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194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11-12
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校三,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
指定辩护人周谨,律师。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4)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校三犯贩卖毒品罪,于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校三开始向其居住的景洪市勐龙镇某村周边吸毒人员贩卖毒品。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校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校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校三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以既遂的数量来认定,当场查获的毒品并没有发生买卖行为,不能以此定罪量刑;校三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查获毒品及抓获被告人校三的时间、地点、经过。
2、毒品辨认笔录、称量记录、称量照片、毒品取样记录、辨认照片、收缴记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校三持有的毒品可疑物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校三持有的毒资人民币1223元、迷彩服上衣一件、毒品鸦片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校三的尿液经检测冰毒、吗啡呈阳性。
5、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校三的身份情况。
6、证人证言。
(1)证人学某某证实,其从2011年2月开始吸食大烟,2013年吸食麻黄素,鸦片和大烟都是和被告人校三购买。
(2)证人阿某某证实,
(3)证人甲某某证实,其从2007年开始吸食麻黄素和大烟,从校三处购买来的。
(4)证人扎某某证实,其从2008年开始吸食鸦片,2013年8月吸食麻黄素,都是向校三购买。
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校三供称,其从2012年开始卖毒品零包,毒品向一个叫“国夺”的男子处购买。
8、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供述的“国夺”的身份无法查明;学某某、阿某某、甲某某、扎某某被行政拘留;海某某在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校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毒品鸦片,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以被告人校三供述的贩卖毒品的数量定罪量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校三认罪态度好,且公诉机关予以认可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校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校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姣
代理审判员 黄 庆 伟
人民陪审员 黄 道 德
二O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咪 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