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194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11-12

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校三,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117被刑事拘留,同年1122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谨,律师。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4)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校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5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613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校三及其指定辩护人周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4月,被告人校三开始向其居住的景洪市勐龙镇某村周边吸毒人员贩卖毒品。201311617许,被告人校三在康朗龙村海某某家工棚内向他人贩卖毒品并伙同吸食,被民警抓获,当场从校三放在竹垫上的迷彩服上衣口袋中查获毒品可疑物4包、洗漱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包。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00.48。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62.2系毒品甲基苯丙胺、138.28系毒品鸦片。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校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2.2、毒品鸦片138.28,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校三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校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校三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以既遂的数量来认定,当场查获的毒品并没有发生买卖行为,不能以此定罪量刑;校三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11617许,被告人校三在景洪市某村海某某家工棚内向学某某、阿某某、甲某某、扎某某贩卖毒品并吸食,景洪市公安局民警在该村开展走访工作时发现此情况,当场从校三放在竹垫上的迷彩服上衣口袋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包、净重62.2,从一黄色洗漱袋内查获毒品鸦片1包,净重138.28,及毒资人民币1223元。校三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查获毒品及抓获被告人校三的时间、地点、经过。

2毒品辨认笔录、称量记录、称量照片、毒品取样记录、辨认照片、收缴记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校三持有的毒品可疑物62.2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毒品可疑物138.28经鉴定系毒品鸦片,校三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校三持有的毒资人民币1223元、迷彩服上衣一件、毒品鸦片138.28、毒品甲基苯丙胺62.2、洗漱袋1个、吸毒工具3套、称量工具1套、煤油灯1盏,毒品已被收缴。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校三的尿液经检测冰毒、吗啡呈阳性。

5、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校三的身份情况。

6、证人证言。

1)证人学某某证实,其从20112月开始吸食大烟,2013年吸食麻黄素,鸦片和大烟都是和被告人校三购买。201311616许,其到寨子鱼塘旁边的工棚吸毒,海某某、校三、阿某某、甲某某也在吸毒。其向校三买了10元的大烟和一粒20元的麻黄素,在吸食过程中被民警抓获。

2)证人阿某某证实,201311617许,其到鱼塘边工棚内吸毒,校三、甲某某、学某某、扎某某都在吸毒,其花20元向校三购买了一粒麻黄素,在吸毒过程中被民警抓获。

3)证人甲某某证实,其从2007年开始吸食麻黄素和大烟,从校三处购买来的。201311617许,其到鱼塘边工棚内吸毒,以35元向校三购买了2粒麻黄素和30元的大烟,学某某、扎某某、甲某某、阿某某也在吸毒,在吸毒过程中被民警抓获。

4)证人扎某某证实,其从2008年开始吸食鸦片,20138月吸食麻黄素,都是向校三购买。201311612许,其到鱼塘边工棚里向校三购买了一粒麻黄素,准备吸毒时被民警抓获。

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校三供称,其从2012年开始卖毒品零包,毒品向一个叫“国夺”的男子处购买。2013115晚,其向“国夺”购买了5包麻黄素和一坨半大烟,麻黄素20001包,大烟24001坨,总13400元。116,陆续有人到工棚里向其购买毒品,其和学某某、阿某某、甲某某吸毒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放在工棚竹垫上的迷彩服上衣左侧口袋内查获4包麻黄素,从黄色洗漱袋内查获1坨大烟和1223元毒资,及毒品工具和称量工具。

8、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供述的“国夺”的身份无法查明;学某某、阿某某、甲某某、扎某某被行政拘留;海某某在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校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毒品鸦片,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以被告人校三供述的贩卖毒品的数量定罪量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校三认罪态度好,且公诉机关予以认可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校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校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117日起2028116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2.2、毒品鸦片138.28、违法所得人民币1223元、吸毒工具3套、称量工具1套、煤油灯1依法没收,人民币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一四年六月十三日