其2000元好处。其骑摩托车携带毒品到嘎洒和岩香、康朗会合,岩香开车带其去一个寨子工棚里看了15万元,岩香让其留在工棚,自己开车去和康朗拿了3包毒品交给买毒品的人,二人拿着15万元回到岩香家里把钱交给康朗。过了一会,岩香又叫其去看钱,二人到上次交易的工棚,岩香看了钱后要其开车去和康朗拿了7包毒品,给了买毒品的人4包毒品。二人带着剩余3包毒品和钱返回景洪时被抓获。其供称交易当日才认识岩香,康朗卖给岩香5万元一包,岩香卖给别人53000元一包,每包赚取3000元。
5、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岩叫及两名男子、玉香、康朗未能核实身份;云KC****白色福特嘉年华轿车的牌号已注销,现变更为云KF****,所有人为玉香波,车辆已退还岩罕囡。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香、岩温条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岩香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的原因,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故本院对岩香辩解其主观不明知不予采信。关于岩温条及二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受他人指使运送毒品的辩护意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且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由二人独立实施完成,故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他辩护意见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被告人岩香、岩温条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岩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岩温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岩 对
审 判 员 杨 姣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 O
书 记 员 咪 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